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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莊正良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陳明安被 告 陳劉秀菊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6年8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6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為由,聲明更正為:被告二人間於96 年8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明安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因未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執行無實益而由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3191號債權憑證。惟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3日將其對被告陳明安之借款債權4,962,1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移轉給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2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陳明安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嗣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仍有9,383,941元未清償之債權。嗣原告又於104年11月16日對被告陳明安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代為函查被告陳明安之財產清單及系爭建物「自設立稅籍時起迄今」之房屋稅籍資料,經本院以南院崑104司執意字第103400號函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查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自設之稅籍迄今之納稅義務人歷次移轉紀錄,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於105年1月4日以南市稅佳房字第1042514422號函回覆後,原告始知悉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安於89 年1月21日及93年11月22日因買賣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然未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陳明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實屬對原告債權之侵害,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陳明安於89年間向土地銀行借貸500萬元,系爭債權於89年業已成立,而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是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又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減少被告陳明安之積極財產,影響被告陳明安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明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以贈與之法律行為讓與被告陳劉秀菊已符合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且此讓與行為自非單純事實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應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

(三)被告陳明安於96年間遭執行時,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至少高達8,058,450元以上,其所有財產已不足供清償債務:

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627號債權憑證記載,被告陳明安積欠原告本金4,962,10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綜上,本金4,962,100元,另加計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有3,096,350元{計算式:

4,962,100×0.104(利息)×6年=3,096,350元(小數點後省略)},故原告對被告陳明安於95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至少已高達8,058,450元。況上開債權尚未加計被告陳明安之違約金之部分。是以,原告於96年間債權額至少已高達8,058,450元,業已高於被告陳明安陳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估價公司進行鑑價後合計6,703,549元」、「如以上開不動產以95年之公告現值加以核算後…,則合計之價額仍高達6,471,748元之上開金額。故被告陳明安於96年遭執行之際,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甚明。

(四)惟被告陳明安於94年間與國有財產局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被告陳明安曾向法院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其待證事實為「本件系爭476-1號房屋係早於民國36年以前即已興建完成,後經歷多次修建,並分編出477之1號門牌,則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能誰屬,因涉及被告(即陳明安)是否有單獨之處分權能,原告(即國有財產局)得否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交付土地……」。可知,證人陳明和所述其父陳破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劉秀菊一事,顯臨訟杜撰。苟如,訴外人陳破將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劉秀菊,且為被告陳明安兄弟間所知悉,何以被告陳明安於94年訴訟中請求法院調查系爭建物被告陳明安有無單獨之處分權能?再者,陳破未將系爭房屋留給其所生子女,卻將系爭建物留給媳婦即被告陳劉秀菊,顯有違常理。又證人陳明和陳稱其父陳破未將系爭建物留予其他兄弟,係因被告陳明安、陳劉秀菊在外無房屋,且其等亦居住於此,縱認此上開原因屬實,依常理推論,陳破亦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明安,豈會跳過其子而不贈與,竟贈與其媳婦即被告陳劉秀菊。

(五)另被告陳劉秀菊主張「訴外人陳明和、陳明賢、陳明德三人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被告陳明安」一事,係被告陳劉秀菊與被告陳明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陳明安對於系爭建物係自己管理、使用,非如被告陳劉秀菊所述被告陳明安僅為出名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所認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書可稽。故被告陳劉秀菊主張有借名登記一事,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6年8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明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劉秀菊則以:⒈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明賢、陳明和、陳明德之父陳破所

建造,登記其等三人為納稅義務人。嗣為利被告陳劉秀菊出資向國有財產局價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等三人係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陳劉秀菊。惟因依國有財產局之相關規定,需以自35年間即有於系爭建物設籍之人始有申請讓售權利,故始約定暫時借用被告陳明安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但產權即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陳劉秀菊所有,嗣申辦取得讓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748-3地號土地後,始依約定於96年8月28 日以夫妻贈與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劉秀菊。故被告陳明安自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

⒉又被告陳明安於96年間,其名下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未

經拍賣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後合計有6,703,549元之價值,是縱認被告陳明安於96年間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陳劉秀菊,然因其名下仍有前揭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當時積欠債權人新興公司之款項4,962,100 元,且新興公司尚於該執行案件甲標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如經拍賣亦可得優先受償,由此可見被告陳明安於移轉系爭建物時,因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至明。且上開不動產以95年之公告現值加以核算後,金額為4,824,600元,再加計地上建物即5建號、6建號之鑑價金額219,459元、1,427,689元後,則合計之價額仍高達6,471,748元(計算式:4,824,600+219,459+1,427,689元=6,471,748),與上述101年3月間鑑價之結果相仿,顯見以9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比較,仍與前揭認定之情形相同,並無妨害原告對被告陳明安之債權行使。是由上情可徵,被告陳明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劉秀菊名下,雖有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但其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鎖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被告陳明安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買賣所得之價金足可支付原告,並無規避債務追討而刻意移轉系爭建物之必要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建物之移轉。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明安積欠原告9,383,941元未清償。

