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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毛太明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慶笙不動產有限公司、曾文煌、林聖彬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慶笙不動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6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0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4層樓房1棟(面積合計33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居間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曾文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彬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曾文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身份資料交還原告。(四)撤銷原告毛太明與被告林聖彬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慶笙不動產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居間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曾文煌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彬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故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曾文煌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額為1,3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1,7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300萬元=1,7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960元,經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7,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