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李進春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被 告 李南毅訴訟代理人 蔡嘉惠
郭廷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双輝生前先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744地號土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743地號土地登記予三子即訴外人李有義名下,系爭744地號土地登記予次子即訴外人李有德名下。嗣訴外人李有德於民國90年6月1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7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名下。訴外人陳双輝過世後,應由訴外人陳双輝之繼承人繼承及共有上開兩筆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間提議出售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分配價款,惟訴外人李有義不同意出售,故經訴外人陳双輝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743地號土地全部歸由訴外人李有義取得;而系爭74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双輝之長子即訴外人李香瓶、次子即訴外人李有德及肆子即訴外人李明雄取得,並予以出售分配價款。訴外人李香瓶之子女為原告、訴外人李美玉、李進昌;訴外人李有德之子女為被告;訴外人李明雄之子女為訴外人李政和。其等分別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政和為繼承人代表,被告擬定協議同意書內容後,由三位繼承人代表於104年7月25日簽訂協議同意書,同意三房繼承人之分配比例為「李南毅持有577.33坪,占48.43%、李進春持有320.67坪,占26.90%、李政和持有294坪,占24.66%」,以及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000元。系爭744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間出售,並於同年7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按分配比例應獲得分配款18,598,860元(計算式:58,000元×320.67坪),扣除訴外人李進昌償還與訴外人李王桂枝共有土地貸款之款項3,500,000元,及已匯入之分配款項12,000,000元外,餘款尚有3,098,860元(計算式:18,598,860元-3,500,000元-2,000,000元),迄未支付,且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分配款。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共計需負擔的贈與稅金額仍為1,090,000元,因此,被告即無需再給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亦無任何異議云云。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人為贈與人,故本件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倘需繳納贈與稅依法亦應由贈與人即被告負擔全部贈與稅款。而被告雖透過伊與其配偶蔡嘉惠間夫妻贈與免稅之方式將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由蔡嘉惠匯款給原告,而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繳納,卻要求原告必需自行負擔全部贈與稅額,並於104年8月19日自原告應受給付之分配中扣除1,090,000元後,才給付原告12,000,000元。然被告之配偶蔡嘉惠卻在104年12月10日才去繳納贈與稅980,000元,故縱有贈與稅本應由贈與人即被告繳納現在由原告全額負擔,自應實支實付,方合情理。故而依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之記載,顯然兩造在104年12月10日前並無任何會商、協議,被告所謂的超出980,000元部分之110,000元歸被告或其配偶蔡嘉惠所有。否則被告不會在其上開民事答辯狀理由中記載,事後原告雖有向被告爭執,被告只幫其繳納980,000元,故應再給付他110,000元等語。顯見被告所稱兩造已有事前協商同意原告應負擔1,090,000元毫無異議云云,顯係應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744地號土地、系爭743地號土地當年為多筆農地地號整合而成,此二筆土地為被告父親李有德與訴外人李有義當年購買,並非被告祖父陳双輝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與訴外人李有義名下。否則,以早期長子如父的社會觀念,訴外人陳双輝理應會將土地登記在長子即原告父親李香瓶之名下,是原告所言係祖父陳双輝借名登記關係,顯非屬實。當年被告父親李有德與其叔叔李有義念及手足之情,不忍手足之間有人生活較為困苦,故協議將上開二筆土地做分配,而為部分贈與給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香瓶以及訴外人李明雄。被告父親李有德在生前則將系爭744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至被告之名下。事後因被告有意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故而協議除由訴外人李明義單獨取得系爭743地號土地全部外,另系爭744地號土地則協議各自按取得比例並由訴外人李香瓶、李明雄其各自之繼承人全體為受贈人,再由原告代表其父親李香瓶,而由訴外人李政和代表其父親李明雄,分受其父親所分得之部分的權利,並且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記載:「…其中土地持有比例分配為李南毅持有577.33坪,李香瓶持有
320.67坪、李明雄持有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2坪,另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等語。另原告等人當初還要求被告不得認為係其父親所留下之遺產,故要求於該協議書上特別註明:「以上所指之臺南市○○鄉○○○段○○段地號744號,此地均非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產。」等語。此更加可證,原告等人所分得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完全與其所述之借名登記無關。
(二)被告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每坪58,000元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總計出售金額為69,136,000元(計算式:1,192坪×58,000元=669,136,000元)。故原告按雙方之協議比例原可分得18,598,860元(計算式:320.67坪×58,000元=18,598,860元)。且雙方當初亦已協調,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所有花費除仲介費、填土費用及需繳交給國稅局的贈與稅按各自比例及所分得之金額分擔外,其餘的代書費及履保費用則由三方平均分擔,且所有金錢計算以算到萬元為準,萬元以下大家不計較精確值,此皆有當初的談話錄音為證。是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所有花費及原告所需負擔金額計算如下:⒈仲介費用:共支付仲介費用2,765,440元,故原告需負擔743,903元(計算式:2,765,440元×26.9%=743,903元)。⒉填土費用:因系爭744地號土地為農地,地面比實際路面較低,故買方有要求需將系爭744地號土地地面填土至與實際路面一樣,而被告共支付填土費用1,000,000元,故原告需負擔2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4=250,000元)。⒊履保費用: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為使買賣雙方皆有所保障,故有辦理屢約保證,原告共支付屢約保證費用41,482元,故原告需負擔13,827元(計算式:41,482元÷3=13,827元)。⒋代書費用:委請代書辦理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共支付代書費用17,835元,故原告需負擔5,945元((計算式:17,835元÷3=5,945元)。
