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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仁

張陳碧珠王炳榮鄭秀鑾黃豔珍鄭錦川王邱春妹鄭羽翔吳美秀胡青雲葉君寧(葉李素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智杜蓉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蓉楨上列當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數項標的得為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起訴聲明中訴請上訴人禁止為一定行為(即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並於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訴請上訴人禁止為一定行為,而該聲明之價額難以客觀酌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計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均不得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之人數為複數,惟被上訴人之訴之目的仍僅在免於系爭土地遭廢水排至,其目的僅止於斯,是應以經濟上目的為一視之,以此衡酌價額,方較公允。基此,上訴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