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歐晋嘉即啟耀企業社被 告 愛加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三三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中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業已清償、已終止租賃契約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依該租約第16條,原告應補貼出租後房屋增加稅額新臺幣(下同)14,624元,本院審核後,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4,624元及遲延利息,系爭25286號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設立登記地址送達後,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因無人出面受領,於105年1月11日確定。被告另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租金568,800元。本院審核後,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568,8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1633號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設立登記地址送達後,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後,因無人出面受領,於105年3月6日確定。上開兩支付命令分別確定後,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兩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名下之不動產(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527號)。
(二)依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7月20日起之租金568,800元,又該金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租金數額為每月47,400元之12倍,換言之,該金額568,800元為104年7月20日起其後之一年至105年6月19日止之租金數額,然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9日即已屆期而終止,是被告所為之請求,已與卷證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0年間為覓尋廠區使用,經與被告洽商後,被告同意提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前、後楝之二樓部分(該址一樓部分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處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供原告使用,且經雙方洽商後,同意每月租金為39,000元整(嗣於103年7月調整為47,4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期間共計5年。惟其後雙方因建物修繕問題而交惡,被告竟以伊出租原告之廠房範圍僅有260坪,原告實際使用範圍為316.174坪,就約定使用範圍部分超出56坪乃屬不當得利,而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案經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2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雙方歷經上開訴訟而關係交惡,原告本已有另覓其他地點營業之打算,然因原告前已於103年7月間簽發支票預付8個月至104年3月房租,故原告擬待104年3月間再向被告提議終止租賃關係。然於104年1月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營分隊前往原告進行消防檢查,因未符合法令規定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並命限期改善,否則即將依法處罰。被告經接獲消防隊通知後,即於104年2、3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所承租廠房未符合消防法規將遭罰款,倘原告於命改善期間遷離即可無庸處罰,故希望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否則將對原告予以斷水斷電。由於原告租金已預付至104年3月,是被告原希望原告於104年3月底遷離,惟因原告另見廠房不易,且被告又不願退還原告前所交付之三個月押租金,故原告要求延長期限並以押租金扣抵祖金。被告雖表示同意,惟仍不時要求原告儘速遷離,甚至出言威脅如不遷離,將進入原告廠區強制遷離,並將斷水斷電。原告不得已,於104年4月覓得新廠區後,遂於104年4月間通知被告其將於104年5月底遷離,旋於104年5月25日將廠區全數遷移至臺南市○○區○○路○○○號。且因其後原告遷移新廠整理業務及準備進修等,甚少返家,是以其後對於系爭1633號支付命令及送達通知單等均未接獲。因原告所承租之廠房,本即係位於被告營業處所之二樓,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住於該址一樓,且因原告承租之廠房無獨立進出口,進出均需經由該建築物旁之由原告臨時搭建之鐵製樓梯始能抵達承祖之廠房,原告於104年5月底遷離前,早已分別於104年3月及4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甚至於接獲原告將於104年5月底前離之存證信函後,被告更於104年4月24日向稅務局查詢原告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差額。是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等情,斷無不知之理。甚至,被告住處即係位於系爭建物一樓,原告租用系爭建物二樓為廠房,且於原告遷移廠房過程持續近一星期,位於一樓之被告更不可能毫不知情。甚者,原告營業地址原係設址於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底間原告遷移廠房至新址後,隨即於104年7月間辦理變更登記而將原登記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於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填載原告於104年7月變更後之新址,而未另載原告原承祖期間之系爭建物地址。凡此,皆足徵被告對於二造早已終止祖賃關係,且原告並已遷移新址等情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復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云云,顯非適法。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原告應補貼出租後房屋增加稅額14,624元,惟被告前已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命原告給付,嗣經原告接獲支付命令後依法提出異議,兩造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後,由被告撤回,原告既已給付完畢,被告復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顯於法不合。
(三)系爭租約早於104年5月間即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早已遷移新址至臺南市○○區○○路○○○號,且因原告忙於新廠處理及準備神學院入學考試等,於該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根本無人居住,亦為被告所明知,甚至,被告及被告負責人蘇逸隆之配偶於原告遷離後更多次聯繫原告,且對原告遷移至新址而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該址等情,均知之甚詳。乃被告明知原告平時並未居住於該址,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竟仍以臺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地址,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之意旨,是本件所為之送達非合法。
(四)基上,被告所為之請求,或因二造間租賃關係早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或所為之請求業經原告清償,是被告上開二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又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尚未全部受償完畢,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所示568
,800元之債權,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令所示14
,624元之債權,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訂立有系爭租約,租賃日期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原告於100年8或9月間,口頭告知被告將營業地址遷入承租所在地,被告告訴原告說:「這是合法工業區又是合法廠房可以遷入,如果須要還可辦理工廠登記,但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增加的稅金你要負擔」。後於100年10月初,被告欲出門時剛好稅務局人員來,表示要來實地查核原告是否實際使用。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接到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下稱臺南市稅務局)南市稅營房字字第1002361606號函,被告復於101年3月底接到101年度房屋稅單。因此被告函請臺南市稅務局代算,系爭建物出租前後之房屋稅差額,並於101年4月27日接到臺南市稅務局101年4月25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12313551號函;依該函說明,系爭建物未出租前應納稅額為61,093元,於101年11月出租後全年度稅額為71,347元,房屋稅額增加10,254元。被告於101年4月底該函寄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於101年5月9日接到原告開立第二年度租金,即租用期從101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並以各月之20日為支付日期、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到期日101年3月20日,共計12張支票,為第二年租金。原告只付房屋租金,卻拒絕支付101年度增加之房屋稅額10,254元,因此被告以支付命令督促,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案於102年2月27日在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案列本院102年度營小調字第13號),原告表示願支付增加之房屋稅額10,254元,並於102年3月20日支付該筆稅額。
