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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許源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家明律師被 告 許童榮

許登圍許富雄許吳秀凉許春輝許延齡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顯章被 告 許茂欽

許必昇許美慧許春菊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秀月被 告 許沈金治訴訟代理人 許進財

黃厚誠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許月裡

許文瑞許甲駒許惠蘭許淑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被 告 許婉芸即許丙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頣律師被 告 許清標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周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許耀滄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陳許欣淑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許雅燕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許惠珠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受 訴 訟告 知 人 林逸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清標、許清周、許耀滄、陳許欣淑、許雅燕、許惠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

894.0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894.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所示。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4.02平方公尺(按:重測後之段名及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有部分空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使土地使用符合經濟效益,故提起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①臺南市○○區○○路○ 號及②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這兩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無建物登記謄本。

㈢、與系爭土地相連之鄰近土地中,屬兩造所有之土地如下:

①、重測前埤子頭段584-5 地號土地:許素、許天財、許貞雄、

許三吉、被告許春輝、被告許顯章、被告許延齡、許清周、被告王秀月、被告許美慧、被告許春菊、原告許源昌、被告許茂欽、被告許沈金治、被告許必昇等人共有。

②、重測前同段584-15地號土地:許素、許天財、許貞雄、許光

富、許三吉、被告許春輝、被告許顯章、被告許延齡、被告許茂欽、許清周、張許惹、被告王秀月、被告許美慧、被告許春菊、被告許沈金治、被告許必昇、原告許源昌等人共有。

③、重測前同段599-1 地號土地:被告許茂欽所有。

④、重測前同段602-11地號土地:被告許茂欽、被告許必昇、原告許源昌等人共有。

⑤、重測前同段602-27地號土地:被告許茂欽所有。

⑥、重測前同段602-29、602-30、602-31地號土地:被告許必昇所有。

⑦、重測前同段602-32地號土地:原告許源昌所有。

㈣、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修正後之丁方案(如附圖丁所示):

①、編號甲:依甲之土地共有人意思,將甲南側地界線往南移動

與丙北側地界線相接,使甲土地分配面積增加,但甲、乙兩筆土地形狀將更為方整,呈現長條型,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土地共有人與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

②、編號丁:依被告許春輝、許金受(即承受訴訟人全體)之意

思,分別單獨所有,故再區分出丁1 、丁2 。地上物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 之平房則由被告許春輝、許金受取得。因原本土地分配面積即為地上物所占面積,無預留其他土地供被告許春輝、許金受(即承受訴訟人全體)於其房屋後方(即北側)通行使用,故為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益及減少日後糾紛,原告願減少丙之土地面積,將丙與丁的東西向地界線往北平移1 米,使丁土地面積增加。

