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薛澤杰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白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與被告,訂定合夥契約,於台南市○區○○路○○○巷○○○○○號,經營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長佳中心),嗣於96年9月10日加入新合夥人葉展維,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3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430萬元。被告為長佳中心之負責人。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從未確實報告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原告要求查閱相關帳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認有明瞭合夥事業帳務之必要,再次要求被告交出養護中心之帳冊以供查閱,被告仍不回應。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自94年5月起至97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㈡被告否認原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所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本件合夥事業長佳中心歷年以來,原告均係擔任監察人,被告固雖係掛名登記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然事實上當時均係由原告為實際之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全部會計帳冊人事管理收支等合夥事業之經營行政均係由原告實際參與並由其審核無誤後蓋章同意始支領動用並為決策,誠難謂原告係所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㈢本件相關會計憑證及大部分之會計帳簿均因已逾法定保存期
限,且年代久遠,現亦已無存,誠難令被告再行提出或另行製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94年5月至97年3月31日間之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然此大部分均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2項所規定之法定保存期限,且因年代久遠,現事實上均已無存,且系爭合夥事業因僅係小型事業單位,實際上一切從簡大部分並無製作專業之會計帳目,而且無必要另耗費正式委聘專業會計人員製作專業之會計帳目。且法令亦無加賦合夥事業負責人負有需另行編定製作表冊、決算書、預算書等之法定義務,被告亦因欠缺多年前之原始會計憑證,亦無從據以另行重新製作如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名冊、老人保護安置補助款名冊等其他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誠礙難令被告提出。
㈣本件合夥事業自94年間立案成立以來,歷年均係每月召集全
體合夥人召開股東會議,並詳於每月股東會議當中提出每月工作報告及財務帳冊供所有股東查閱審核,並經股東會議決議決策後始為相關合夥事業事務之運作,原告且係擔任監察人,事實上歷年均有出席參與並為實際之討論與決策,顯示原告並非民法第675條所謂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退步而言,「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便可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惟原告竟僅因兩造合夥情誼生變,而無上限要求被告重複提出其先前業已查閱審核過之帳冊及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其主觀意圖顯然僅係意欲損害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事業之利益,並一再濫訟提起諸多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其人行徑業已嚴重損及合夥事業之共同利益,增加合夥事業諸多人事及作業成本與困擾,且妨礙合夥事業之正當運作與執行,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難謂原告有何正當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及訴外人葉展維簽立合作契約書,合夥經營長佳中心(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原告之配偶薛王碧吟及原告之女薛雅文前曾向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不起訴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
㈢本件94年5月到97年3月31日長佳中心之合夥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薛雅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㈣被告86年至101年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薛澤杰復健科診所,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
㈤被告曾於101年11月18日書立聲明異議書曾有「白金慧予以
創辦長佳中心並推派為負責人」等語,並出具購買意願書,委託訴外人顧樂仁購買長佳中心坐落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
2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35796號書函函復本院以:查白金慧醫事人員85年至101年期間於薛澤杰診所執業,於本署登錄職業經歷為85年1月5日至91年5月20日是物理生;91年5月21日至101年6月29日是職能生。目前本署書面資料僅保存98年起迄今,又查98年1月至101年2月皆有白君職能生資料…」(見本院卷第77-80頁)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於94年5月至97年3月31日擔任長佳中心負責人而執
行該中心合夥事務?被告有無保管上述期間長佳中心之合夥帳冊及存摺(如附表所示)?㈡原告是否為上述期間長佳中心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
人,而得查閱如附表所示帳冊及存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94年5月至97年3月31日擔任長佳中心負責人而執
行該中心合夥事務?被告有無保管上述期間長佳中心之合夥帳冊及存摺(如附表所示)?⒈被告固辯稱:原告為長佳中心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人(長佳
中心實際負責人),被告僅掛名登記為夥事務之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本件長佳中心立案日期為94年12月5日,有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上立案日期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⑵證人即長佳中心護理長郝思華證稱:「應該是91年我被她聘
僱(在陽明養護中心),當時的老闆是被告跟賴建宏。我在陽明作一段時間就離職到別家做,又沒工作就去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工作,那時候的老闆是被告,我印象中老闆是被告與薛澤杰」、「(中心的事務是何人管理?)我很少看到薛澤杰來,何人在管理我不知道,我比較常看到白金慧」、「(當時在長佳聘僱你的是何人?)白金慧。是被告應徵我,也是她聘僱我」、「(94年到97年之間,看到被告在中心在做什麼事情?)我們大家一起努力把機構做起來」、證人樊世美(曾作長佳中心照服員)亦證稱:「(何時在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任職?)94或95年,好像100年離開。(是誰聘僱你?)」、「(薪水是何人發的?)是被告(當時主持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業務的人是被告嗎?)我不大清楚什麼是主持業務。我是有看到白金慧在那邊,但是裡面的運作我不清楚,我只是員工」、「(看過薛澤杰去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嗎?)看過,壹個月有一、二次原告會去中心」(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語。依上開證人郝思華及樊世美之證言,可知其被告有聘僱員工及發放原告薪水之權,大多數時間均為被告在養護中心與證人等共同經營,原告甚少到養護中心(一個月約去一、二次),再參以證人郝思華證稱「(94年到97年之間,看到被告在中心在做什麼事情?)我們大家一起努力把機構做起來」等語,益徵被告於長佳中心立案之94年12月5日到97年之間確為長佳中心實際負責人而執行該中心合夥事務,原告則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亦堪認定。⑶被告於97年4月13日與原告之女薛雅文、訴外人張桂英、葉
展維、劉艷青、張美珠、李玉玲、侯瑞葉等8人訂定合夥契約經營合夥事業,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長佳中心,依約系爭合夥之總出資額為4,300萬元,分為20股,每股215萬元,全體合夥人並推派上訴人為長佳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其單獨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第55頁),而長佳中心在97年4月13日以前合夥人只有兩造,且兩造長期合作經營安養機構,在此之前,原本相安無事,其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當無中間易人之理,兩造亦未表示該中心有中途更易負責人之情,被告既對伊於於97年4月13日以後擔任長佳中心負責人一節,於前案中表示不爭執,衡情被告亦應為於97年4月13日以前長佳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⑷況兩造雖合夥經營長佳中心,惟原告仍長期擔任診所開業醫