(二)被告又於102年3月底接到房屋稅單,亦請臺南市稅務局代算系爭建物出租後增加之房屋稅額度(南市稅營房字第1022311668號函),該稅額增加15,130元。被告將該函件影本寄給原告,原告連同同年8月份水電費分擔額6,120元一起支付。被告於103年3月底接到房屋稅單後,亦請臺南市稅務局代算系爭建物出租後增加之房屋稅額度(南市稅營房字第1032311597號函),該稅額增加14,876元。被告將該函件影本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間支付該筆稅額。被告再於104年3月底接到房屋稅單,再請臺南市稅務局代算系爭建物出租後增加之房屋稅額度(南市稅營房字第10423170205號函),開徵起迄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稅額增加14,624元。這段期間原告一直還在承租系爭建物營業,因此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須支付該期房屋稅增加額度之款項。經被告函知及口頭告知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聲請支付命來督促原告。是原告將於本院102年度營小調字第13號所支付之房屋稅額10,254元誤為系爭2528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4,624元。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營消防隊進行消防檢查,實為原告陳述虛偽。蓋被告從未接獲消防單位的通知。又原告主張被告預斷原告之水電,更是不實,蓋事實上兩造間共用一水錶及電錶。共用電錶中又加設一分電錶,專供原告所用,連接於原告之電原端,為計測原告之用電量,來計算原告之使用電費。在水費上,原告雇用多數員工,被告只向原告一期象徵性的收200元。水電費繳交以2個月為一期。因原告都未繳交該年10月及12月之水電費。被告收到電力公司停電通知單,被告將停電通知單影本,委託原告的司機轉達。被告恐被斷電兩造都沒電可用之下,先墊款繳交電費。原告拖到隔年即104年1月20日才將10月份電費5,847元及12月份電費5,181元一起繳納。況且斷電係電力公司之權力,非被告權力,原告主張不實。
(四)原告逾期支付第三年(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之租金三個月,被告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訴外人王豐榮、陳明聰邀約兩造於103年7月8日就系爭租約協調,然兩造並無達成協議。被告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被告之辦公室自動門下,發現有原告簽發之支票10紙及影本,被告乃於隔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將上開支票退還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回。之後,訴外人王豐榮、林三寶、翁有賢再度邀約兩造就系爭租約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決定再承租二年,租金為每坪l50元,承租坪數為316坪,為兩造間再度確定之租約期之協議。原告竟事後違法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原告違約已在先,在原告欠交租金下,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分別以下營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續租或提前終止契約等事宜,故原告主張不實。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兩造約定內容略為:
⑴第一條:甲方(指被告)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
南市○○區○○路○○○號前後棟廠房之2樓部分計260坪範圍。
⑵第二條:租賃期間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洽訂為五年零個月即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
⑶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9,000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⑷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十二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⑸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17,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⑹第十六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
乙方決不異議。
⑺本合約於第三年租期起視物價波動指數或附近租金狀況適當調整(不超過10%)。
(本院104司促25286號卷第5-7頁、105司促1633號卷第5-
7頁、訴字卷一第61-63頁)⒉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內容如下:
⑴一、協議繼續租賃二年,租金316坪×150元 / 坪。(
每月新臺幣 47,400 元)。期限:103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使用坪數自103年4月10日起調整至316坪。
⑵二、租賃稅金內含。
⑶三、請乙方(指被告)每年度一次支付 12 個月支票。
並7月23日前交付房東。(未繳之水電費、102年房屋分擔稅)。租金等費用若有重複,甲方(指原告)應無條件退還乙方。
⑷四、消防設備以甲方現有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不再另行增加。配管配電乙方負責。
⑸五、原合約書附本協議書為主。
⑹六、本協議書雙方面不得作為法院訴訟用。
⑺立約人:甲方(房東):蘇逸隆、乙方(房客):歐晉嘉。
⑻見證人:林三寶、王豐榮、翁有賢。
(本院105司促1633號卷第8頁、訴字卷一第64、187頁)⒊被告於103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民事
訴訟,並主張兩造曾於100年3月7日就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本件原告以每月租金39,000元承租本件被告所有前後棟廠房之2樓部分計260坪,惟本件原告實際使用之範圍為316.174坪(即1045.2平方公尺),超出承租範圍,其超出承租範圍而使用之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查核認定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率改課以營業用稅率。原告在超出260坪之範圍即56坪之部分為無權占用,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請求金額為243,600元。案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營簡字第121號及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審理後,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於10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該信函第二點列明「因為租金不合理調漲,房屋老舊,嚴重漏水,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房東負有修繕義務。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的規定,如果斷水斷電已違法,將依法追討損失之權益與業務損失,啟耀企業社被迫於104年5月底前將搬離目前承租的場地。」等語。
⑵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該信函第二點列明「104年4月與5月的租金請自行從押金扣除。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的規定,如果斷水斷電已違法,將依法追討損失之權益與業務損失,遷廠乙事也將知會母廠帝寶工業(股)公司,並通知帝寶工業(股)公司許總裁,妥託律師聯合請求業務損失,將以外銷地區貨幣之末端售價求償。」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5-27、40-43、134-135、183-184頁)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寄發下營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並於104年4月13日送達原告,該信函第列明「一、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定,租賃期限至105年4月9日止。二、續租賃請按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簽定辦理,即每月租金 $47,400元,全年租金12個月之租金支票按月開立,付款日期為每月分之20日。於104年4月20日前一併交付。」等語。
