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石錦雲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石允文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少數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時,應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提出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司法院72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㈢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函請訴外人即豐祐公司監察人石錦雀對豐祐公司董事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乃以豐祐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98年間低價出售公司土地(下稱系爭出售案,詳如後述),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與豐祐公司,有民事起訴狀、豐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證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5 頁至第28頁),自形式上觀之,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以自身名義,為豐祐公司之利益提起訴訟,此乃該條賦予公司少數股東基於出資者之身分,參與並監督公司經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將連帶影響豐祐公司已清償之銀行貸款,致98年迄今之相關法律秩序紊亂等語,乃系爭出售案有無回復原狀之後續問題,自不得以事後回復原狀可能衍生之程序繁雜,反推系爭出售案作成之相關決議合法,遽指原告係惡意起訴,進而剝奪少數股東監督公司經營之權利。況本件原告自始並未聲明確認豐祐公司關於系爭出售案之決議不成立,亦未主張系爭出售案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本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非為豐祐公司利益,故非適格之當事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豐祐公司50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
106 年11月9 日具狀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豐祐公司係以飼料製造業為所營事業之公司,兩造均係豐祐
公司股東。豐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7、88、
90、91、92、93、94、95、96、97、98、99、100 、101 、
102 、103 、104 、113 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14
96、1497、1498、1501、1502、1503、1504、15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機器設備(上開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廠房、設備,以下合稱湖內飼料廠)係供豐祐公司主要營業用之飼料廠。豐祐公司若出售湖內飼料廠,足以影響豐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自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下稱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始得出售。詎被告竟於97年
6 月16日召集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下稱系爭97年股東會),違法決議出售湖內飼料廠,並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將廠方、土地,及機器設備尋求買主以出售求現」,於98年5 月16日以2 億2,300 萬元之價格將湖內飼料廠出售(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為2 億元)予訴外人大順興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興公司)。再於99年5 月3 日召集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下稱系爭99年股東會)追認系爭出售案,並製作載有系爭出售案經出席股東承認通過之不實會議紀錄。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出席之表決方式均非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關於系爭出售案之決議應不成立。且對照豐祐公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99年5 月3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備查紀錄),股東出席率非但與系爭9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不同,亦未記載系爭出售案乙事,足認系爭9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
㈡被告為豐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3條第
1 項及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被告與豐祐公司間之關係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理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委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群益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8年5月間之價值高達3 億3,685 萬4,000 元(上開鑑定報告,下稱群益估價報告),且大順興公司買受系爭湖內飼料廠後,曾於99年3 月30將湖內飼料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達4 億6,000 萬元。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聲請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覆本院之0000000000-L-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5日之市場價值為2 億6,625 萬9,252 元,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亦有2 億3,414 萬0,208 元。參以土地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土地以2 億元出售,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15日本件起訴時之價值4 億5,978 萬0,550 元,扣除大順興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2 億元,已致豐祐公司受有2 億5,978 萬0,550 元之損害。
㈢原告為豐祐公司股東,於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均未受通知
