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周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周鴻祺
周鴻禾周鴻昇周燕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周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鴻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振興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死亡,兩造為周振興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85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期繳納款項。嗣原告於87年1 月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考量本件雖無需貸款,惟原告將來可能換較大、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時,需要用到青年貸款等優惠,避免日後原告因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而無法獲得青年貸款之優惠,原告乃與周振興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周振興,於原告欲出售或購買其他較大、價值較高之不動產而取得優惠貸款後,再由周振興配合原告出售或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周振興於100 年8 月20日驟逝,未及配合原告出售或返還登記,被告周鴻志並接獲被告周鴻祺轉寄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載明登記於周振興名下之財產,若於103 年6 月30日前,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列冊管理,故被告周鴻志始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亦發函請求被告應會同辦理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周鴻祺、周鴻禾、周鴻昇、周燕惠(下稱被告周鴻祺等
4 人)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周振興名下,然被告周鴻祺等4 人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提款資料,有部分金額不符、帳戶轉出前另有他筆資金存入而非屬原告資金、轉入帳戶未能確認為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故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出資購買,實無從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始登記於周振興名下,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鴻志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振興名下,嗣周振興
於100 年8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劉水盆、子女即被告周鴻祺等4人、周鴻志與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周劉水盆及被告周鴻祺等4 人、周鴻志與原告公同共有。
㈢周劉水盆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周劉水盆因不爭執事項㈡
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即被告周鴻祺繼承,且於104 年6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鴻祺。
㈣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會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返還登記事宜。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其與周振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其與周振興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周
振興為夫妻關係,原告為2 人之子女;周振興沒有什麼存款,不曾想過要買房子,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購買的,原告於購買前有自己去看房子,後來還有帶伊和周振興去看,那時候還在討論要不要買,原告原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因伊不認識字,所以原告最後係向周振興借名字來登記,原告當時是向周振興表示第一次購買房屋有房屋貸款優惠,所以這次購買系爭不動產要先借周振興之名字登記,等到日後原告購買透天厝時,再以原告之名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最後伊聽原告說系爭不動產係以將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購入,當時伊有幫忙原告100 多萬元,但係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為之,伊已經忘記了;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出租事宜都是由原告自行處理,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周美惠」之字樣是原告之筆跡,抑或是周振興之筆跡,伊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反面),被告周鴻祺等4 人固辯稱證人劉玉為原告之至親,所證自有偏頗,且劉玉自己名下亦有不動產,並將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可見劉玉並非不識字之人,況劉玉證稱原告需借名登記之原因為首購貸款優惠,與原告所述青年優惠貸款不符,且劉玉對於其幫原告支出100 多萬元部分,竟無法清楚交代明確數額及支出方式,顯係臨訟拼湊,其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劉玉名下有無恆產,是否有將名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實與其是否識字無必然關聯,且細譯劉玉上開關於原告為何須借名登記之證述,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為了保留日後購買較大、價值較高不動產而須辦理貸款時,得享有優惠貸款資格,始向周振興協議借名登記等情,難認有何不符之處,衡以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間購買,距證人劉玉到庭作證已相隔20餘年,證人就幫助原告支付購屋款之確切金額、各筆資金匯入匯出等相關細節,記憶難免模糊,實無損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審酌證人劉玉就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周美惠」究係何人所簽一節,證稱其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所簽等語,尚無偏頗而一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之情,其證詞應可採信,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見新調字卷第15至86、109 頁,下稱系爭文件),其上確係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為原告,且觀諸原告所提帳戶存提款資料(見新調字卷第87至108 頁),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6日、86年3 月17日、86年
4 月18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28,000元、28,000元、157,000 元、104,000 元,與系爭文件中之房屋工程期款分期付款表所列日期、金額相符(見新調字卷第82至84頁),堪認該等款項與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關。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周振興名下,應可認定。
⒊況倘系爭不動產係由周振興出資購買,且登記於周振興自己
名下,周振興自行簽立系爭文件並繳納款項即可,周振興何須大費周章委由原告出名簽立系爭文件,並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徒增繁雜手續?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為使其日後換屋時,得享有優惠貸款,乃與周振興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周振興名下等情,較有可能。
⒋被告周鴻祺等4 人雖否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惟系爭文件
係於85年及87年間簽立之文件,距今已近20年,加以出賣人即大日建設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21700 號函廢止登記,收款人謝明滿、林麗娟已遷出國外,有經濟部107 年1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701000690 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1 、173 頁),若要求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恐屬苛求,而光陰既逝,歲月不居,實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倘因此將舉證責任之敗訴風險全然由原告負擔其不利益,恐失公允,是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基此,本院審酌系爭文件所載大日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安、收款人謝明滿確為斯時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另系爭文件所載收款人林麗娟亦確曾於83年至89年間服務於大日建設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則原告對於系爭文件形式證據力之真正,實已盡其舉證之責,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殊非可採。
⒌被告周鴻祺等4 人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提款資料,有
部分金額不符、帳戶轉出前另有他筆資金存入而非屬原告資金、轉入帳戶未能確認為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故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出資購買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帳戶存提款資料,原告自其所有帳戶部分提領或轉帳日期、金額,與系爭文件中房屋工程期款分期付款表所列日期、金額相符,堪認該等款項與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關,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情形,本會隨其平日生活所需、現金零用多寡、是否預見相關費用支出、帳戶間存款利率高低或便於管理帳戶使用類別等情形,決定是否提領現金、提領或轉帳數額及各帳戶間流轉情形,甚或考量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之時間或便利性,安排提領或轉帳之日期,故原告所提帳戶存提款資料,有部分提領或轉帳金額、日期與系爭文件所載金額、日期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又原告所提帳戶存提款資料,除劉玉之帳戶存提款資料外,均為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提款資料,如被告周鴻祺等4 人抗辯原告所有帳戶內之資金非原告所有,自應由被告周鴻祺等4 人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周鴻祺等4 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周鴻祺等4 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其與周振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
3 項、第828 條第3 項各有明文。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於遺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以,周振興因出借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自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但因本件公同共有人中1 人為原告,自僅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被訴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周振興於100 年8 月20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該日業已消滅,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
前,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等語。然按「陳碧業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其繼承人自有將前開借名登記在陳碧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因而本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中原段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103分之57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陳碧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處分其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與周振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周振興死亡而終止,其返還系爭不動產義務則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此與繼承人於繼承後處分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振興名下,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000分之193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000分之193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3 │臺南市○○區○○段○○○○○號 │臺南市○○區○○街○○○巷 │ 全 部 ││ │ │64號3樓之5 │ │├──┼───────────────┼────────────┼──────────┤│ 4 │臺南市○○區○○段○○○○○號 │ │ 10000分之190 │├──┼───────────────┼────────────┼──────────┤│ 5 │臺南市○○區○○段○○○○○號 │ │ 10000分之5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