⑵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寄發下營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並於104年4月23日送達原告,該信函第列明「一、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定,租賃期限至105年4月9日止。二、續租賃請按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簽定辦理,即每月租金$47,400元,全年租金12個月之租金支票按月開立,付款日期為每月分之20日。於104年4月20日前一併交付。三、如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請依房屋租賃契約相關條例辦理。四、人員不再出入並繳回大門遙控器(形同鑰匙)之日,為終止租賃日期。」等語。⑶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寄發下營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寄送原告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惟該信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⑷被告於104年7月9日寄發下營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寄送原告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內載「一、台端於104年7月6日拆走廠內之貨用升降梯,尚留下一些粗大螺絲緊扣又凸出於牆壁及地○○○區○○○○道行經人多,已成為行經時會踢到後絆倒受傷的陷阱,請前來除平。二、依台端的房屋租賃契約之簽定,台端的租賃期限至105年4月9日止。三、租賃契約為終止前,租賃區域之使用權力屬承租人,承租人仍須支付租金之義務。四、如不續租,請按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條例辦理提前解除契約,以免日後爭議。
」等語,惟被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及投遞記要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44、201-202頁)⒍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4元,本院審核後於104年12月1日核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令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即啟耀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送達,因無人收受而於104年12月9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上開支付命令乃於105年1月11日確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7頁、104司促25286號卷全卷)⒎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及系爭協議,請求之本金金額為568,800元,本院審核後於105年2月18日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即啟耀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送達,因無人收受而於105年2月25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上開支付命令乃於105年3月28日確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20頁、105司促1633號卷全卷)⒏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具狀以上開252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上開16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於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之存款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527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
(本院訴字卷一第21-24頁、105司執34527號卷全卷)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確認前開1633號支付命令所載568,800元債權及
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確認前開25286號支付命令所載14,624元債權及
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已給付房屋增加稅
額14,624元予被告,被告不得以前開252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已終止,被告不得以前開16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供參。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如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
命令所載之租金債權,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0年3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3年7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64頁)。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已依該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終止,且原告於104年5月間已搬遷,被告應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乃針對應受強制執行事項所為之約定,其中該條第1款係指賠償租金部分為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並未言及終止契約之權義。原告引據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主張該租約已終止,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其104年5月已搬遷,被告對此知情,兩造有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稱其已搬遷情事,乃係事實行為之一種,本身並無終止意思表示之意涵,縱使被告知情,亦不能直接推認被告有與之為終止租約之合意。又原告雖曾於104年3、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觀其內容,該等存證信函均未有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作成,實無從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另觀被告於104年4月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第5點),亦無任何被告有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反有被告再次對原告確認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租約期限為105年4月9日之情事。
是原告所稱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云云,難認有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兩造之系爭租約已然終止,則原告自仍受系爭租約及協議書之拘束。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確有上開租金債權,並非無據。
⒊又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租金債權
,係被告對原告有568,800元租金債權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惟觀兩造所立上開協議書,其給付期限為7月23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此有所誤繕,應以7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28頁)。依此,原告主張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應駁回。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
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14,624元債權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4年4月24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42310205號函及其所附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83、84頁),參以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被告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開徵之房屋稅增加額14,624元,核屬有據。原告固不否認上情,但辯稱其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其已依約清償上開增稅額款項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憑信為真。
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14,624元債權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執事項第3點及第4點: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第6-8點),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房屋增加稅額14,624元予被告,被告
不得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對於其已清償上開依系爭租約應負之房屋稅增稅額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未能舉證實之,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已終止,被告不得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租金期間,當時系爭租約及協議書已終止乙情,並不可採,亦如前析,則原告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未能舉證實之,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286號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所依,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