,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未依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被告擅自低價出售系爭土地,造成豐祐公司損失,違反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逾越受任人權限,應對豐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豐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曾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3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389 號存證信函請求豐祐公司監察人石錦雀為豐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卻遭石錦雀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豐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豐祐公司之其中500 萬元之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豐祐公司,並非賠償原告,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豐祐公司之利益,已符合公司法第21
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豐祐公司利益,不符合少數股東權之要求,顯係混淆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不足採信。另原告以股東身份擇一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對豐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時效應為15年,被告主張豐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主張,應無足採。
⒉被告固稱92年間飼料業不景氣,湖內飼料廠虧損連連,為避
免銀行貸款負擔加重,湖內飼料廠於92年間停業,已非豐祐公司主要營業,故出售湖內飼料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之等語。然飼料製造業為豐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且豐祐公司僅有湖內飼料廠進行飼料之生產、製造,豐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已影響豐祐公司所營飼料製造業不能成就,要難以湖內飼料廠於92年間已停業,遽認系爭出售案無須以特別決議進行,亦不得以豐祐公司處分系爭土地有獲利、營運迄今,反推系爭土地非主要豐祐公司主要資產。被告抗辯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不合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僅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因原告未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顯與最高法院對於股東會未有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見解不同,不足採憑。
⒊被告辯稱系爭出售案多年均經股東會數次提案討論及決議,
出售過程並無不法,98年間經訴外人陳博文介紹與大順興公司接洽,幾經衡量下,認系爭出售案符合豐祐公司利益,始締約並完成出售等語,然依被告上開辯詞可知系爭出售案並未透過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市價、出售價格、議價空間等相關重要資訊供股東會評估,股東會對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市價與出售價格間之差距毫無所悉,各股東均無從表示異議。被告對上開重要資訊亦無所悉,無從判斷以2 億元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豐祐公司利益。縱豐祐公司股東會曾數次討論系爭出售案,暫不論是否符合法定決議要件,亦僅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未授權被告決定系爭土地出售對象、價格及範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大順興公司前,未再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決議此事,僅於出售後向豐祐公司股東會報告,程序上更屬非法。被告未獲股東會授權,其出售湖內飼料廠行為即屬無權代理,縱事後以系爭99年股東會追認系爭出售案之程序合法,亦僅補足其無權代理之行為,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辛罔留長期綜理家族企業及資產
,就家族資產進行安排,子女之印章、股票亦由辛罔留保管,而辛罔留於102 年1 月9 日始將原告之「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章返還原告,是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豐祐公司股份,僅係辛罔留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僅為形式上股東等語。然豐祐公司係辛罔留及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石水木共同創設,兩造及石錦雀所持有股份均係辛罔留、石水木所贈與,並登記於豐祐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自得依登記簿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告訴,被告於10
6 年10月16日偵查庭時亦自承兩造及石錦雀名下股份均係兩造父母所贈與。且觀諸被告申報辛罔留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辛罔留持有股份為51萬6,000 股,與豐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辛罔留於102 年3 月14日之持股數相同。而原告於102 年親自出席股東會,亦於103 年至105 年股東會時委託律師代理出席行使股東權,被告當時均未反對原告之出席或委託出席。參以原告另於102 年間發函向被告取回原告所有之股票,並行使股東權要求提供豐祐公司88年至101 年間各年度之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資料及議事錄、提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公司財務報表時,被告亦函覆已寄送上開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前往豐祐公司領取原告所有之股票,及出具股票持有證明交予原告、將刻有原告姓名之股東印章寄還原告,足證被告亦不否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實為原告所有,並非辛罔留借名登記。另依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吳宗榮、辜澄福於本署偵查中均證稱:豐祐公司曾數度提出出售廠房及基地議案等語,證人吳宗榮另證稱:每次主席提出時,股東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證人辜澄福亦證稱:伊記得有討論此議題,結論怎樣則不曉得等語」,與被告抗辯豐祐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均由辛罔留決定等節顯有矛盾。至被告陳稱原告曾要求訴外人即豐祐公司職員蘇千容提供95年以後之豐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且須於出席股份數扣除其持有之股份數等情,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始不知被告將原告之股份加入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出席股份之事。
