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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吳奕昕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姿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林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95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姿昀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奕昕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董姿昀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吳奕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南路、臨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啟動車輛欲往西南方向進入海安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董姿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原告吳奕昕,沿海安路3 段同向欲往東南方向行駛進入公園南路,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原告董姿昀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2 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董姿昀受有左臉血腫2 ×2 公分、左足擦傷4 ×3 公分、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原告吳奕昕則受有右臉擦傷3 ×2 公分、鼻子擦傷2 ×1 公分、流鼻血、右手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並使原告董姿昀因此罹患創傷後偏頭痛、腦挫傷及腦病變(自律神經失調、方向感障礙及視覺異常等)症狀,原告吳奕昕則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董姿昀、吳奕昕之身體健康權,使原告原告董姿昀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3元;㈡原告董姿昀於本件車禍前為英文家教老師,每月收入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少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僅請求其中10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總計1,614,063 元;原告吳奕昕則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7,944元;㈡原告吳奕昕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需進行復健課程,每月需花費逾30,000元,每年花費將近400,000 元,至其成年為止需復健

14.5年,本件僅請求復健費2,00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總計3,527,944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姿昀1,614,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奕昕3,52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董姿昀、吳奕昕之身體健康權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董姿昀所稱其罹患創傷後偏頭痛、腦挫傷及腦病變(自律神經失調、方向感障礙及視覺異常等)症狀,及原告吳奕昕所稱其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僅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者為限;另原告董姿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南路、臨安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啟動車輛欲往西南方向進入海安路,適有原告董姿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奕昕,在同向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欲起駛往東南方向進入公園南路,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原告董姿昀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2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南路、臨安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啟動車輛欲往西南方向進入海安路,適有原告董姿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奕昕,在同向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欲起駛往東南方向進入公園南路,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原告董姿昀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2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亦已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董姿昀、吳奕昕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僅在於:㈠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其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其所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其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復健費用為若干?㈢原告董姿昀每月收入為若干?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㈣原告董姿昀、吳奕昕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㈤原告董姿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吳奕昕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其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若干?⒈原告董姿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血腫2 ×2 公分、

左足擦傷4 ×3 公分、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偏頭痛、腦挫傷及腦病變(自律神經失調、方向感障礙及視覺異常等)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63元之事實,固據原告董姿昀提出診斷證明書9 張、醫療費用支出一覽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至13、19至4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董姿昀所罹患之創傷後偏頭痛、腦挫傷及腦病變(自律神經失調、方向感障礙及視覺異常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本院就此依原告董姿昀聲請囑託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董姿昀所罹患之創傷後偏頭痛、腦挫傷及腦病變(自律神經失調、方向感障礙及視覺異常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有成大醫院10 5年12月1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2343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足見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左臉血腫2 ×2 公分、左足擦傷4 ×3 公分、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罹患創傷後偏頭痛、腦挫傷及腦病變(自律神經失調、方向感障礙及視覺異常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原告董姿昀上開左臉血腫2 ×2 公分、左足擦傷4 ×3 公

分、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須特別休養,產生足以影響工作之疼痛不適亦不應超過3 天,業據成大醫院鑑定在案,有上開病情鑑定書可考,應認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僅有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所支出之42

0 元及3 天後回診所支出之430 元,合計850 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2頁),其餘部分支出,均非屬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二)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其所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其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復健費用為若干?⒈原告吳奕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擦傷3 ×2 公分、

鼻子擦傷2 ×1 公分、流鼻血、右手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並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6 張、醫療費用支出一覽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至18、42至46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吳奕昕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吳奕昕上開症狀「係由何原因造成」、「是否係本件車禍導致」,結果略以:「有以下四種可能,依序為:⒈因過去無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候群但因車禍導致器質性腦徵候群⒉過去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候群且因車禍合併有器質性腦徵候群⒊過去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候群,車禍後症狀加劇⒋車禍前無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候群但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候群發生在車禍後但與車禍無關」等語,有成大醫院104 年9 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4001820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件在卷可考(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因語意尚非明確,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上開排列是否係以可能性由高至低排序,成大醫院覆以:「本鑑定團隊所推論之四種可能性之意見乃依其可能性排序,以⒈因過去無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候群但因車禍導致器質性腦徵候群可能性最高」等語,有成大醫院105 年9 月5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6811號函暨檢送之附件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堪信原告吳奕昕主張其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原告吳奕昕所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

