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林進強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王瑞龍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多年好友,於民國98年間被告因投資股票需錢交割,
陸續向原告調借及9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每次陸續向原告借款數筆後,兩造再會算金額後,由被告簽發本票,先後如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6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至10頁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當時約定利率係周年百分之二十,原告因有些款項若有不足,向友人調借,再借給被告,詎被告除償還30萬元外迄今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經常在大陸,原告不易向其催討,後來於101年11月19日被告先償還98年9月9日30萬元本票部分,但利息未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詳述如下:
⒈101年11月19日被告先償還98年9月9日面額30萬元本票部分
(補字卷第7頁原證1),但利息未付,尚有利息即98年9月9日至償還30萬元日即101年11月19日止計3年2月又10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30萬元×20%×3=18萬元,30萬元每月利息為5千元,2個月即5,000元×2=1萬元,每日利息166元,10日即166元×10=1,660元,合計191,660元(180,000+190,000+1,660)。
⒉99年1月26日面額30萬元本票部分(補字卷第8頁原證2)尚未清償:
⑴本金30萬元。
⑵利息期間: 99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6日,計6年5月。
⑶利息計算:30萬元×20%×6=36萬元,300,000元×5/12=25,000元。合計:36萬元+2萬5千元=38萬5千元。
⑷總計:30萬元+38萬5千元 =68萬5千元。
⒊99年2月13日面額30萬元部分(補字卷第9頁原證3)尚未清償:
⑴本金30萬元。
⑵利息期間:99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6日,計6年4月。
⑶利息計算:30萬元×20%×6=36萬元,300,000元×4/12=20,000元。合計:36萬元+2萬元=38萬元。
⑷總計:30萬元+38萬元 =68萬元。
⒋100年11月23日面額50萬元部分(補字卷第10頁原證4)尚未清償:
⑴本金50萬元。
⑵利息期間:100年11月23日至105年6月26日,計4年7月。
⑶利息計算:50萬元×20%×4=40萬元,500,000元×7/12=58,333元。合計:40萬元+5萬8333元=45萬8333元。
⑷總計:50萬元+45萬8333元 =95萬8333元。⒌原告請求金額:總計2,514,993元(191,660元+685,000元+680,000+958,333=2,514,993)。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476條之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如上。被告另於100年11月24日以後迄今,向原告借款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簽具本票未果,因資料繁雜,待整理後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關於98年9月9日之30萬元本票,係原告於98年9月8日自台灣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30萬元(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9頁原證5之存摺影本)交付被告,被告所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當時年息百分之二十。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委請訴外人陳美芳代還,陳美芳乃以其夫莊明晃帳戶轉帳30萬元入原告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參見本案卷第58頁存摺影本)。利息部份被告未付,此部份請求被告支付利息191,660元。
⒉關於99年1月26日面額30萬元本票部份:
⑴98年10月6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蓋有楠梓分行
的戳章是因為更換存摺)00000000000帳號跨行提款卡領現金25,000元交付被告。
⑵98年11月12日前開第一銀行帳號跨行轉帳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計1萬元。
⑶98年12月6日前開第一銀行帳號憑卡提款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⑷98年12月21日前開第一銀行帳號憑卡領款22,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⑸98年12月27日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跨行提款2萬元2筆現金,計4萬元,交付予被告。
⑹99年1月7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領現3萬元2筆及2萬元,合計8萬元,交付予被告。
⑺99年1月12日上開彰化銀行CD提款現金3萬元3筆及1萬元1筆,合計10萬元交付予被告。
⑻總計307,000元。此有銀行存摺節本可參(本案卷第40至45頁原證6)。
⒊關於99年2月13日面額30萬元本票部份:
⑴99年2月4日原告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交付予被告。
