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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戴宗林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邱小雅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代理 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國小同學,兩造在民國103年8月間因同學會,

再度見面談及生活近況,被告因而得知原告甫賣地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而在103年9、10月間分別以買車、販賣刮刮樂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40萬元。被告又於103年12月間以經營檳榔攤為由,要找原告投資,原告同意後領款50萬元要做為頂讓檳榔攤之用,未料被告認原告智識有限,佯言擔心原告身懷現金恐遭詐騙為由,伊可為原告保管50萬元現金,原告誤信而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保管,而被告得手後,無論原告如何催討,均拒不返還。又被告知悉原告前持有一張元大銀行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31日、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續以擔心原告被騙為由,伊可為原告保管該紙支票,未料被告取得支票後即提示兌現,拒不返還原告。被告以各種理由、藉口向被告借款或代為保管款項、支票,然被告事後卻拒絕返還,原告認為遭到欺騙,曾向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曾提起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3號駁回,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證(本案卷第9至12頁),被告在偵查過程中曾坦承收受前開款項,並承諾願意歸還借款。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詐欺案件之全部卷宗資料可證被告有承諾返還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又被告在警詢筆錄稱:「(問:期間戴宗林有無向你要回前開所給的錢?你有無避不見面?)答:有的。我並沒有避不見面,他跟我要錢時,我就有跟戴宗林說會還他錢…」等語(本案卷第37至38頁),可以證明被告邱小雅承諾返還款項之事實。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回金錢,然最後仍是以調解不成立收場,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案卷第13頁),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為國小同學,兩造在103年8 月間因為參與同學會,再度見面談及生活近況,被告因而得知原告甫賣地得款一千多萬之事,而在103年9、10月間分別以買車、販賣刮刮樂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40萬元,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602條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2月間以經營檳榔攤為由,要找原告投資,原告同意後領款50萬元做為頂讓檳榔攤之用,未料被告認原告智識有限,佯言擔心原告身懷現金恐遭詐騙,伊可為原告保管50萬元現金,原告誤信而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得手後,無論原告如何催討,均拒不返還,故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原告前持有一張元大銀行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31日、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續以擔心原告被騙為由,伊可為原告保管該紙支票,未料被告取得支票後即提示兌現,則原告依據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已不能返還原本的支票,而此給付不能的狀態是可歸責於被告擅自兌現支票的緣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討金錢是依據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縱本院經過調查證據資料後,認為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假設語氣),然原告有交付165萬元的款項給被告,被告並不否認至少收到其中150萬元,後來原告向被告追討該些款項,被告允諾返還,兩造就被告願意返還款項給原告之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已成立契約,是原告依此契約請求被告提出給付,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在104年10月28曰的警詢筆錄(本案卷第37至38頁),性質上是屬於文書證據,用來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而非以警詢筆錄做為要約、承諾的傳達方式,附此說明。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但被告受領165萬元的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願意給付款項給原告是因為贈與契約,而贈與契約為要物契約,伊可任意撤銷云云;惟被告均未舉證說明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故其抗辯不足採信。

㈧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雖被告在偵查中承認收受款項為15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165萬元不同,惟確實為165萬元,但差額部分沒有證據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沒有借據也沒有人證。現金差額15萬元部分沒有證據。保管的部分也沒有證據。否認贈與之主張,從上揭警察局調查筆錄(本案卷第37至38頁)可證,被告陳述原告跟伊要錢時,被告就有跟原告說會還他錢,可證被告是要返還借款,並非贈與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名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闡釋。本件被告僅收受原告款項150萬元,且該款項係原告為了追求被告而主動贈與,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借貸或詐騙而得,原告就本事件,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3號處分書認定該款項為贈與,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贈送金錢給被告以後,不知什麼原因,後來又向被告索

討,被告為避免糾纏,有答應要將款項給原告,但原告卻又不出面,後來兩造透過LINE聯繫,原告再度表明錢是要贈與給被告,由LINE之內容及證人吳玉風之證詞足明:「原告:

沒錯呀」、「原告:本就是要給你的」、「原告:風最後也知道呀」、「原告:妳自己去風那拿回你投資的東西文件,我不介入你們的事,免得又惹是非」、「被告:他說叫我們喬好啊」、「被告:不然你去叫他退錢,他很難做」、「原告:妳的錢自己保管」(本案卷第45至46頁);另吳玉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伊告訴人(按即原告)曾給予100萬元,希望經由伊將錢存在杉田企業社俾每年配息,嗣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吵,告訴人前往詢問伊關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100萬元委託投資一事,經伊答覆確實有100萬元投資,告訴人即委伊轉告被告,若無意願真心交往應歸還該100萬元,嗣被告前往詢問伊如何解約將款項歸還,惟約定之下午告訴人稱因肚子痛不能前來而作罷,並告知關於該100萬元之事沒事了,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由被告自己處理即可。」(參見本案卷第47至50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既已再度表明錢是要給被告的,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被告於警詢的陳述,只是將此過程表明,並非另有承諾要歸還款項,此觀被告在警詢筆錄之問答為:「(期間戴宗林有無向妳要回前開所給的錢?妳有無避不見面?)有的。我並沒有避不見面,他跟我要錢時,我就有跟戴宗林說會還他錢,結果是他不出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說該筆錢是要給我的,…。」足以證明。

