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徐義輝被 告 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邱秀雄被 告 吳曹玉杯兼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被 告 楊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總祿境即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廟)為一寺廟組織,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負責人登記為邱秀雄等情,有臺南市103年11月6日南市寺登字第34-022號寺廟登記證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該廟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雖以「總祿境廟(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因該管理委員會僅屬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自不能獨立於總祿境廟而存在,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誤引「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一詞,核係誤會,並業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則此對於被告總祿境廟之起訴部分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藍啓元擔任總祿境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兼會計、出納、採購,訴外人即被告吳曹玉杯之被繼承人吳松川擔任常務委員兼財務、會計、出納,被告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而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楊文輝等3人(下稱吳松川等3人)利用職務收受被告總祿境廟收入公款管理之機會,自民國81年4月12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暗中隱瞞收受公款新臺幣(下同)2,062,920元,未申報入帳,占為己有,造成被告總祿境廟自81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946元,當時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委員,對於吳松川等3人收受公款未入帳之事並不知情,始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後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貨款2,286,946元,被告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應係原告所有,吳松川等3人對於原告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之債務2,286,946元並無意見,而被告總祿境廟亦於87年4月29日返還原告177,630元,兩造已成立私法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總祿境廟至今仍未返還原告先代理清償之2,109,316元及利息損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
(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請本院引用該支付命令為基礎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返還墊付款事件審理時,曾囑託誠揚聯合會計事務所鑑定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款項,請本院引用該會計事務所之鑑定事實結果而為判決。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吳松川等3人侵占公款,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並不代表吳松川等3人是清白的,吳松川等3人、訴外人黃献文與原告已有嫌隙,並在庭上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述「總祿境廟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等語,造成歷次前案法院不察,誤認事實,判決原告敗訴,係屬違法判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已違背當時兩造對原告先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貨款之無意見,可信性甚低,沒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楊文輝、藍啓元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證述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放在原告那邊、沒有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原告拿走等語,證人徐秀琴亦證述原告並未兼財務委員等語,足以推翻吳松川等3人及黃献文前述捏造之事實,兩造歷次前案之事實已無爭點效。本件再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依法重啟起訴,本件與歷次前案判決已有不同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標的,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9年度上字第157號、102年度上字第88號、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效力之影響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總祿境廟應返還原告2,107,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藍啓元、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楊文輝、總祿境廟應連帶返還原告2,107,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311條及第312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以「……四、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效力,應予駁回。……(二)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109,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總祿境廟自81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間,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946元,當時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委員,對於吳松川等3人收受公款未入帳之事並不知情,始自82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後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貨款2,286,946元,被告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應係原告所有,吳松川等3人對於原告代理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之債務2,286,946元並無意見,而被告總祿境廟亦於87年4月29日返還原告177,630元,兩造已成立私法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總祿境廟至今仍未返還原告先代理清償之2,109,316元及利息損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等情,是原告顯係以其所主張之上揭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無疑,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201頁);又參以原告在前案中係以「因為原告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監察委員關係與被告總祿境(廟)係有委員密切關係,才由原告出面協助、先代位清償被告總祿境(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等所積欠慶典債務2,286,946元,經由被告總祿境(廟)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先返還原告177,630元代位清償債務,被告總祿境(廟)還積欠原告代位清償債務2,109,316元未向原告清償債務。本件符合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委任契約……。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總祿境(廟)、以及被告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三人已有兩造有委任關係,原告即應兩造約定,有被告總祿境(廟)與被告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等委請原告代位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原告允為代位處理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2,286,946元之清償債務事實無訛……」(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66號卷〈下稱前案補字卷〉第8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四、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共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2,286,946元,被告總祿境(廟)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先返還原告代位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177,630元,被告總祿境(廟)還積欠原告代位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2,109,316元,尚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事實請求符合我國民法153條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無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33頁反面)、「……一、本件原告依法爰依我國民法……第一五三條前項明文規定聲請重啟延續起訴……」(見前案一審卷第244頁)、「……被告總祿境(廟)已有獲益原告代位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2,109,316元……原告爰依我國民法第一五三條前段明文規定、……請求權判決……」(見前案一審卷第257頁)、「……一、被告總祿境(廟)收入、支出……仍是被告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三人共同管理,才有機會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同收受被告總祿境(廟)之信徒樂捐款,以及收受開金庫的錢收入公款共有2,060,920元占為己,未移交,造成被告總祿境(廟)收入不足支出的因果關係積欠慶典債務,才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被告總祿境(廟)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2,286,946元債務,被告總祿境(廟)有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先返還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177,630元,被告總祿境(廟)還積欠原告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未返還原告2,109,316元……被告總祿境(廟)應返還原告清償被告總祿境(廟)債務2,109,316元及利息損失,……爰依……我國民法第153條前段明文規定請求判決……」(見前案一審卷第336頁)為由,請求被告等給付,就該部分原告於前案中顯係以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無誤,並為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承(見前案一審卷第240頁反面);又細繹原告於前案與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亦屬相同,則原告自屬係以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實之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其之前未曾以上揭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云云,並不足採;據上,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且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為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認兩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則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並確定,原告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