⑵99年2月11日代被告電匯10萬元予被告之友人王振昌。⑶99年2月11日原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號領12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⑷99年2月12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跨行提領2萬元交付予被告。
⑸合計30萬元。此有銀行存摺及電匯單影本1份可證(本案卷第46至49頁原證7)。
⒋關於100年11月23日面額50萬元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拿記事本(本案卷第55至57頁
原證9)核對共計124萬元,被告當天簽發50萬元本票予原告,此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本節本1份可參(本案卷第50至54頁原證8)。
⑵於錄音譯本節本,被告說【多少?強我開張50萬元給你,馬
上開…】、【我開一張50萬元給你,你覺得可以嗎?】、【住址要寫嗎】、【日期呢】、原告說:【用今天11月23日】、【全部多少?】原告說:【124萬】。
⑶記事本上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簽發本票前確認金額為124萬
元,並在第3頁簽名確認,此有記事本節本3頁可參(本案卷第55至57頁原證9)。
⑷依原證9之記事本節本所記載【利息27000元】係簽發50萬元
支票前積欠90萬元(3張30萬元本票)之利息,被告亦簽名確認27000元除以90萬元,即3%,亦即每月3分即3%,足見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約3%。
⒌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⑴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本並不爭執。
錄音譯本第1頁記載【原告:你原本「借」三張30萬元,一直增加】,被告【唉! 】。【原告:你一直「借」高利貸不是辦法呀】【被告:你不了解】、【原告:都沒賺進來還一直「借」高利貸不是法度】【被告:你不了解贏這個哪有效】,兩造間對話,被告對於原告提借款乙事,並未否認,足見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不論金錢是原告自己所有或向第三人調錢,原告係直接將錢借給被告,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證8之錄音譯本第6頁00:44:05處,【被告:多少?強我
開張50萬元給你馬上開我不會「賴錢」你說多少是多少你覺得好嗎?…】【被告:我開50萬票給你你覺得好嗎?我這人不會給你「欠錢」我如果不清楚我不需要跟人去跟人借錢我講句話就是這樣】、【我開50萬票給你】【原告:你開】,上開錄音譯本被告對原告說【不會「賴錢」】、【我這人不會給你「欠錢」】表彰被告不會欠原告的錢,足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⑶另原證9記事本節本有被告簽名確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記事本內記載【7/10利息27000】、【8/10利息27000】、【9/10利息27000】等,利息乃借款所生法定孳息,係簽發50萬元支票前積欠90萬元(3張30萬元本票)之利息,被告亦簽名確認,即27,000元除以90萬元,即3%,亦即每月3分即3%,足見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每月3%,被告既有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有借貸關係。
⑷50萬元本票依上開錄音譯本所載被告確係積欠原告款項所簽發,益證被告簽發本票係積欠原告款項會算所簽發。
⑸原告因當初相信被告在大陸經商,並無防備,基於兄弟情誼
信任,交付款項均未每筆立據,一段時間後才會算,開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均以此種方式,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何以開立那麼多張本票給原告?被告企圖賴帳。
⒍原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庭呈原證2至4之三張本票原本
,原證一的本票因有清償本金30萬元,所以先還給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事件,那時因資料不全,所以先撤回。兩造是多年好友。又被告有委由第三人陳美芳代為清償,是從第三人的配偶轉帳的。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貸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當初應該是以本票的利率約定。且從譯文可以看出,被告因為向原告借款所以才會開立50萬元的本票,有借貸關係存在。
⑵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的話,為何會簽發50萬元的本票,若
有涉及第三人的話應該會講到票交給第三人,但錄音卻都沒有提到,認為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面講的高利貸講的是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月息三分。縱然是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借給被告的話,也是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與第三人沒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後,認被告應該是將款項存入後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二個帳戶中。又陳美芳於另案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雖然已作證,但還有一些問題希望訊問證人陳美芳。