)業經刑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5

5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案確定判決)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抗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案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資料並未包含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之上開資料,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與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如同刑事訴訟證明犯罪事實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查刑案確定判決係因公訴人無法證明原告吳奕昕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至使刑事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不能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刑事確定判決甚明,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已足信原告吳奕昕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高度蓋然性,認定原告吳奕昕主張其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實為真實,自於法無違。

⒊本件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產生之疾病為右

臉擦傷3 ×2 公分、鼻子擦傷2 ×1 公分、流鼻血、右手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及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業如前述,然審酌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102 年11月25日在陳秀琴眼科診所看診所支出之150 元、102 年12月9 日在成大醫院眼科看診所支出之360 元,無從認與上開傷害或疾病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上開傷害及疾病已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活水神經內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成大醫院、春暉精神科診所治療,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難認原告前往明德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20 元屬治療上開傷害或疾病醫療上所必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26,214元【計算式:27,944-(150 +360 +1,220)=26,214】。

⒋原告吳奕昕另主張其本件車禍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

動兒症狀),需進行醫療復健課程,每月需花費逾30,000元,每年花費將近400,000 元,至其成年為止需醫療復健

14.5年,本件僅請求醫療復健費2,000,000 元部分,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結果略以:「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之治療一般以藥物再輔以其他復健行為治療,目前藥物治療部分健康保險可以給付,患者只需部份負擔每月約500 至2,

000 元。但行為復健治療目前雖然健保有給付,但資源不足(因給付偏低),致療效各醫院也不一致,故有許多家長會尋求自費的團體行為復健治療方案,一般每個月至少二次,每次約500 元至1,000 元。而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之療效,若完整治療至成年(20歲)後約有2/3 的患者,可以穩定不再需要藥物或復健治療」,有上開成大醫院10

5 年9 月5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16811號函暨檢送之附件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4頁),依此可推估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自車禍發生起至其成年為止平均每月需支出醫療費1,250 元【計算式:(500 +2,000 )÷2 =1,250 】、復健費1,500 元【計算式:〔(500 +1,000 )÷2 〕×2 =1,500 】,合計2,750 元,而原告吳奕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0月7 日起至其年滿20歲止尚有14年6月5 日,其僅請求14.5年之後續醫療復健費用,自屬有據,而此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0,428 元【計算方式為:2,750 ×131.00000000=360,428.385 845。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後續醫療復健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合上述,原告吳奕昕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復健費用為386,642 元【計算式:26,214+360,428 =386,642 】

(三)原告董姿昀每月收入為若干?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董姿昀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為英文家教老師,每月收入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少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僅請求其中100,000 元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結果略以:「病人受到皮肉傷;沒有需要縫合的撕裂傷,也沒有骨折或腦震盪。所以沒有必要特別修養」等語,有成大醫院105 年12月1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2343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應認原告董姿昀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

(四)原告董姿昀、吳奕昕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董姿昀、吳奕昕身體健

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血腫2 ×2 公分、左足擦傷4 ×3 公分、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而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擦傷3 ×2 公分、鼻子擦傷2 ×1 公分、流鼻血、右手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並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過動兒症狀),業如前述,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兩造身份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董姿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吳奕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⒊綜據上述,原告董姿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0,850元

【計算式:850 +40,000=40,850】;原告吳奕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86,642 元【386,642 +500,000 =886,642 】。

(五)原告董姿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吳奕昕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⒈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件附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13頁),原告董姿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原告董姿昀於上開路口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此經刑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按(見刑案本院卷二第45頁)。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董姿昀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⒉次按民法第224 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董姿昀為原告吳奕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將原告董姿昀之過失,視同原告吳奕昕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依此計算,原告董姿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425元【計算式:40,850×50% =20,425】;原告吳奕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3,321 元【計算式:

886,642 ×50% =443,321 】。另因原告董姿昀、吳奕昕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10元、21,510元,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董姿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5 元【計算式:

20 ,425 -18,510=1,915 】;原告吳奕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1,811 元【計算式:443,321 -21,510=421, 81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3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6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董姿昀、吳奕昕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 元、421,811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