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林綉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楊碧峯
楊碧輝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碧山被 告 楊昌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克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㈠編號1部分面積五0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2部分面積八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八0
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4部分面積二九七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二九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楊昌益、楊克保,經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聲明由楊昌益、楊克保,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時則以地號稱之),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由被告依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②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③部分由兩造依比例保持共有」,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佳地二法字第79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佳地二法字第64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准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如為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系爭土地應本於上開原則分割;又兩造均同意須共留一6公尺寬之單向出口私設道路,惟爭執該私設道路之位置以及是否應設置迴車道。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且原使用如附圖一編號C所
示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又系爭74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之1房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為被告楊碧山使用;系爭744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果樹、樹林、草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40至41、45、59至62頁;調解卷第9頁)。
⒉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固
較完整、地界平直,且維持共有部分較少,被告亦願以約71平方公尺土地補償原告分得位處裡地之編號2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可分得656.21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總面積2,775.13平方公尺-私設道路273.83平方公尺)×73142/278800=656.21〕)。惟編號3私設道路長度超過40公尺、未設置迴車道,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前段:「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且原告所分得之編號2土地,東西向長度超過40公尺,日後如欲建築房屋使用,勢必將再另行規劃私設道路以利出入,實有減損編號2土地整體經濟效用之虞,準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已非相當。
⒊原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雖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增
加、編號1私設道路面積較大,但編號2至5之土地長度、寬度及面積,均無不能建築之情形;且編號1私設道路係依系爭土地原私設道路位置規劃(見附圖一編號C),無須大幅變動系爭土地原出入使用習慣,並設有迴車道便於出入,又因臨路範圍增加可增進分割後各筆土地利用價值,對兩造並無不利。
⒋綜上各情,因認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 地號 │ 744 │ 745 │├──────┼────────┼────────┤│ 面積 │ 2,449.39 │ 325.74 ││(平方公尺)│ │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被告楊克保 │64411/278800 │64411/278800 │├──────┼────────┼────────┤│被告楊碧山 │49818/278800 │49818/278800 │├──────┼────────┼────────┤│被告楊碧峯 │18286/278800 │18286/278800 │├──────┼────────┼────────┤│被告楊碧輝 │36572/278800 │36572/278800 │├──────┼────────┼────────┤│被告楊昌益 │36571/278800 │36571/278800 │├──────┼────────┼────────┤│原告林綉玲 │73142/278800 │73142/278800 │└──────┴────────┴────────┘附表二:
┌────┬──────┬───────┬─────┐│附圖三 │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人 ││所示編號│(平方公尺)│ │ │├────┼──────┼───────┼─────┤│ 1 │505.72 │64411/278800 │被告楊克保││ │ ├───────┼─────┤│ │ │49818/278800 │被告楊碧山││ │ ├───────┼─────┤│ │ │18286/278800 │被告楊碧峯││ │ ├───────┼─────┤│ │ │36572/278800 │被告楊碧輝││ │ ├───────┼─────┤│ │ │36571/278800 │被告楊昌益││ │ ├───────┼─────┤│ │ │73142/278800 │原告林綉玲│├────┼──────┼───────┼─────┤│ 2 │872.54 │64411/205658 │被告楊克保││ │ ├───────┼─────┤│ │ │49818/205658 │被告楊碧山││ │ ├───────┼─────┤│ │ │18286/205658 │被告楊碧峯││ │ ├───────┼─────┤│ │ │36572/205658 │被告楊碧輝││ │ ├───────┼─────┤│ │ │36571/205658 │被告楊昌益│├────┼──────┼───────┼─────┤│ 3 │801.56 │64411/205658 │被告楊克保││ │ ├───────┼─────┤│ │ │49818/205658 │被告楊碧山││ │ ├───────┼─────┤│ │ │18286/205658 │被告楊碧峯││ │ ├───────┼─────┤│ │ │36572/205658 │被告楊碧輝││ │ ├───────┼─────┤│ │ │36571/205658 │被告楊昌益│├────┼──────┼───────┼─────┤│ 4 │297.89 │1/1 │原告林綉玲│├────┼──────┼───────┼─────┤│ 5 │297.42 │1/1 │原告林綉玲│└────┴──────┴───────┴─────┘附表三: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被告楊克保 │64411/278800 │├──────┼──────────┤│被告楊碧山 │49818/278800 │├──────┼──────────┤│被告楊碧峯 │18286/278800 │├──────┼──────────┤│被告楊碧輝 │36572/278800 │├──────┼──────────┤│被告楊昌益 │36571/278800 │├──────┼──────────┤│原告林綉玲 │73142/278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