原告與陳美芳沒有借貸關係,陳美芳就此部分沒有說明,希望確認原因關係,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否認被告所主張,兩造間還是有借貸關係存在,另訴外人陳美芳在另案的證述,沒有提到30萬元的事情,只有提到100萬元,就30萬元的部分是陳美芳匯款給原告,是被告請陳美芳匯款給原告,用以清償第一張本票30萬元。但是30萬元本票的利息並沒有清償。現金部分確實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王振昌的部分,他有證述與原告沒有借貸關係,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匯款給王振昌,所以原告才會匯給王振昌。證人王振昌的陳述是不實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並提出4紙本票為依據,但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起訴即本院105年訴字648號海股,原告於第一次庭期即未到庭,後來將該案撤回,又重新起訴。事實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為合夥人,共同經營茶葉、茶盤、古董買賣生意,此有上開105年訴字第648號卷內,原告自行記錄之帳冊4頁可證。被告之所以簽發本票交給原告,都是因原告表示合夥資金不足,需要向他人調借現金,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讓他拿去借錢,其並表示自己也會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因此本件系爭4張本票之用途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是要與原告共同向他人借貸,但根本沒有借到錢。原告雖稱欲向他人借款,惟被告並未看到任何款項進入合夥事業。況且,倘若被告向原告借款,完全沒有支付過利息,也沒還過本金,為何原告仍願意不停的借錢給被告?甚至越借越多?從30萬到50萬?甚至到了105年,還主張借了60萬元(參見本案卷第20頁被證1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又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判決駁回該訴。)。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98年9月9日之30萬元本票,被告是於101年11月19日清償,但在前案(105年訴字648號)原告卻說是102年1月20日替被告贖回,兩者所述不符合。依民法借貸之規定,原告需舉證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之合意,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由本院宋股所調取之兩造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5至31頁被
證2)比對可知,原告曾經多達14次出境之期間與被告重疊,搭同一班飛機之次數,亦有5次(第1、2、3、7次為同班飛機出境,第1次為同進同出)。由此可證兩造多達14次同時期前往大陸,堪認兩造有事業在經營,須共同前往處理,足認兩造具有合夥關係。
㈢依據原證8之錄音譯文第1頁所示:原告林進強說「高利貸90
萬」被告王瑞龍吃驚答說「怎麼那麼多?」林進強又說「你原本借3張30萬,一直增加」「你一直借高利貸不是辦法呀」「都沒賺進來還一直借高利貸不是法度」由詞意可知,顯然原告林進強意思指的是被告王瑞龍「有向別人」借高利貸,所以原告一再說被告你一直借高利貸不是辦法,但卻並非說「你一直向我借錢不是辦法」,況且,沒有人會稱呼自己為「放高利貸的」,因為「放高利貸的」於社會通念上,是一種負面含意及貶損之用語,原告當然不可能說自己是「放高利貸的」。故所謂三張30萬本票、借高利貸,指的應是某個第三人。而被告因為沒有拿到過錢的印象,故才吃驚的說「怎麼那麼多?」。而確實被告沒有收到過所謂3筆各30萬之金額。但縱然有借高利貸,也應該是整筆錢匯入或交付始是,才符合借高利貸之常情,頂多預扣利息而已。
⒈然而,原告卻陳稱98年9月9日、99年1月26日及99年2月13日
之3紙面額30萬之本票之金額,都是他借給被告的,自己變為出借人,難道錄音帶中所指「放高利貸的」是指他自己?當然不可能。再觀諸其所謂交付被告之金額,除了98年11月12日之1萬元為轉帳外,其餘皆為提領現金,被告否認有收受該些現金。更何況,其金額微小,零零碎碎拼湊,自不可能是借高利貸,如果1萬、2萬、3萬的借,日期又不同,試問利息如何計算?又所稱99年2月11日代被告電匯10萬元予王振昌,更是無中生有。被告否認。
⒉至於50萬元本票,係因原告自稱替被告墊了很多高利貸之利
息,被告信以為真,以為原告真的支付了不少高利貸之利息,心中感到歉疚,但又因當時輸了股票沒現金,於是開50萬元本票給原告。此有錄音譯文第1頁原告林進強說:「我幫你付多少你知道嗎?」可證。因此可以證明,原告是騙到該紙50萬元之本票。錄音譯文44:05段落,被告第一句說「多少?強,我開張50萬給你,馬上開,我不會賴錢,你說多少是多少。」但在此句話前面之對話,卻未譯成逐字稿,忽然提到開本票之事,前言不對後語,原告應將全部內容作成譯文,而不應斷章取義。
⒊然由原告林進強說「我幫你付多少你知道嗎?」即可證明原
告欺騙之事實,因為如果出借人為原告,資金擁有者就是其本人,何須還要付給別人利息?為何說幫被告付利息?付給誰?原告從未舉證伊究竟付了利息給誰?從頭至尾,騙被告說他有代墊利息給高利貸業者,並藉此叫被告開本票給伊,實為騙局一場。原告告訴被告有向高利貸業者借了90萬元,有代墊了許多利息,然全部都是原告自己陳述,無任何證據。說了半天,竟然將原告自己提領現金之款項,說就是借給被告的90萬元,除了證據力不足之外,也與原證8之錄音譯文第1頁內容文意完全不合。兩造為合夥人,原告負責記帳,被告信賴原告,因此被告才會說「你說多少是多少」、「我相信不會因為這樣把你拖下水」(因被告以為原告替他墊了很多錢,怕原告受拖累)「你說多少就多少」(44:05譯文)。不料最後被告問原告全部是欠人家多少,原告竟答稱124萬,然100年度帳冊上並無此紀錄,且錄音譯文至此又中斷了。
⒋綜上,原告主張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
㈣就後述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辯論如下:
⒈消費借貸之成立,必須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款
