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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新好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和訴訟代理人 黎光中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訴訟代理人 顏章德

張堯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聲明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新好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原告大廈)大樓D 棟2 樓設有電信室(下稱系爭電信室)1 間放置電信設備,未曾經過原告同意,亦未支付任何之補償費用。惟依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市○○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原告大廈由訴外人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建設公司)建造,於87年4 月12日竣工,94年1 月將產權全數移轉予大廈住戶,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編訂住戶規約,鄉城建設公司基於商業行為與被告於86年間所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同意使用合約及補償,已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權利受損。鄉城建設公司無權處分原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該公司當時與善意第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雖不因鄉城建設公司非所有權人而不成立,然鄉城建設公司已非物之所有權人,卻由被告獲得電話網路線出租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每月基本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大廈住戶受有失去電信室產權管理支配權即系爭電信室空間共7 坪、每月收取租金之損害。參以被告在原告大廈裝設1 具門號每月所收取之管線基本費為70元,平均每日為2.4 元,原告主張每戶應受每日1 元即每月30元之補償為基準,追溯5 年(即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合計為804,600 元【計算式:30元×447 戶×12月×5 年=804,6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鄉城建設公司於興建原告大廈之初即已指定系爭電信室作為電信機房使用,被告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均係為原告大廈用戶獲得市內電話、寬頻上網等電信服務必要之接取設備,依電信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告大廈住戶有義務無償提供電信室予被告使用,無須另徵求同意。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與鄉城建設公司約定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及配合設施,該電信室使用期限自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日起至被告不需使用歸返之日止,並排除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用,原告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自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故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並無在該電信室內放置其他可供大廈以外用戶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線路,而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之情事,自無電信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另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實際損失」,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原告大廈住戶依電信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應無償提供系爭電信室予被告連接及使用,系爭電信室自鄉城建設公司建造原告大廈之初即指定為電信室之用,本不得出租或移作他用,自無原告所稱受有喪失電信室產權管理支配權、無法出租之實質損害可言。據此,被告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合法有據,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市○○路業務經營者。

㈡被告於系爭電信室內設置數位用戶迴路載波機、寬頻設備、

電信纜線及機櫃等電信設備,與原告大廈所有權人依規定應設置之電信設備連接。

㈢鄉城建設公司為原告大廈之起造人,與被告於86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空間配合被告使用。

㈣原告大廈規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電信機構得無償使用原告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特定約用部分。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電信法第38條第5項、第3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補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乃因所有權能並非無所限制,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或其他特定目的,限縮所有權能之行使方式與範圍。次按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電信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4 項於92年5 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謂:「按建築物電信設備與空間,乃電信業者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身,茲為維持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之市○○路業務經營者,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擇不同電信服務之權益。復以電信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電信業者連接使用,業者勢將成本轉價於電信資費上,在有償費用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電信服務內容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增訂第4 項明定市○○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以公平提供電信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業已揭示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有無償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供其設置建築物用戶獲得電信服務所需要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之法定義務。另92年3 月18日廢止,於原告大廈87年峻工時有效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肆、規定:「電信室規劃完成後,應洽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簽立電信室使用同意書,請參考附錄6 ,嗣後電信室之土地或建築物讓售第三人或移交管理委員會時,該同意書對其繼續有效。」;90年12月21日修正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

4 條第3 項明定:「依前2 項規定設置之空間與電信設備,應按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及電信服務性質,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銜接。」;92年12月8 日更名修正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4 條第4 項亦規定:「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均採與電信法第38條第4 項相同之精神,要求起造人或建物用戶以無償方式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以獲得電信服務。據此,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當屬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及社會政策整體考量後,所訂定對於建物所有權能之限制,即民法第765 條所稱之「法令限制」,應無疑義。原告為原告大廈之所有權人,因此負有容忍之義務,自難遽因被告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爭電信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責任負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鄉城建設公司係原告大廈之起造人,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為「茲因乙方(即被告)擬在開元段地號588 之13等17筆設置電信設備,經與甲方(即鄉城建設公司)協議,同意無償提供下列房屋空間及配合設施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被告不需使用歸返之日」,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爭電信室。嗣92年5 月21日增訂之電信法第38條第

1 項、第4 項,另將住戶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之義務,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則依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取得原告大廈產權時,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係業已公布,且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被告基於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無償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爭電信室,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月至105年1月間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市○○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認本件有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之情形,向被告請求補償。惟查:

⒈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固有建築物所有人就電信室設置向市○

○路業務經營者請求之規定,然依照條文文義,僅於「市○○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建築物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情形,始需徵求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及協議補償。原告主張以該條向被告請求補償,自應就被告利用系爭電信室內之設備提供原告大廈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乙事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電信室之照片,惟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係將電信設備提供與該建築物以外之何人使用。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電信室之配置圖與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將配線或電信線路自系爭電信室連接至原告大廈之外之情形,此有附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稱此部分涉及專業,故應由被告就「被告並未提供該大廈以外之用戶之事實」加以舉證,然原告所稱之事實為一消極事實,被告既已提出附圖,說明其自屋外引進纜線後,係如何連接於原告大廈之電信線路及網路設備,接往總配線架上再與用戶自備之電信線路介接,應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事實,已為其真實而完全之陳述,本件既非原告起訴確認事實不存在,揆之前開實務見解,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依此,原告認被告應對「被告並未提供該大廈以外之用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足採,其依電信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無據。

⒉再觀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致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時,始負有補償責任。參以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管線基礎設施」應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另依電信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係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前者有如無線基地臺、地下電纜,後者有如用戶終端之電話、手機、數據機等設備。被告於原告大廈設置系爭電信室,係放置光纜、DLC設備、配線架等電信設備,有附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前開設備均係因用戶取得電信服務之需求,設置於「建築物內」,用以中介公眾電信網路與建築物用戶終端之電信設備,並非屬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指「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之管線基礎設施或「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進行通信之電信終端設備,自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否有補償之事由,仍應回歸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即是否有「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為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建築物所有人之實際所有人負補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稱被告另有支付開元寶大樓補償費,依被告所述,

係因被告借用開元寶大樓空間設置電信室放置之電信設備,有提供該大樓以外用戶電信服務,即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之情形。另原告另自訊南、全科等第二類電信事業業者處受補償,係以電費、回饋金之名義,有社區網路架設同意書、管理費收繳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亦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電信室乙節有關。況各別電信業者與建築物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本應依個案事實有無滿足補償條件、電信業者與建築物所有人協議補償之經過而有異,尚難以比附援引,自難因被告對其他建築物所有人支付補償、或原告自其他電信業者取得回饋金,即認被告對原告亦有補償之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於原告大

廈設置系爭電信室,放置電信設備,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所定「利用系爭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情形,復無電信法第32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