(三)原告扣除上開所需各自負擔之費用後,被告剩下所應支付給原告為17,585,185元(計算式:18,598,860元-仲介費743,903元-填土費用250,000元-屢保費用13,827元-代書費用5,945元=17,585,185元)。然同為原告一方繼承人之一的李進昌,因先前有積欠被告之母親李王桂枝的貸款欠款,經雙方協議以3,500,000元做清償,且原告亦同意先由被告應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故被告簽立收有李進昌給付3,500,000元之收據。故再扣除3,500,000元後,此時被告所應再支付原告金額剩下為14,085,185元(計算式:
17,585,185元-3,500,000元=14,085,185元)。又被告在兩造討論給付分配款當天即104年8月19日從其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領了現金490,000元交予原告之配偶,並由原告簽收為證。此外,訴外人李進昌同為原告一方繼承人之一,而原告當時告知被告因訴外人李進昌生活較為難困,故原告請被告給付現金500,000元給訴外人李進昌,並跟被告說計算給付分配款時可將此部分扣除。故而被告方才應允並且即於隔日104年8月20日從其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了現金490,000元(茲因一次提領500,000元,銀行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被告為省略麻煩,故而只一次提領490,000元),外加被告身上的現金10,000元,共拿了500,000元交予原告之配偶,並請其轉交給原告之弟弟李進昌。兩造討論計算被告所應匯款給原告剩餘之總金額時,因被告匯款給原告之大筆現金金額實際上並無任何名義,被告將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而原告當時亦同意由其課徵繳交。故當時兩造計算後所需扣除贈與稅金額本來是1,089,000元,雙方約定以整數1,090,000元為計算。故被告最後所需再給付原告之金額方計算出為12,000,000元。【計算式:
被告原尚應給付14,080,000元-現金490,000元─現金500,000元=13,090,000元,(13,090,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l0%贈與稅=1,089,000元,而以整數1,090,000元計算贈與稅),13,090,000元-1,090,000元=12,000,000元】,雙方並訂有切結書。而被告之配偶蔡嘉惠於104年8月19日匯款12,000,000元至原告在永康農會之帳戶後,即請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此實已全部給付完畢。
(四)之後此筆12,000,000元之匯款,即被國稅局要求課徵980,000元的贈與稅【計算式:(12,000,000元-2,200,000元)×l0%贈與稅=980,000元】,被告之配偶蔡嘉惠於104年12月10日繳交此筆贈與稅。事後原告雖有向被告爭執,被告贈與稅實際只幫其繳納980,000元,故應再給付他110,000元。但事後經雙方協調,則以所扣除2,200,000元免徵贈與稅部分,一人各享有一半,故原告亦仍須負擔2,200,000元的一半贈與稅110,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2)×l0%贈與稅=110,000元】,故原告共計需負擔的贈與稅金額仍為1,090,000元(計算式:980,000元+110,000元元=1,090,000元),因此,被告即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當時亦無任何異議。綜上,被告依雙方當初之約定萬元以下大家不計較精確值,被告實已依協議所應給付給原告的全部分配款18,598,860元。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實認定部分:⒈兩造與訴外人李政和於10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
約定「茲同意臺南市○○區○○○段○○段地號744之土地,土地總面積為1,192坪,其中土地持有比例分配為李南毅持有577.33坪、李香瓶持有320.67坪、李明雄持有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2坪,另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口說無憑,立此協議同意書證明(註:以上所指之臺南市○○鄉○○○段○○段地號744號,此地均非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產。)」等語。被告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每坪58,000元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總計出售金額為69,136,000元。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比例原可分得18,598,860元(計算式:320.67坪×58,000元=18,598,860元)。而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之所有花費及原告所需負擔金額計算分別為:⑴仲介費用:共支付仲介費用2,765,440元,原告需負擔743,903元(計算式:2,765,440元×26.9%=743,903元);⑵填土費用:因系爭744地號土地為農地,地面比實際路面較低,故買方有要求需將系爭744地號土地地面填土至與實際路面一樣,而被告共支付填土費用1,000,000元,原告需負擔2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4=250,000元);⑶履保費用: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為使買賣雙方皆有所保障,故有辦理履約保證,原告共支付履約保證費用41,482元,原告需負擔13,827元(計算式:41,482元÷3=13,827元);⑷代書費用:委請代書辦理系爭74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共支付代書費用17,835元,原告需負擔5,945元(計算式:17,835元÷3=5,945元)。原告扣除上開所需各自負擔之費用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7,585,185元(計算式:18,598,860元-仲介費743,903元-填土費用250,000元-履保費用13,827元-代書費用5,945元=17,585,185元)。又同為原告一方繼承人之一的李進昌,因先前積欠被告之母親李王桂枝貸款欠款,經雙方協議以3,500,000元為清償,且原告亦同意先由被告應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故被告簽立收有李進昌給付3,500,000元之收據。故再扣除3,500,000元後,被告尚應再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4,085,185元(計算式:17,585,185元-3,500,000元=14,085,185元)。