項之交付為要件。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借貸意思合致,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因此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詳述如下:
⑴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林進強說「你一直借高利
貸不是辦法」、「我幫你付了多少你知道嗎?」,皆可證明從原告的言談中,借貸之出借人為另一個放高利貸之人(姑且稱之為某甲),原告之用詞只是替被告墊過利息給某甲而已。由前後文整體觀察,能明瞭有第三方某甲之存在。且被告與之有借貸合意的人,應為某甲(但某甲似乎為原告所虛構出來之人物)。
⑵至於款項之交付,原告完全未舉證。原告只有現金提領之紀錄,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些現金。
⒉訴外人陳美芳以配偶莊明晃之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轉帳
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並非代被告清償向原告之借款30萬元:
⑴101年11月19日被告人不在台灣,詳見入出境紀錄(本案卷
第122至123頁被證3),原告卻打電話說急著用錢,被告只好請訴外人陳美芳從被告所寄放在莊明晃帳戶內之100萬元中,拿30萬元給原告,此有陳美芳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105年10月24日之筆錄可證(本案卷第124至127頁被證4),且既然被告人在大陸,陳美芳又以轉帳方式給錢,當然本票就沒有歸還被告或陳美芳。
⑵因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說要用錢,被告正好有,不疑有他便支付,該筆並非還款。
⒊被告否認原告自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現金均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⒋被告否認原告自彰化銀行提領之現金均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⒌原告主張於99年2月11日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王振昌,惟證
人王振昌106年2月7日在本院作證表示,對此筆款項沒有印象,對兩造間有無借貸往來也不清楚。故由王振昌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該12萬元與被告有關。
㈤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被告否認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確實有簽發四張本票。
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與本案本票無關。又被告沒有清償30萬元,原告也沒有交還原證一之本票予被告。原告方面雖陳述兩造約定借貸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當初應該是以本票的利率約定等語(原證一、四之本票均無利率之記載),惟被告否認原告方面上開陳述。⒉被告對於錄音真正不爭執,但是對於原告就錄音內容之解讀
有意見。我們認為從第一頁的錄音譯文可以看出原告並非借款給被告之人,認為應該是有其他放高利貸的人存在,因為原告是管帳的人,被告是經由原告告知才知道有向高利貸借款的事情,但原告書狀卻主張原告為出借人,這與錄音內容不符,顯然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也並非與原告合致。譯文第一頁最後一行有提到「我幫你付多少利息你知道嗎」、第七頁被告也有提到「我不會這樣把你拖下水」,被告誤認為原告有替被告代墊許多高利貸利息,因此才開立五十萬元本票,要補償原告的利息損失,但實際上原告沒有替被告代墊利息。錄音譯文的前後內容從未提到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後再來借給被告的情形。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之現金均為交付之借款等語,被告否認有收到這些借款,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自原告處收到錢。被告認為陳美芳在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宋股)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有於105年10月24日有針對30萬元的部分到庭說明,認為沒有重複傳訊的必要,該次證人筆錄會再提出。另王振昌的部分,於該案同日也有作證,但沒有針對12萬元的事情說明原因,這部分傳訊證人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要聲請調閱被告兩個銀行的交易明細也沒有意見。又另案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事件辯論終結後兩造均有再補充提出書狀,法官都沒有斟酌,我們已經提起上訴。
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本票及錄音譯文,但是票據為無因性
,無法知悉簽發票據的原因。錄音譯文內容屢次中斷,不連續,上下文意看起來出借人另有其人,並非原告。內容中有提到原告為被告墊付金錢部分,原告未舉證。本件原告所述金錢交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是強加解釋放高利貸的人是原告,我們認為此不合常情。我們認為放高利貸的人另有其人,並非原告。記事本當中被告有簽名確認一些利息,因為兩造的合夥關係中,負責管理財務的人是原告,所以原告告訴被告我們現在合夥有欠別人這些利息,被告就簽名,因為原告是記載在合夥的帳冊內,可見此為合夥事項所產生的利息。另王振昌說他完全不記得30萬元這筆錢,所以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有簽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60號卷原證一至原證四共計四紙本票,其中原證一至原證三之三紙本票由原告持有。