師,衡情亦無暇分身擔任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再稽之被告於96年4月27日曾委託訴外人顧樂仁購買長佳中心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有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曾書立異議聲明書向稅務機關聲明異議,其中並有「白金慧予以創辦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並推派為負責人,經辦一切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為長佳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所辯:伊只是掛名登記為長佳中心夥事務之負責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於94年12月5日至97年3月31日擔任長佳中心負責人而執行該中心合夥事務,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⑸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其自86年至
101年均受僱於原告開立之薛澤杰復健科診所(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被告自86年至101年間其投保單位名稱為薛澤杰復健科診所,並不能因而認為被告抗辯原告為長佳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即執行業務合夥人一節為真。被告亦自承「我(除在系爭安養中心工作)還在薛澤杰復健診所工作,兩邊跑來跑去,我領二份薪水」(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既自承其同時在長佳中心及薛澤杰復健診所工作,自不能以其單位名稱為薛澤杰復健科診之投保資料而否認其在長佳中心工作之情。
⑹又依被告提出印鑑卡所示,其上有三印鑑,需要被告、「薛
澤杰長佳專用章」及「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三個章共同蓋用才能領款,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42頁反面),該印鑑卡並無原告個人私章,尚不能因而認原告有決策權而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被告雖辯稱:還有一個大章都是原告保管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此部分所述屬實,自難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原告要求提供94年5月至97年3月31間之相關冊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大部分均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保存期間而銷燬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4年至97年有沒有
這些帳冊(如附表所示)要回去查詢」,卻於105年2月19日具狀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已逾保存期間而銷燬」(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嗣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我找不到帳冊,我認為帳冊都在原告那邊」(見本院卷第37頁),則如附表所示之帳冊究係保存在原告或被告處,抑或經銷燬,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憑。
⑵被告辯稱:「94-97年帳冊原告與我都各有一份,97年之後換
股東,原告跟我說不用留,我就全部銷燬」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原告陳稱因為96年10月以後,訴外人葉展維參加合夥,葉展維加入之股金不知去向,股金是被告在收取,才發生本件查帳(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則兩造間之糾紛既係因96年10月以後訴外人葉展維參加合夥,其加入之股金不知去向而生,原告自不可能於糾紛發生後之97年猶同意被告銷燬全部帳冊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既於94年12月5日(立案日)至97年3月31日
擔任長佳中心負責人而執行該中心合夥事務,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上述期間長佳中心之合夥帳冊及存摺(如附表所示),核屬實情,可堪採信。
㈡原告是否為上述期間長佳中心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
人,而得查閱如附表所示帳冊及存摺?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旨,已謂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之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不執行合夥業務,而對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到。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經查:
⒈被告於94年12月5日(立案日)到97年之間確為長佳中心實
際負責人而執行該中心合夥事務,原告則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已如上㈠⒈所述。被告辯稱:原告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本件兩造皆為長佳中心94年12月5日立案以來到97年3月31日
期間合夥之合夥人,其中被告擔任長佳中心之負責人,且由其執行長佳中心合夥之合夥事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隨時檢查此段期間內長佳中心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應提出長佳中心自94年12月5日起到97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即屬有據。至94年12月5日以前因長佳中心尚未立案,被告應無相關帳冊可供提供,原告請求被告提供94年12月5日以前之帳冊供其閱覽,尚非有據。
⒊被告又辯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便可得隨時
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惟原告竟僅因兩造合夥情誼生變,而無上限要求被告重複提出其先前業已查閱審核過之帳冊及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其主觀意圖顯然僅係意欲損害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事業之利益」云云,然合夥人依法依約查帳並無次數限制,縱原告前曾閱覽過如附表所示帳冊,然原告既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被告既未提供94年12月5日起到97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合夥帳冊供原告查閱,原告上訴人因合夥帳目不清,已對被告多次提起刑事告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102年年度偵字第9253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基於合夥之無執行業務權利之合夥人身分,訴請被告提出上開長佳中心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內容之帳冊供其查閱,以明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自有其必要,且為其依法及依約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違背誠信、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被告固以:原告其人(查帳)行徑業已嚴重損及合夥事業之共同利益,增加合夥事業諸多人事及作業成本與困擾,且妨礙合夥事業之正當運作與執行,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未舉證原告如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及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其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等情,被告辯稱:被上訴人之查閱系爭合夥帳冊行為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權利之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長佳養護中心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8,9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435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000元=18,935元),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一造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附表:
一、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負責人核准傳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名冊、老人保護安置補助款名冊、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股東會議月報表。
二、戶名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之下列存摺:㈠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