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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進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南毅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54,921元,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本院前於106年1月11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有所變更,其應補繳之上訴費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金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