㈡原告於98年9月8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㈢原告於98年10月6日自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提領25,000
元、於98年11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98年12月6日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於98年12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22,000元、於98年12月27日自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合計提領4萬元,於99年1月7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合計提領8萬元,及於99年1月12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㈣原告於99年2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0,000元、於99年2
月11日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王振昌、於99年2月1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於99年2月12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㈤訴外人莊明晃於101年11月19日轉帳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14,993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成立?如有,借貸金額及約定之借貸利
息為何?㈡訴外人陳美芳以配偶莊明晃之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轉帳
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是否係代被告清償向原告之借款30萬元?㈢原告於98年10月6日自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提領25,000
元、於98年12月6日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於98年12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22,000元、於98年12月27日自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合計提領4萬元,於99年1月7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合計提領8萬元,及於99年1月12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是否均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㈣原告於99年2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於99年2月11
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於99年2月12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是否均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㈤原告於99年2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王振昌之原因事實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係以原證1至4之四紙
本票為憑,嗣後為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復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錄音譯文及對帳資料等件供本院審認,被告雖不否認簽發本票及原告提款、匯款等事實,但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借貸事實調查審認如下:
⒈原證1借貸30萬元:
⑴原告以其於98年9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嗣後由訴外人陳美
芳自配偶莊明晃之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轉帳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償還借款30萬元,因本金歸還,同額本票已歸還被告,剩餘利息未予支付乙節,業已提出存摺及本票影本供核。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領現金及第三人匯款之事實,但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第三人陳美芳匯款30萬元係代被告還款予原告。茲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提領30萬元現金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
⑵而第三人陳美芳自其配偶帳戶匯款30萬元予原告部分,則據
