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被 告 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渭宏會計師被 告 莊宏南
莊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勝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唯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指派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2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3067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儀勝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字第20號卷第本院卷第7、11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儀勝公司返還於解散前所貸之款項,核屬處理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儀勝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
經查,被告儀勝公司經上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因其唯一法人股東即儀大公司之董事,均無意擔任清算人,故由儀大公司向本院申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被告儀勝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並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應由林渭宏會計師為被告儀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0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莊宏南、莊明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勝公司於103年4月1日邀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儀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以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儀勝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儀勝公司於105年3月份起,分別向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770,000元、540,000元、102,000,000元,約定利率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5條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33%機動計息。因被告儀勝公司僅有母公司儀大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儀大公司公告被告儀勝公司決議於105年6月20日解散,擬不繼續營業,並進行清理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於105年6月28日就全部授信視同到期。迄今被告儀勝公司之3筆借款尚積欠1,931,0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儀勝公司以: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莊宏南、莊明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儀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儀勝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應清償之債務金額並無意見,被告莊宏南、莊明勳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儀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莊明勳、莊宏南為被告儀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莊明勳、莊宏南自應就被告儀勝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及債權│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 │├──┼──────┼───────┼─────────┼───────────────────┤│ 1 │ 770,000元│ 770,000元│自105年5月29日起至│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率3.02%計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2 │ 540,000元│ 540,00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率3.05%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3 │ 1,020,000元│ 621,067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率3.02%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餘額1,931,067元 │└───────────────────────────────────────────────┘【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及債權│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 │├──┼──────┼───────┼─────────┼───────────────────┤│ 1 │ 770,000元│ 770,000元│自105年6月29日起至│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率3.02%計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2 │ 540,000元│ 540,00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率3.05%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3 │ 1,020,000元│ 621,067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率3.02%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餘額1,931,0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