⒌被告辯稱辛罔留持有原告印章及名下股票,可認辛罔留得控
制及行使原告之股東權等語。然原告直至前往豐祐公司領取股票時方留存股東印鑑章於股東印鑑卡,被告所提出刻有原告姓名之豐祐公司股東印章,實非原告之股東印鑑章。被告另辯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所持有股份係辛罔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認原告就該股份及股東印章並無實質管理權利等語,然該案就借名登記之判斷僅針對牧場部分,與系爭出售案無關。再者,縱令原告將所有股票交由辛罔留保管,亦難逕認辛罔留得控制及行使上開股權。況辛罔留於94年8 月30日後已完全喪失自理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已無法控制及行使上開股權。被告就原告與辛罔留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全未舉證,自非可採。
⒍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高於彰化銀行之鑑估價格
,並未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依彰化銀行所提出其對大順興公司徵信、授信、放款等資料(下合稱彰化銀行估價資料),彰化銀行對大順興公司之授信,已徵提足額之擔保,並無詳為鑑估系爭土地市價之必要。而彰化銀行就系爭土地鑑估總額1 億9,994 萬9,807 元,係以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為基準向下調整後所得,並參酌系爭出售案之買賣價額為估價依據,自難藉以認定系爭出售案價金2 億元是否合於市價。至被告辯稱不動產漲跌因素複雜,不得以事後之價格鑑定推估過去之價格等語。惟鑑定不動產過去某時點之市價作為法院審判時之依據,係於司法實務上行之有年之作法,且鑑定人鑑定時均會考量不動產漲跌因素而公正評估不動產於某時點之合理、客觀市價,被告上開質疑顯與實務運作不符,無足採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豐祐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湖內飼料廠於92年6 月間即因豐祐公司前總經理辛罔留之決
定而停止營運,至系爭出售案時已閒置多年。豐祐公司考量該廠停止營運後無法利用資產價值,尚須負擔該廠折舊、稅賦成本及銀行貸款壓力,故股東會自93年至97年均決議:「湖內飼料廠因本業已無生存空間,故將積極尋求買主,以清償現有負債」,並請各股東協助尋求買主。參以內政部於98年6 月編製「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5 年「高雄市土地增值稅分析」及系爭估價報告,均載明我國或高雄市路竹區、湖內區當時之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致豐祐公司當時尋求買家多年未果。直至98年經人介紹與大順興公司接洽,衡量飼料業多年來早非豐祐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且歷年股東會均決議出售湖內飼料廠,始以2 億2,300 萬元將湖內飼料廠出售予大順興公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使公司得以正常經營。故系爭出售案乃豐祐公司當時正常營運及改善財務之唯一選擇,豐祐公司無任何損害。被告未擔任大順興公司任何職位或持有股份,與豐祐公司無利益衝突,自無需對豐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質疑豐祐公司股東會就出售湖內飼料廠之事所得資訊不充足等語,但原告於98年以前均未曾出席股東會,於事後質疑系爭出售案之正當性,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豐祐公司於系爭出售案前有更好之交易機會,始能認定被告有未提供充足資訊予股東會,或損害豐祐公司之行為。
㈡辛罔留於92年6 月決定停止湖內飼料廠營運後,製造飼料之
業務即非屬豐祐公司所營業務,迄至湖內飼料廠於98年5 月出售時,豐祐公司未經營飼料業已有6 年,嗣湖內飼料廠出售後,豐祐公司亦持續經營迄今,顯見系爭出售案不影響豐祐公司之主要營運,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項,無需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原告主張湖內飼料廠為該款所指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湖內飼料廠於92年6 月停止營運迄至98年5 月出售間,對於豐祐公司營運有何不能成就之重大影響。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出售案與豐祐公司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即稱豐祐公司受有損害,並不足採。
㈢縱認系爭出售案須經豐祐公司特別決議,原告提出系爭97年
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三:「案由:本公司未來營運方針,謹提請討論。決議:湖內飼料廠因九十二年已停業,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將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出售求現,請全體股東幫忙尋覓買主」,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份數為1,301萬9,000 股,占全體已發行股份總數1,944 萬股之百分之67,嗣系爭出售案亦經系爭99年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通過,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亦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7,,有系爭備查紀錄為證。系爭出售案既履行完畢,並於系爭99年股東會事後承認,程序上即已補正,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實屬無稽。再退步言,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決議如有程序不完備之處,亦僅屬決議方法之違反,為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之決議,應由股東於決議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而原告於105 年起訴爭執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關於系爭出售案所為之決議,已逾上開撤銷之期限,自無理由。另原告在103 年4 月8 日委託群益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則自該時起原告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直至105 年6 月8 日始具狀起訴,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時效。
㈣原告雖質疑股東會出席股數計算有違法之處,惟豐祐公司為
