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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盧美君被 告 洪源福

吳良俊訴訟代理人 王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源福、吳良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良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源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源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源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公司與台新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貸款後第9期即105年3月26日即繳款異常,原告於105年5月5日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洪源福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被告洪源福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良俊,而被告洪源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洪源福之無償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之規範目的均在撤銷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惟信託法就撤銷權行使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並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信託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特別法未規定事項,自應回歸普通法即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良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應有1000餘萬元之價值,與被告設定之抵押權金

額不相等,且設定抵押權即足夠清償債權,被告2人另外為信託登記會造成被告洪源福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被告洪源福、吳良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於104年9月2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請求判決被告吳良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洪源福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吳良俊抗辯:

⒈按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

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為信託委託人即被告洪源福,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被告洪源福,足見系爭信託行為乃「自益信託」,非「他益信託」,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⒉被告洪源福前向被告吳良俊借款150萬元,約定若未清償

本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被告吳良俊,基於方便處分不動產而設定信託,為保障權利,同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洪源福至今尚未清償。當時不動產不景氣,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另有設定602萬元之抵押權,加上150萬元借款,與現值相差無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源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在形式上減少,固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亦可能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信託法之信託契約可分為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他益信託部分,因財產及信託利益均已脫離委託人,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固然有害。但自益信託部分則因信託財產實質上仍為委託人所有,信託利益亦歸委託人所有,故成立信託契約並不當然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有害。如成立自益信託,在委託人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構成侵害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如委託人在享有權益部分實質減少,且受益權價額不明,委託人又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之求償遭到重大之障礙,該自益信託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而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㈡經查,被告洪源福於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台新銀行

借款80萬元,嗣於105年3月26日未依約定清償,原告對被告洪源福取得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洪源福已於104年9月2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良俊,致被告洪源福已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款總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債權憑證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補字第744號卷第7、

17、18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復為被告吳良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洪源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良俊後,該年度(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存自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61元所得及車輛1部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洪源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洪源福之積極財產,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而有害於被告洪源福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吳良俊抗辯稱,其因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洪源福,被告

洪源福因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歸屬被告洪源福,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云云,為原告否認。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固記載為被告洪源福,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委託人即被告洪源福,而屬自益信託。惟查,依被告吳良俊所陳,其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洪源福時,業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雖記載被告洪源福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惟被告吳良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管理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而使被告洪源福或其他債權人獲取任何實質權益。且因信託法第12條規定,被告洪源福之債權人並無法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吳良俊與被告洪源福間之信託行為,亦無產生任何受益權利益可供債權人執行,況依被告吳良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僅為被告吳良俊於未受被告洪源福清償借款時,被告吳良俊得逕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而為信託登記,益證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實有害於債權人。

㈣綜上,被告洪源福與被告吳良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為信託

移轉登記時,被告洪源福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移轉登記,造成被告洪源福名下無資產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復以被告洪源福與被告吳良俊間之信託契約,並未產生增加被告洪源福經濟上利益,且依被告吳良俊所陳,系爭信託登記目的,僅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被告洪源福向被告吳良俊借款之用,被告洪源福其他債權人均受限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故應認為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有害於被告洪源福之債權人。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源福與被告吳良俊間之信託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良俊塗銷信託登記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源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1491之11│建 │66 │全部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建築材│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1519│臺南市○○區○○段1491│住家用│總面積:81.06 │全部 ││ │ │之11地號 │、加強│一層:40.53 │ ││ │ ├───────────┤磚造、│二層:40.53 │ ││ │ │臺南市○○區○○○路93│2層 │ │ ││ │ │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