又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從其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領取現金490,000元交予原告之配偶,並由原告簽收。此外,訴外人李進昌同為原告一方繼承人之一,而原告當時告知被告因訴外人李進昌生活較為難困,原告請被告給付現金500,000元給訴外人李進昌,並跟被告說計算給付分配款時可將此部分扣除,被告應允並於隔日即104年8月20日自其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490,000元,加上被告身上的現金10,000元,共將500,000元交予原告之配偶。最後,被告再扣除贈與稅金額1,090,000元後,被告最後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為12,000,000元。【計算式:被告原尚應給付14,080,000元-現金490,000元─現金500,000元=13,090,000元,(13,090,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l0%贈與稅=1,089,000元,而以整數1,090,000元計算贈與稅),13,090,000元-1,090,000元=12,000,000元】,被告之配偶蔡嘉惠於104年8月19日匯款12,000,000元至原告在永康農會之帳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蔡嘉惠於104年12月10日繳交贈與稅980,000元。
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2、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臺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正大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被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簽具之收據、被告之凱基銀行存摺、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臺灣房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變更附表、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土地買賣交易收支明細、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29、40-52、80-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76頁至背面、第104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
(二)兩造間關於贈與稅免稅額分擔約定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或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第632號、20年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744地號土地出售事宜簽訂
系爭同意書、系爭744地號土地總售價69,136,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分配比例可獲得18,598,860元、出售系爭744地號土地所生仲介費743,903元、填土費用250,000元、履保費用13,827元、代書費用5,945元,再扣除訴外人李進昌欠款3,500,000元、給予訴外人李進昌之款項5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僅就關於贈與稅免稅額平均分擔約定有所爭執,並主張贈與稅免稅額平均分擔部分,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亦未協商云云。惟被告就贈與稅免稅額平均分擔約定乙節,業據提出原告簽據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而原告對該切結書之形式不爭執,足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確經原告簽名確認。復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同意被繼承人李香瓶所持有臺南市○○區○○○段○○段地號744號之土地持分共320.67坪,其李香瓶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且同意出售土地後之價款扣除買賣相關費用及應負擔之稅賦(如贈與稅等)或其他共同應負之費用後,所有繼承人全部均同意、將剩餘價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之金額分配明細為李進春分配金額係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此價款分配,若事後發生相關與此土地分配價款之任何爭議,均由李進春本人完全承擔負責,為免事後發生爭議,讓已盡善良管理及告知所有繼承人之受託人李南毅完全免責,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證明,絕無異議。」等語,已明確載明贈與稅之負擔,而上開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104年8月9日,前開贈與稅繳納時間則為104年12月10日,有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贈與稅繳納之前,原告已知會有此稅負之支出,原告稱其不知情,已堪置疑。再者,被告主張當初兩造及李政和等人在討論分配款及贈與稅時,有計算最有利結果,每人皆想享有扣除2,200,000元免徵贈與稅部分,但系爭土地名義人是被告,價金亦匯入被告帳戶,故協調以被告名義匯給李政和,以被告配偶蔡嘉惠名義匯給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應扣贈與稅計算資料、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堪可採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答辯內容及事證並無舉證足以推翻,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必為可採。進者,原告自陳:104年8月告訴原告贈與稅1,090,000元,且從原告分配款中扣除,但12月實際去繳才繳98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實已自認其事前知情;再觀上開切結書已記載:「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此價款分配,若事後發生相關與此土地分配價款之任何爭議,均由李進春本人完全承擔負責」等語,原告如是爭執於後,與原告親簽之前揭切結書內容之意旨亦有悖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贈與稅平均分擔免稅額之約定云云,難以憑採。
⒊依上,被告答辯稱兩造間就贈與稅免稅額分擔有所約定,
被告已依約給付分配款與原告等情,堪可採信。另就原告親簽之上開切結書,亦可認原告同意上開分配款之分配額,自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因此,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分配款之情事甚明。
(三)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分配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8,860元及法定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