③、編號己:依被告許茂欽之意見,將己部分北側地界線由原來

平行之東西向稍微調整為由己部分土地東北角往北北西方向延伸至己部分與同段470 地號土地東北角交界點之斜線,己部分土地分配面積增加。

㈤、我們會同意丁方案,是因為上面的丁1 、丁2 有建物,是在建築法規實施之前就存在的,就我所了解,在我出生前那棟建物就已經存在,而且是合法建物,有保存登記,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那棟建物拆除,再畫一條路出來。系爭土地無法畫建築線,不能建屋,再加上圖面的上方有一塊475 地號土地,那塊地也是共有地,那塊現在是3 個人共有,是往生人的名字,21平方公尺,那邊也是擋到了出入的部分,所以這整塊地因為這些因素無法利用,附近還有一塊474 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早期舊有的道路用地,必須保留作為道路使用。這幾個部分我們都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整塊土地上是沒辦法畫出建築線的,我們不得已最後才會提出丁方案。並不是我一個人要吃掉系爭土地,就我個人而言,是因為我們整個埤頭里,有好多塊共有地,共有人大致上就是兩造這些人,都是親戚,大家共有地在那邊,全部都沒有辦法建築,也無法單獨使用,但土地問題最後總是要處理的,很多老一輩的人告訴我,你比較懂,叫我要想辦法處理,所以今天我出來處理,結果被告大家認為是我要告他們全部,我不是為了要吃掉土地,多少人拜託我買下他們持份的共有土地,如果能力能負擔的,我也買了,之前我有問過被告許甲駒等人,他們沒有人說願意賣,但也沒有人提出具體的價格,我甚至提出交換土地的方式,也沒有人同意,不得已只好訴訟,我想藉由這個訴訟,設立一個指標,就是為那附近的土地定一個合理的價格,因為我們那邊不是只有系爭土地,後面還有很多塊土地,都是我們這些人共有的,我想透過系爭土地設出合理的價格,希望後面誰要買或賣其他土地的,能有一個參考的價位。不然價格談起來總是高高低低,永遠無法解決。如果這樣處理,大家還不滿意,我講白一點,我也可以自己占多少土地,我就只分得多少土地,我不一定要花錢去買多餘的土地。希望我們能把問題解決,把土地單獨分割清楚,讓我們的後世子孫以後可以利用,不是大家共有,然後七嘴八舌說價格出的合不合理什麼的,然後整片村里重要的土地都放在那裡荒廢,不能使用,如果大家選擇要這樣做,我也認了。我希望透過司法途徑,因為大家都是親戚,親戚之間價格很難講,他們不提出具體價格,我也憑空講不出價格,系爭土地上有房子的部分,老一輩的人,我都要叫他們阿伯、阿公,有房子在那邊,難道我不用幫人家留著房子嗎?被告許甲駒等人說要全部拆光,原物分割,我認為並不適當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

①、被告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許清標、許清周、許耀滄、

陳許欣淑、許雅燕、許惠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894.0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894.02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並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更正後之附表予以補償。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沈金治、許茂欽、許登圍、許春輝、許婉芸、許必昇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丁方案,也同意鑑價報告中的補償金額附表。

㈡、被告許延齡、許顯章、許美慧、許春菊、王秀月、許文瑞、許甲駒、許惠蘭部分:

⑴、我們覺得鑑價報告中的補償金額過低,因為系爭土地的附近

曾以一坪7 萬元出售過,但那是何時出售的,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我不記得了,附近那塊鄰地地形完整,且為私人地,所有權單純,而我們的系爭土地則是形狀不規則,共有人很多,上面還有建物,所以價值雖然會低一點,但我們認為至少一坪也有5 至6 萬元。

⑵、如果原告等人不願意提高補償金額,那麼就是原告等人應該

要負擔我們的土地增值稅,我們要「實拿」鑑價報告中的補償金額。因為是原告起訴說要分割土地的,不是我們,我們本來也沒有要賣土地,為什麼是我們要負擔土地增值稅。

⑶、如果這樣原告等人也不同意,那我們就是主張將系爭土地上

的建物全部拆除,然後原物分割,接著大家抽籤,位置好壞就靠運氣,我們無所謂等語。

⑷、此部分被告之聲明為(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許淑真、許月裡、許清標、許清周、許耀滄、陳許欣淑、許雅燕、許惠珠(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童榮、許富雄、許吳秀凉、許春輝、許茂欽、許月裡、許淑真、許清標、許清周、許耀滄、陳許欣淑、許雅燕、許惠珠(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6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大致位在保東路與關新路2 段(但不直接臨關新路

2 段,中間隔著重測後同段327 至339 地號多筆土地,如附圖丁及地籍圖所示)之交接處,其上座落有鐵皮屋、鐵皮棚架、樓房+ 鐵皮屋、平房、(廢棄)雞舍等多項地上物(詳如本院卷㈠第112 頁現場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K ),其中編號H 為臺南市○○區○○路○ 號(一層樓高之磚造建物,)、編號I 為相鄰6 號搭建的木造鐵皮屋頂房屋、編號E 是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為被告許必昇所有,未辦保存登記,1 、2 樓為水泥建物、3 樓為鐵皮加蓋)、編號F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前方連同重測後同段332 地號土地一起興建建物,出租予7-11超商使用),此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A 、現場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第60至84頁、第11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②、原告所提丁分割方案,使土地地形劃分趨近完整,大致與座

