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蔡建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一:
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用討論案有關交際費9,948,600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給付董事長20,000,000元報酬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案二:提請討論盈餘分配案決議無效。」因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26,691,375元【計算式:(9,948,600元+20,000,000元+86,100,858元)×原告持股比例之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第61、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91,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繳納243,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3,9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