家族企業公司,含兩造在內之石家子女持有之股份均由父母石水木及辛罔留安排而獲得,豐祐公司一切事務長期均由辛罔留處理,辛罔留去世前,石家子女均遵從辛罔留安排,此已為豐祐公司之慣例,參以股東印章及股票為股東權利實質之表徵,原告之股東印章及股票,直至101 年底仍在辛罔留女士保管支配下,可見原告僅為形式上出名登記之股東,並非真正有權處分之人。是於召開股東會計算出席數時,在辛罔留指示下,皆將石家所有人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數一併計入出席數,此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所持股份係辛罔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該股份及股東印章並無實質管理權利。原告事後於101、102 年間向豐祐公司要求並取得另行作成之歷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後,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該處分書亦認含兩造在內之石家子女其股數計入出席股份數均係辛罔留所指示,此為豐祐公司長久遵循之慣例。原告於刑事程序指稱辛罔留於94年即已喪失自理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無法安排股權行使等語,於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及臺南地檢署多次提出,均經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及臺南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可採。㈤系爭97、99年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於該2 次股東會後即已作
成。嗣原告於101 、102 年間致電要求蘇千容提供95年以後之豐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須於出席股份數中扣除原告持有之股份數,蘇千容遂依原告要求另行製作扣除原告股數之會議紀錄交付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7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9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蘇千容於101 、102 年間事後依原告要求重新製作,除出席股份數之變更外,其餘討論及決議事項均無不同。原告稱系爭9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系爭備查紀錄所載股份出席數有不同之處,故系爭9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有不實之情等語,係因其所提出之系爭9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乃101 、102 年間應原告要求重新製作。原告以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諉稱系爭備查紀錄非真,違反公司法等語,實屬無稽,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更不利於豐祐公司經營及交易秩序之安定。
㈥原告雖稱湖內飼料廠可設定4 億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語,並向彰化銀行函調估價資料,惟依彰化銀行函覆之估價資料可知彰化銀行在審核時,不僅評估大順興公司本身之債信及抵押品,更著眼在大順興公司負責人素來債信及其關係企業之銀行往來紀錄,並要求訴外人即大順興公司負責人高振利及其配偶陳素盆擔任保證人,及關係企業提供3 億5,
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換言之,原告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4 億6,000 萬元,乃彰化銀行對於大順興公司授信總額度,並非謂湖內飼料廠即有設定4 億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值。再彰化銀行就湖內飼料廠之鑑估,係參酌鄰近地區待售行情而就地段、面積、用途及市場議價等因素綜合平均判斷後,於98年10月9 日鑑估湖內飼料廠總額為2 億1,990 萬6,107 元,鑑估淨額為2 億0,228 萬3,973 元,就系爭土地之鑑估價值約為1 億9,000 萬元,而系爭出售案中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2 億元,尚高於上開彰化銀行鑑估總額,足證系爭出售案並無價格過低之情。原告指稱彰化銀行估價資料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做為參考依據,顯然低估系爭土地價值等語,然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為辦理地價調查而抽查最近2 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且依據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及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再依法定程序公布為標準地價,故土地公告現值自足作為不動產交易市場市價之客觀參考因素,足徵土地公告現值得作為市價之參考。原告先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見上開文件不利於己後,再反稱彰化銀行估價資料不可採,翻異其先前訴訟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㈦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委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作成系爭估價
報告書,評估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5日之價值為2 億6,625萬9,252 元。惟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值至多僅為不動產於最佳使用前提下之假設性、預測性價值,非當時之真正市價,蓋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主觀、客觀因素,縱為相同時期、同一地段之價格,亦常因買賣雙方主觀、客觀因素影響而難期一致,尚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與事後鑑定價格互相比較,此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當然解釋。由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可知其僅單純評估系爭土地於98年當時之預測性、假設性價值,故其鑑定之價值自難與98年當時市價相當。且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106 年之時空環境事後論斷98年之價值,該2 年度所面臨之政府政策、社經環境大相逕庭,自難相提並論。反觀彰化銀行估價資料作成於98年10月間,與系爭出售案之時空背景相近,自較為可採。況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間之不動產價值為2億6,625 萬9,252 元,仍與湖內飼料廠2 億2,300 萬元出售價格相當,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低價出售情形。原告雖自行提出群益估價報告,惟該報告事後鑑定之價格為距出售7 年後回溯計算之假設性、預測性結果,已如上述,且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覆核意見(下稱長興覆核意見書),群益估價報告擇定估價基礎及估價方法均甚粗略,亦漏未具體審酌當時景氣低迷,市場上幾無大坪數廠房買主之情況,致該報告之鑑估金額顯然高估市場行情,故原告持群益估價報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低價出售等語,委無足採。
㈧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低於市價,自豐祐公司於