(二)被告陳明安以其名義於95年10月23日、96年8月8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以61,212元、65,000元承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95年10月25日、96年8月17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名下。

(三)原告以被告陳明安於95年10月25日、9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0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陳明安變更為陳劉秀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份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明安聲請強制執行時,閱覽卷宗時,發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於

105 年1月4日以南市稅佳房字第1042514422號函回覆後,原告始知悉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劉秀菊,旋即於105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有卷附臺南市○○○○○○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係於102年6月27日自訴外人新興公司受讓對被告陳明安之上開債權,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補字卷第13頁),是依上情,堪認原告尚未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被告陳劉秀菊則以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明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明和即被告陳明安之弟弟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與陳明安是兄弟關係。(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原先屬於你所有?)那是我爸爸蓋的,用我們三兄弟陳明賢、陳明得、陳明和名義登記。第一次登記時就登記我們兄弟名下。沒有說要給我們,只是登記我們名字,所有權還是在我爸爸身上。(問:房子實際上使用人是何人?)以前我有住在那裡,我結婚就住在那裡,我三個小孩也是在那裡出生,我住在那裡時我父親也住在那邊。我父親91年過世,過世前就住在那裡。隔壁476號是住陳明安。目前住在477-1號就是我三哥陳明安、三嫂、還有一個他們小孩,他們住477-1號、476號兩間。(問:父親過世時,有無提到477-1號房屋要留給誰?)我父親有交代我三哥陳明安、三嫂他們住在佳里興,而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出去買房子了,所以叫我們要放棄,把房子留給三嫂。父親生前就已經交代了。(問:證人在89年1月份,就把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給陳明安,就是為了履行父親的交代?)是。因為88年我三嫂有發生與國有財產局的官司,我本來是要登記給我三嫂,但因為我三嫂的資格不符合,所以就用我三哥名義登記,同時進行訴訟,等訴訟結束後,再登記回去給我三嫂陳劉秀菊。(問:陳明賢、陳明得在93年間將持分移轉給陳明安,是否跟你同樣意思?)是。他們兩人不知道父親有這樣交代,我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他們也同意把持分移轉給三嫂,但因為地上權訴訟,所以先把持分移轉給陳明安,直到訴訟結束後,再移轉登記給三嫂。移轉持分給陳明安、陳劉秀菊時,是單純贈與,並沒有取得代價。(問:何時訴訟終結?陳明安何時將持分移轉給陳劉秀菊?)大概是在96年,我知道他們訴訟終結,他們有去辦理。我知道訴訟結果,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協議,購買土地所有權、地上權,都是買我三嫂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8年間陳劉秀菊與國有財產局的官司,是何種官司導致所謂資格不符,無法登記的事實?)跟國有財產局買東西,需要有居住在那個住址的年限,那時候我三嫂住在那裡沒有那麼久,不符合資格,我三哥才符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建物在稅籍機關無法登記被告陳劉秀菊為納稅義務人,那與國有財產局有何關連?)因為三嫂居住年限不足,所以需要由我三哥名義去跟國有財產局購買,但錢都是我三嫂付的,我三哥沒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僅有土地?)88年就是地上權官司,用我三哥名義直到訴訟結束後,再辦理登記回給我三嫂。」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⒊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陳明賢、陳明和及陳明德三人;於89年1月21日因買賣原因,陳明和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被告陳明安;嗣於93年11月22日因買賣原因,陳明德、陳明賢各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被告陳明安;於96年8月28日被告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7月26日南市財佳房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及陳明安變更為陳劉秀菊之契稅申報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4-24頁),在卷可稽。

核與陳明和證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陳破所建造,雖以陳明賢、陳明得、陳明和三兄弟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所有權仍是陳破所有;嗣陳破死亡後,陳明賢、陳明得、陳明和繼承系爭建物,其三人為履行陳破生前交代要陳明賢等三人日後放棄系爭建物之遺願,乃將之贈與被告陳劉秀菊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⒋又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係被告陳明安於96年5月23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購,而於96年8月1日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隨即於96年8月28日被告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陳劉秀菊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2月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606013370號函、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及96年5月23日被告陳明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在卷可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2 月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60601 3370號函記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民國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證申請讓售。所稱「直接使用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本案依陳君檢附切結書及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前述規定申購旨述國有土地,經審核符合讓售規定,嗣陳君(即被告陳明安)繳清價款後,已於96年8月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等語,而被告陳劉秀菊係36年出生,顯然不符合上開資格,需以被告陳明安之名義申請始符合資格。核與陳明和證稱,因被告陳劉秀菊不符合「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資格,為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始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先行登記為符合資格之被告陳明安、並由被告陳明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待被告陳明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劉秀菊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陳劉秀菊辯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被告陳劉秀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⒋至兩造就被告陳明安於96年遭執行之際,其財產是否足以

清償原告債權所為之計算、陳述,惟因系爭建物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並非被告陳明安之財產,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陳明安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劉秀菊,其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返還而已,並非贈與,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陳明安於96年遭執行之際,其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已不生影響,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安形式上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於被告陳劉秀菊,惟被告陳劉秀菊辯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安名下,該贈與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返還,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間於96年8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