落土地上之建物劃分區域相同,各共有人原物分得土地者皆有對外聯絡道路;除原告及被告許沈金治、許茂欽、許登圍、許春輝、許婉芸、許必昇均明確表示同意丁分割方案外,被告許淑真、許月裡、許清標、許清周、許耀滄、陳許欣淑、許雅燕、許惠珠則並未表示意見,從而,同意(包括不反對)丁方案之共有人數過半,且持分合計高達65/72 ,堪認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故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②、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機關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件(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鄰地使用等,並審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加以調整),以推估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計算分割前後價值之差異,核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丁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應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前引估價報告書,詳見本院卷㈢全部),其鑑價報告,分析詳細、立場客觀、具專業知識,且鑑定時業到場詳細拍攝各項建物及作物,評估臨路狀況等,亦有依被告許甲駒等人所請,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故堪認合理可採。

③、雖被告許延齡(持分:1/90,下同)、許顯章(3/90)、許

美慧(1/270 )、許春菊(1/270 )、王秀月(1/270 )、許文瑞(1/72)、許甲駒(1/72)、許惠蘭(1/72)因持分較小(以上合計持分為7/72),未獲得原物分配,僅受金錢補償,而以:補償金額過低、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詳如前述,然被告許甲駒等人僅空言陳稱:附近很久以前有臨地是以一坪7 萬元售出,故認系爭土地之鑑價過低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佐,且審之被告許必昇所稱:「被告許甲駒所說的附近土地曾以一坪7 萬元出售,那是因為該土地地形完整且單獨所有,能畫建築線,當然售價較高,但我們這塊地共有人很多,地形不完整,有些不臨路,無法劃建築線,所以不可能價格那麼高。而且如果被告希望抽籤決定分得的區域,我們也可以同意,但如果他們抽到裡地,我們在外面,將土地圍起來,他們也是無法使用,這樣土地根本無法分割,沒完沒了。」以及被告許登圍所陳:「如果被告許甲駒等人覺得系爭土地一坪能值5 至6 萬元,那麼我願意將我原有土地及分割方案中多分配到的一些土地以他們說的價格來全部賣給被告許甲駒等人。否認系爭土地的單價有他們所說的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7 至178頁筆錄),益徵被告許甲駒等人主張鑑價過低,尚非有理。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婉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72分之1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逸家,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許婉芸分得之部分(按:僅受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許童榮 │1/48 │├──────────────┼────┤│許登圍 │1/48 │├──────────────┼────┤│許富雄 │1/48 │├──────────────┼────┤│許吳秀凉 │1/48 │├──────────────┼────┤│許必昇 │19/144 │├──────────────┼────┤│許源昌 │47/144 │├──────────────┼────┤│許春輝 │1/18 │├──────────────┼────┤│許清標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1/18 ││許清周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許耀滄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 ││陳許欣淑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燕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 ││許惠珠即許金受之承受訴訟人 │ │├──────────────┼────┤│許顯章 │3/90 │├──────────────┼────┤│許延齡 │1/90 │├──────────────┼────┤│王秀月 │1/270 │├──────────────┼────┤│許美慧 │1/270 │├──────────────┼────┤│許春菊 │1/270 │├──────────────┼────┤│許沈金治 │1/12 │├──────────────┼────┤│許茂欽 │3/24 │├──────────────┼────┤│許甲駒 │1/72 │├──────────────┼────┤│許月裡 │1/72 │├──────────────┼────┤│許惠蘭 │1/72 │├──────────────┼────┤│許文瑞 │1/72 │├──────────────┼────┤│許婉芸 │1/72 │├──────────────┼────┤│許淑真 │1/72 │└──────────────┴────┘附表二:

附圖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