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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秀連

陳榮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秀連與被告陳榮和間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陳榮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連所有。㈡備位聲明:如後述。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而以上開備位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連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秀連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完畢。被告陳秀連與陳榮和於88年7 月27日由被告陳秀連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陳榮和為受託人、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簽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告陳秀連依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榮和,因系爭信託契約唯一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陳秀連,信託利益全部由被告陳秀連享有,被告陳秀連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陳秀連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秀連行使上開權利,並代位被告陳秀連請求被告陳榮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連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原訴之聲明尚有:「被告陳秀連與陳榮和間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應予終止」,惟此部分屬原告代位被告陳秀連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毋庸以訴請求,屬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記載,其記載於訴之聲明,應屬贅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榮和為被告陳秀連之胞弟,被告陳秀連因投資開設花店及積欠合會會款,自87年起陸續向被告陳榮和借款,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不動產信託作為借款債權金額之擔保,並約定若被告陳秀連未清償欠款,被告陳榮和得自行處分系爭房地變價取償,惟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借款金額及增加所得百分之30之報酬後,返還予被告陳秀連,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陳秀連在尚未清償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擔保物,故原告自無代位被告陳秀連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連積欠其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54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觀諸信託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該終止信託之權利既得繼承,足認非專屬於信託之委託人一身,該委託人之債權人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於委託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查原告為被告陳秀連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秀連目前仍陷於無資力,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被告陳秀連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66

5 號強制執行無效果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若被告陳秀連確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秀連行使該權利。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未有何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經訊問被告陳秀連後,其不僅就向被告陳榮和借款之時間、金額均無法明確交代,且其先表示有向被告陳榮和2 筆大額借款,分別為70餘萬元、90餘萬元,其他是陸陸續續借款,合計約19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後,又表示向被告陳榮和有3 筆大額的借款,分別為70餘萬元、90餘萬元、5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前後所述差異甚大,顯有矛盾,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何況被告陳秀連表示上開借款其中80餘萬元係用與他人合資開花店裝潢所用,惟就該他人之姓名、花店開設之地點均表示無法記憶,並表示從未至開店之地點,對於開店之場所是否承租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然其借款既用以裝潢花店所用,竟連開店地點是否已經承租均不知悉,即將大筆款項交付,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被告所辯被告陳秀連有向被告陳榮和借款,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係在擔保上開借款乙節為真實。則系爭信託契約既非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被告陳秀連又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唯一受益人,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影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秀連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使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

(四)按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條款」第7 點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受益人或承買人」,查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代位被告陳秀連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自已歸於消滅,被告陳秀連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原告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已於前述,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得由委託人之繼承人繼承,並非專屬委託人之權利,觀諸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甚明,則原告代位被告陳秀連請求被告陳榮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連,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秀連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陳榮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連,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

┌─┬────────────────────┬─┬──────────────┬────┐│編│土地/建物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號├───┬────┬────┬──────┤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 │ │ │├─┼───┼────┼────┼──────┼─┼──────────────┼────┤│1 │臺南市○○○區 ○○○○段│405地號 │建│1026平方公尺 │10,000分││ │ │ │ │ │ │ │之260 ││ │ │ │ │ │ │ │ │├─┼───┼────┼────┼──────┼─┼──────┬───────┼────┤│2 │臺南市○○○區 ○○○○段│6778建號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 │ │ │ │ │ ├──────┼───────┤ ││ │ │ │ │ │ │80.56㎡ │陽台:13.54㎡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 │└────────────────────────────────────────────┘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