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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黃建雄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因與被告公司經營理念、經營方向認知上有所出入,乃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辭職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世章辭去董事乙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原告辭任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惟被告怠於變更登記,致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遭列為董事,有私法上不利益之虞及危險,自得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爰起提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於101年7月19日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世章辭任董事乙職,惟未見原告提出之辭卸董事之合法送達文件,無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公司。又吳世章於本件以個人身分具狀表示其已於103年5月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且吳世章亦未辦理解任及補選登記,如何能接受原告辭去董事職務,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98年6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二)101年7月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世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辭職書寄送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世章等情,業據提出該封電子郵件、辭職書及電子信箱寄件備份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而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之電子信箱地址,確與吳世章名片上所載信箱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40頁),而自上開電子郵件中「……希望您能容我辭去益通動能的董事一職……」、辭職書中「本人黃建雄即日起辭去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語,足見原告係以上開電子郵件、辭職書對吳世章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自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示,該封郵件寄送時間為101年7月19日上午3時50分許,而一般電子郵件發送後,通常旋即或至遲於數小時內,即會到達接受方之信箱,處於可供接受方閱覽之狀態,另參本院曾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附有上開電子郵件、辭職書列印資料之陳報狀於送達予吳世章,而吳世章於嗣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曾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伊已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然對原告主張曾以電子郵件向其辭任董事乙情未予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吳世章已於103年5月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惟縱認此一辭任發生終止吳世章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對吳世章於101年7月19日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並不生影響,是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時對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委任意思表示,自仍對當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世章為之。是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對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吳世章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吳世章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未能另行更舉反證,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前開意思表示,而於101年7月19日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9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16條附表4登記事項第9點「董監事解任」可知,董事之解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迄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9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之董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