92年間決議出售湖內飼料廠後,至98年間均無人應買,是若該廠於98年5 月確有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值,亦有行無市,在不動產景氣低迷、歷經找尋買家應買,且豐祐公司急於變現之情況下,豐祐公司之談判地位,於無購買湖內飼料廠之必要性、急迫性之大順興公司,顯不相當,是豐祐公司以2億2,300 萬元出售湖內飼料廠,實屬不得已之選擇。若原告認為當時有更好之交易選擇,自應舉證證明。況豐祐公司如受有差價之損失,亦應以系爭土地於98年之應有市價計算,與本件起訴時價值無涉,而系爭估價報告書所列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4 億5,978 萬0,550 元,尚應考量諸多不動產交易影響價格之因素,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起訴時之市價即為4 億5,978 萬0,550 元,亦未證明市場上存在願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對象,徒以上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顯無可採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豐祐公司係以飼料製造業為所營事業之公司,兩造
均係豐祐公司股東,湖內飼料廠為豐祐公司所有之飼料廠。豐祐公司前於97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出售湖內飼料廠,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將廠方、土地,及機器設備尋求買主以出售求現」,復於98年5 月16日以2 億2,300 萬元之價格將湖內飼料廠出售(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為2 億元)予大順興公司,再於99年5 月3 日召開系爭99年股東會追認系爭出售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祐公司股東名簿、買賣契約書、豐祐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次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董事若未利益迴避,未遵循公司內控制度,復未審慎評估財務狀況,所為商業交易行為未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致公司受有損害,即屬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48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董事時低價出賣湖內飼料廠,認被告造成豐祐公司受有2 億5,978 萬0,55
0 元之損害【計算式:4 億5,978 萬0,550 元-2 億元=2億5,978 萬0,550 元】,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系爭出售案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及致生損害於豐祐公司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先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豐祐公司因系爭出售案受有2 億5,978 萬0,550 元
之損害,無非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4 億5,978 萬0,550 元,並佐以群益估價報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主要論據。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然細繹該見解意旨,實在闡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而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交易差價」,並非物之所有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填補損害,兩者個案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認豐祐公司因系爭出售案受有損害,自應以當時可得交易之價格,作為計算之依據,而非起訴時之價值(又按: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雖有就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為類同之闡述,但本件並無約定之債務未能履行之情形,亦與該案事實不同)。又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間之價值固為2 億6,625 萬9,25
2 元,然不動產交易層面,所涉層面甚為繁雜,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下,尚須取決於買賣雙方各項主客觀因素,除不動產之市場估價外,尚需考量當事人之交易意願、急迫程度,不動產市場供需、大環境好壞等諸多細節始能成立。被告抗辯湖內飼料廠自92年起未再營業,欲對外求售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74頁正面)。另原告提出之豐祐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其討論事項決議部分記載:「湖內飼料廠因92年已停業,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將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出售求現,請全體股東幫忙尋覓賣主(見補字卷第34頁)」,亦與被告整理之93至97年股東常會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面至背面),可認湖內飼料廠自92年起至98年5 月間出售止,均未繼續營運,其間長期尋找買家出售之事實。參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亦稱:「受到國際情勢影響,臺灣房地產市場自97年交易量顯著減縮,交易價格亦略有下修。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97年底至99年之間不動產買賣件數及面積皆呈現逐步下滑之趨勢……;97年下半年受到全球性景氣低迷的影響,國內工業生產指數下滑,顯示總體工業生產規模縮減……整體而言,近期臺灣工業生產受到歐美國家消費需求縮減,以及大陸供應鏈自主化之影響,以致整體表現難再創佳績,僅能維持在相對穩定水準(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頁、第18頁)」,足徵系爭出售案進行當下,國內整體不動產市場及工業發展規模,均顯現不樂觀及縮減之態勢。復考量湖內飼料廠為飼料製造業所用廠房,連同土地上之廠房、設施建物,佔地高達26筆,成交價格超過2 億元,若非出售與以飼料製造為業之同業,其上廠房、設施均未必能就地利用,甚至將形同土地之負面資產,進而影響出售之價格,況湖內飼料廠於92年停止營運之後,廠房之機器設備必然逐年折舊,豐祐公司在湖內飼料廠未能變現之際,尚需同時負擔機器設備維護費用、土地稅捐等眾多支出,此對豐祐公司而言,均屬買賣談判議價時之不利因素。又系爭估價報告書雖稱:「本地區不動產空屋率適中,利於成交率及合理價位之要求,一般類似不動產以合理價格出售達成交易時間約須5 至8 個月。(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9頁)」,但湖內飼料廠自92年起停業,求售5 、6 年均未覓得賣家,顯見豐祐公司多年來處理湖內飼料廠出售乙事,現實上非如計畫中或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預想中順利,縱系爭土地有系爭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價值,亦屬有價無市,脫手相對困難之不動產。況系爭估價報告書僅以系爭土地為勘估標的,其用以比較之標的亦未將建物計入(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9頁),故是否能完全反應豐祐公司進行系爭出售案時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如前述其上廠房究係屬土地之正面或負面資產乙節),亦屬有疑。綜上各節,自難以系爭出售案以2 億2,300 元賣出,其中系爭土地之約定價值為2 億元,係低於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於98年