第三人陳美芳於105年度南簡字第628號到庭證述在案,依被告提供陳美芳之證述內容(本案卷第124至127頁),係因先前由被告匯款100萬元至其配偶帳戶,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急用,被告乃委由陳美芳自配偶帳戶匯款30萬元予原告,至於兩造匯款原因陳美芳表示不清楚等情。足見,陳美芳於另案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委由陳美芳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尚無足認定係代被告償還借款予原告而為匯款之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帳戶,除該筆匯款外,原告亦曾於100年9月13日匯款11萬元予莊明晃,可見,原告與第三人陳美芳亦有其他資金往來情狀,更難因陳美芳匯款之事實遽予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30萬元借貸之事實。
⒉原證2之借貸30萬元及原證3之借貸30萬元:
⑴依原告提出之存摺記錄及兩造之陳述,固可認定原告有不爭
執事項三、四(不含99年2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王振昌部分)所載,合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507,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收受提領之現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之情,自難以原告提領現金而為原告有交付借款507,000元予被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於99年2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王振昌部分,原
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調借,並代被告匯款予第三人王振昌乙節,同據被告否認在案。嗣經本院詢問證人,證人王振昌證稱:(問:對於原告在99年2月11日有匯款10萬元給你,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提示本案卷第47、48頁)48頁所記載的銀行帳號是我的沒錯,但是我實在想不起來匯款的原因是什麼。我跟原告不是很熟,我不會主動去找他,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都是我去找被告的時候正好遇到原告,才會有碰面的情形,我實在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匯款這筆錢給我。(問:你對兩造間金錢往來的情形是否知悉?)我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的情形完全不了解,我知道他們是有合作買賣股票、茶葉、古董字畫、茶盤等事業,至於他們之間有無借貸往來我不清楚。(你跟他們的合作事業有無往來?)只有他們從事石頭茶盤的買賣我有參與,是一起投資做茶盤,但是99年時還沒有合作石頭茶盤的事業,所以不可能是投資該事業的款項。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買賣股票。(問:有無可能兩造跟你借貸而有的資金往來?)記不得。我跟被告有金錢借貸的往來,但是很少,跟原告完全沒有金錢借貸。我真的想不起來為何原告會匯款這筆錢等語。由證人王振昌之證述內容以觀,雖證人與被告熟識,並有資金往來情事,與原告則無借貸關係,但證人對於原告匯款予證人之原因,因時隔多年,已不復記憶,尚難僅憑原告匯款10萬元予證人王振昌之事實,即予推論係因兩造間之借貸,而由原告代被告還款10萬元予證人之事實。
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60萬元(即交付現金507,000元
,及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證人王振昌)乙節,雖提出被告簽發二紙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供參,但票據為無因性,票據原因關係不明。至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均無足證明業已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或原告係代被告匯款與證人等事實,佐以,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王振昌之證述內容,兩造長年有合夥投資事業關係,資金往來自屬頻繁,二紙本票非無可能為合夥事業之資金,實難為兩造借貸60萬元事實之認定。
⒊原證4之借貸50萬元:
⑴原告以錄音譯文內容及面額50萬元支票,為兩造另有借貸50
萬元之事證,被告雖不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但辯稱譯文內容並非連續,且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尚有借高利貸之情,譯文內容不足為兩造借貸50萬元之認定。茲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表示簽發本票之日期及金額,固與原告提出原證4之本票記載內容相符,可信原證4之本票即為錄音譯文提及簽發之本票。
⑵但上開錄音譯文,並無提及借貸或交付50萬元之相關內容或
細節,難為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證。再者,詳閱關於簽發本票之前後對話內容,簽發票據之前兩造提及內容多為被告購買股票虧損之事,復提及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達90萬元之情,並無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嗣被告表示欲開立50萬元本票予原告,錄音後段則有原告狀似提出帳冊對帳,並陳述兩造投資事業若干細項,「做茶」、「交際的」、「包裝費」等內容,是被告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兩造投資事業之財務有關,而非借貸關係。原告以此錄音譯文內容及本票為兩造尚有借貸50萬元之事證,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及先行墊付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8元。及本件訴訟經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