㈢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認為是贈與。又被告確實有收

到15萬元支票,有兌領,現金是收到35萬元,但不是交被告保管,也是贈與給被告。當事人真意應該是要再將150萬元贈與給原告,但在贈與物交付前,被告得撤銷該贈與契約,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贈與後要把東西給贈與者,為另一贈與契約,另原告有以line告知這筆錢是要給被告的,足以證明原告也拒絕接受贈與。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存在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均否認,本件原告將150萬元贈與給被告,被告也接受,故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兩造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僅將在過去的過程陳述予警方。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有於10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現金。

㈡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收受原告交付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該紙支票已由被告兌領。

㈢原告前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案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受理,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一部分),有無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3年12月間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為35萬元或50萬元?

該筆現金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二所載面額15萬元之支票,有無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原告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被告返還16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原告

基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就不爭執事項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00萬元、於不爭執

事項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及因被告兌領支票而取得之15萬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間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乃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除上開片面

主張外,並未提出其餘事證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證資料,由兩造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原告:沒錯呀」、「原告:本就是要給你的」、「原告:風最後也知道呀」、「原告:妳自己去風那拿回你投資的東西文件,我不介入你們的事,免得又惹是非」、「被告:他說叫我們喬好啊」、「被告:不然你去叫他退錢,他很難做」、「原告:妳的錢自己保管」等內容,及訴外人吳玉風於該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伊告訴人(按即原告)曾給予100萬元,希望經由伊將錢存在杉田企業社俾每年配息,嗣告訴人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吵,告訴人前往詢問伊關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100萬元委託投資一事,經伊答覆確實有100萬元投資,告訴人即委伊轉告被告,若無意願真心交往應歸還該100萬元,嗣被告前往詢問伊如何解約將款項歸還,惟約定之下午告訴人稱因肚子痛不能前來而作罷,並告知關於該100萬元之事沒事了,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由被告自己處理即可。」等語。足見,原告係因贈與而主動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非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

⒈次按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

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消費寄託關係之成立,除有寄託物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成立保管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主張共計交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乙紙予被

告乙節,被告僅坦承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5萬元及該紙支票,其餘均予否認,而原告對於尚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僅足認定原告確已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之事實,其餘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⒊至原告交付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節,雖

原告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對此業已否認在案,原告復對兩造間有寄託意思表示之合致,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亦難採信兩造間關於交付之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有消費寄託關係之成立。

㈢兩造並無返還16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告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訊時,陳稱「(問:期間戴宗林有無向你要回前開所給的錢?你有無避不見面?)答:有的。我並沒有避不見面,他跟我要錢時,我就有跟戴宗林說會還他錢…」等語,為兩造間有返還165萬元之無名契約關係之事證。惟被告對此提出說明,係兩造因細故爭吵,原告表示被告若無意願真心交往應歸還該100萬元,被告乃詢問如何解約及將款項歸還,詎約定當日下午原告並未出現,且告知被告…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由被告自己處理,警詢內容即為陳述上開過程,而非承諾歸還款項。上開陳述之後,被告尚對員警詢問「(期間戴宗林有無向妳要回前開所給的錢?妳有無避不見面?)有的。我並沒有避不見面,他跟我要錢時,我就有跟戴宗林說會還他錢,結果是他不出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說該筆錢是要給我的,…。」等情,核與訴外人吳玉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詢問證人解約及將還錢予本案原告,約定當日下午本案原告並未前來,並向證人表示錢的事情沒事了,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讓被告自己處理就好等語相符。是兩造因爭吵,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返還先前贈與之金錢,但原告並未遵期赴約,並向被告表示錢是給被告,由被告處理等情等情,顯無同意接受被告還款之意思,難認兩造間有返還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擇其有利部分,片面斷章取義而為兩造間無名契約之事證,並非可採。

㈣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⒈原告末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及面額15萬元

之支票,均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云云。惟由訴外人吳玉風於臺灣台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之後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又向我表示這個錢(指現金100萬元)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就讓被告自己處理就好」等語,核與被告陳稱係因原告贈與而受領金錢之情相符,可信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係基於原告贈與而來,而非無正當原因。⒉至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部分,

訴外人吳玉風及姜慶珍於臺灣台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證稱:知悉原告交付支票及現金予被告,但對於原告交付原因則不清楚。但由二人尚證稱「我曾跟告訴人說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告訴人認為這樣好像是在破壞他們的感情。」、「告訴人擺明要追她,但被告說她沒有意思,而且告訴人要追求被告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有男朋友了」等情以觀,原告明知被告已有交往對象,仍對被告展開積極追求,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為騙取原告金錢而與原告交往之情。再由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除贈與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外,尚贈送手機、金鍊子及提供生活費用合計約20萬元予被告等情,原告顯欲藉此博取被告芳心,被告陳稱上開交付之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亦細原告贈與而來,與原告追求被告模式相符,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原告受領現金135萬元,並將原告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以提示兌領,惟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之受領均係基於原告贈與而來,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關係,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為受領,復查無兩造間有被告同意返還165萬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關係成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