5 月間之價值為2 億6,625 萬9,252 元,遽認系爭出售案即為損害豐祐公司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出售案進行當下,其身為公司股東兼董事,基於相同之資訊基礎,在相同情境之下,已取得更好之交易機會,足使豐祐公司獲得更高之獲利,僅以出賣價金與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價差,片面主張被告以「低價」出售,致損害於豐祐公司云云,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難憑採。
㈣再查,豐祐公司分別於97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97年股東會,
決議出售湖內飼料廠,復於99年5 月3 日召開系爭99年股東會追認系爭出售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豐祐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業如前述。原告雖以湖內飼料廠為豐祐公司主要營業用之飼料廠,是系爭97年、99年股東會均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表決始得出售。然系爭97、99年股東會之出席率均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股東出席,係召集程序違法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惟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應視各該公司之營運現狀、營業方針、經營性質而定,所為公司所營事業,概念上應屬浮動,並非一律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判斷,且縱然轉讓之營業或財產與公司所營事業確有關聯,亦需在個案中認定為致事業成就之「主要部分」,始能有該款之適用。查豐祐公司雖係以飼料製造業為所營事業之公司,但除飼料製造業外,尚登記有包含製造業、批發業、零售業、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律非禁止或限制業務之事業等事業種類高達12項,有豐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2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飼料製造的部分確實在
92、93年後比較沒有在營業。湖內飼料廠在92、93年間有要出賣,只是到98年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正面)。
則依其所述,已無法確知「飼料製造業」於92、93年後,是否仍為豐祐公司實際從事經營之事業。況湖內飼料廠自92年停業後,至98年5 月間出售時已逾5 年未營運,但豐祐公司仍持續經營迄今,顯見系爭出售案對豐祐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並未造成影響,自難認湖內飼料廠於98年5 月間,仍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抗辯系爭97、99年股東會,無需以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決議方式召集並表決等語,應屬可信。則參以原告提出之豐祐公司97年、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其出席率均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4【計算式:10,499,500÷19,440,000=54%】,再經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見補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與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表決方法無違,並未因原告稱其未受通知,扣除其出席股數而受影響,自難認有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則系爭出售案於進行前提交股東會表決,於完成後將其成交價額、價款用途告知股東會,由全體出席股東承認通過,再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有何其他就價款出售過低之不同意見,堪認系爭出售案在系爭99年股東會時,已經豐祐公司股東會追認,實難再論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就處理系爭出售案乙事,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低價出售,而損害豐祐公司之不法行為可言。又因豐祐公司出售湖內飼料廠非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項,無特別決議之適用,業如前述,而系爭97、99年股東會即便扣除原告之出席股數,亦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兩造爭執原告名下豐祐公司股數是否辛罔留借名登記乙事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前段為豐祐公
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豐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處理系爭出售案乙事,對豐祐公司造成損害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為不足採。且豐祐公司於湖內飼料廠售出後,亦將於99年間將系爭出售案提交豐祐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決議承認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有何未忠實執行業務,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對豐祐公司有歸責事由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豐祐公司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負有債務不履行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第214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豐祐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因本院原告自始並未聲明確認關於系爭出受案之決議不成立,且被告對豐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未能證明,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就召集方法違法之法律適用(得撤銷或不成立)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部分與以審究,併附說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