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洪文諒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訴訟代理人 陳添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4日已就本件損害賠償所受損害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地政局移請被告辦理,此有蓋有105年7月4日台南市政府地政收文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7月18日南市民宗字第10507248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已逾30日未經被告開始協議,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3) 8.16民甲字第一六一三○號函:
「貴縣祭祀公業眾甲晒,依照現行分類,係屬神明會,自應依照受理神明會有關規定辦理」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祭祀公業眾甲晒既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及無所謂派下權存在」,可知祭祀公業眾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應係屬神明會。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神明會申報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非被告管轄範圍。惟被告於98年7月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以所民字第0000000000及所民字第0980005285號公告將祭祀公業眾甲晒之土地予以公告,又於101年7月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公告將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上開公告均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派下權者係指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而因其屬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之約定,應該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由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因繼承取得,故該等需負擔祭祀公業權利及義務之身分權,自不得進行出售或讓與。然黃瑞興等18人僅係受讓人,而非派下員,被告卻將黃瑞興等18人,於101年7月3日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公告將黃瑞興等18人列為派下員予以公告,造成原告需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而產生訟爭費用之損害。
㈢被告前依行政處分將眾甲晒之土地以行政處分給黃瑞興等18
人,然台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告不合法,故黃瑞興等18人仍無法獲得土地,原告懷疑因其提起上開訴訟,得罪黃瑞興等18人,造成黃瑞興等18人在原告之海蟲養殖場下毒,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請求金額:
⒈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
⒉律師費用76,000元。
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之訴訟費用225,488元⒋海蟲養殖場損失5,242,072元以上共計5,6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許原和在101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眾甲
晒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被告在101年7月3日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函公告,惟經原告異議且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眾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即無所謂派下權存在。
㈡原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述之祭祀公業眾甲晒41筆土地
,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中一般註記事項予以加註「原北門鄉公所98年7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5284號公告及所民字第0980005285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之土地」等文字。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祀公業眾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及原告依該確定判決申請被告塗銷上述一般註記事項。被告遂於104年3月13日以所民文字第1040170110號發函佳里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前述一般註記事項。
㈢許原和在101年5月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依該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並經原告循該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皆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依原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所登記字第0970009789號函檢附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清冊,就轄內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經清查符合之土地及建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予以公告,並無不法。
㈣原告起訴內容語意不明,若係針對被告於98年7月1日之前揭
公告,認有違誤損害其權益,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告依國家陪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合,且縱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98年間之公告致其受有損害,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所民字第0980005284號及所民字第0980005285號公告略以: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土地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提出申報,有臺南縣北門鄉公所98年7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5284號及所民字第098000528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7、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7月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函將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並徵求異議,亦有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1年7月3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另祭祀公業眾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無所謂派下權存在,亦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補字卷第24頁)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㈡律師費用76,000元、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之訴訟費用225,488元及㈣海蟲養殖場損失5,242,07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訴訟費用之性質,通訟皆謂公法上之義務,蓋因民事訴訟法為法,人民要求國家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既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享受公法上之權利,釀成訴訟或為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自須負擔其訴訟費用,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自不能以侵權行為相提並論(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84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多少,該由何人負擔,應由本院於本件判決依職權裁判,受判決敗訴之當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乃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來,要與被告之公務員有無侵權行為無關,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即屬無據。
㈡律師費用76,000元:
原告主張其委請謝凱傑、丁士哲二位律師撰寫書狀,分別支出6,000元及70,000元酬金,提出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2、34頁),惟原告委請律師撰狀所支出之酬金,並非被告公務員之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委請律師所支出之酬金費用共70,000元,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之訴訟費用225,488元: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已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即洪文諒)負擔」(見補字卷第13頁),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225,488元,於法無據,況此項費用亦與被告公務員之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無涉,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海蟲養殖場損失5,242,072元:
原告陳稱:其懷疑因其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訴訟,得罪訴外人黃瑞興等18人,造成黃瑞興等18人在原告之海蟲養殖場下毒,導致原告受有海蟲養殖場5,242,072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原告所稱:在海蟲養殖場下毒者為訴外人黃瑞興等18人,原告請求損賠償之對象應為黃瑞興等18人,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均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並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