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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洪業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被 告 楊文邦

楊麗紫楊春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被告楊麗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被告楊春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楊春評應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上之違建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1.圖示黃色部分,面積各為(E2)約3.234平方公尺、(E3)約3.56平方公尺、(E4)約5.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違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額,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所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882地號土地原為楊春朝、陳錦岳、楊文山及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於103年6月19日各向楊文山購買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67,並於103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楊文山、被告楊文邦、楊麗紫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2246

6、100000分之1267、100000分之1267)。嗣經原告就分割前882地號土地及同段881地號土地聲請判決分割,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一第87頁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

17.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變價分割,附圖D部分(面積64.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上訴後,因原告於該案二審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於106年2月24日確定;分割前882地號土地與同段881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0日合併登記為同段881地號土地後,再於106年9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同段88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同段881-1、881-2、881-3、881-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二所示,以下就附圖二所示88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881-1地號土地稱系爭88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楊春朝(權利範圍1853分之161)、陳錦岳(權利範圍1853分之524)、被告楊文邦(權利範圍1853分之337)、楊麗紫(權利範圍1853分之337)及原告(權利範圍1853分之494)等5人共有。系爭土地復經被告楊文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58號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本院於107年5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㈡被告所有之建物於107年5月2日前無權占用分割原告所有之

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楊文邦部分:

⑴105年6月27日前5年部分:

被告楊文邦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33號建物),依系爭判決書所載,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7平方公尺,分割前882地號土地申報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楊文邦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08.5元【計算式:3,200元÷12個月×10%×4.07平方公尺=108.5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文邦占用5年即60個月,原告就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被告楊文邦此段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8元【計算式:108.5元×60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6月28日起至即106年3月17日(分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止部分:

為使計算單純,此段期間系爭133號建物無權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楊文邦於此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元【計算式:3,200÷12個月×10%×2.62平方公尺×1/4(原告之權利範圍)=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被告楊文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一日)止部分:

系爭13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53分之494,故原告楊文邦於此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算式:3,200÷12個月×10%×2.62平方公尺×494/1853(原告之權利範圍)=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楊麗紫部分:

⑴105年6月27日前5年部分:

被告楊麗紫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35號建物),依系爭判決書所載,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3平方公尺,分割前882地號土地申報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楊麗紫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18.1元【計算式:3,200元÷12個月×10%×4.43平方公尺=118.1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麗紫占用5年即60個月,原告就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被告楊麗紫此段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2元【計算式:118.1元×60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1,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6月28日起至即106年3月17日(分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止部分:

為使計算單純,此段期間系爭135號建物無權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7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楊麗紫於此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元【計算式:3,200÷12個月×10%×2.67平方公尺×1/4(原告之權利範圍)=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被告楊文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一日)止部分:

系爭13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53分之494,故原告楊麗紫於此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算式:3,200÷12個月×10%×2.67平方公尺×494/1853(原告之權利範圍)=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楊春評部分:

⑴105年6月27日前5年部分:

被告楊春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37號建物),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前882地號土地申報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楊春評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21.9元【計算式:3,200元÷12個月×10%×4.57平方公尺=121.9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春評占用5年即60個月,原告就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被告楊春評此段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9元【計算式:121.9元×60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1,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6月28日起至即106年3月17日(分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止部分:

此段期間系爭137號建物無權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為4.5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告楊春評於此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元【計算式:3,200÷12個月×10%×4.57平方公尺×1/4(原告之權利範圍)=31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被告楊文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一日)止部分:

系爭13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881-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編號A、A2所示,分別為4.33、0.24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53分之494,就系爭88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及881-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3,200元,故告楊春評於此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楊文邦應給付原告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⒉被告楊麗紫應給付原告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⒊被告楊春評應給付原告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文邦、楊春評抗辯:願意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但應以

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麗紫則以: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業經被告楊文邦以高出總底價三倍以上之價格200萬元得標,該得標價格已包含占用期間之租金和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882地號土地原為楊春朝、陳錦岳、楊文山及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於103年6月19日各向楊文山購買8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67,並於103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楊文山、被告楊文邦、楊麗紫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2466、100000分之1267、100000分之1267)。嗣經原告就分割前882地號土地及同段881地號土地聲請判決分割,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一第87頁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判決變價分割,該附圖D(面積64.37平方公尺)、d(面積6.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經原告上訴後,因原告於該案二審撤回上訴,故前揭一審判決於106年2月24日確定。上開2筆土地於106年8月10日合併登記為881地號土地後,再於106年9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881地號土地為分割登記出同段881-1、881-2、881-3、881-4地號土地。

㈡於106年9月8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楊春朝(權利範圍185

3分之161)、陳錦岳(權利範圍1853分之524)、被告楊文邦(權利範圍1853分之337)、楊麗紫(權利範圍1853分之337)及原告(權利範圍1853分之494)等5人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58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楊文邦於107年3月7日以2,000,000元拍定買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本院於107年5月2日核發南院武106司執正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楊文邦並於107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為被告楊春評所有,其上系爭137號建物係被告楊春評於80年間所搭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楊春評所有。系爭137號建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另占用編號A2部分則位在系爭881-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號)為被告楊麗紫所有,其上系爭135號建物係被告楊麗紫於78年1月間向前手陳進輝購買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系爭135號建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號)為被告楊文邦所有,其上系爭133號建物係被告楊文邦之父親於約40年前所搭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父親於101年間死亡後,由被告楊文邦一人繼承建物權利。系爭133號建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

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

00元,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自105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系爭881-1地號土地自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楊春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然,其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133、135、137號建物,於107年5月1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881-1地號土地,係無正當權源乙節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依上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楊麗紫雖辯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楊文邦以高出總底價三倍以上之價格2,000,000元得標,該得標價格已包含占用期間之租金和利息云云,然被告楊文邦支出之上開2,000,000元,係繳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支出被告等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告楊麗紫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8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自105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系爭881-1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所地價字第10601028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分割前龍潭段882地號及南側881地號土地上有1連棟建築,建築南方為龍埔街,該連棟建築分為4戶;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874至877地號土地,同段877地號土地上有1間3層加蓋鐵皮建物,1樓作為光輝中醫診所使用;同段876地號土地上有1間3層加蓋鐵皮建物(即系爭133號建物),1樓作為被告楊文邦經營水果店使用,2、3樓作為住家使用;同段875地號土地上有1間3樓加蓋1層鐵皮建物(即系爭135號建物),1樓由被告楊麗紫出租他人作為美髮廳使用,2至3樓則出租他人作為住家使用;同段874地號土地上有磚造1層加蓋鐵皮1層建物(即系爭137號建物),1樓由被告楊春評出租他人作為經營自助餐使用;上開4間建物之東側為龍潭街,龍潭街及龍埔街上之建物均為2至3層之建物,龍潭街上有藥局、洗衣店、加水站、髮廊、商店及住家,龍埔街則有小吃店、中藥行及住家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79頁),足見分割前88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881-1地號土地所在處之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分割前88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881-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㈢茲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被告楊文邦部分:

被告楊文邦所有之系爭133號建物,於106年5月19日拆除頂樓加蓋部分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面積為4.07平方公尺,拆除頂樓加蓋部分至系爭判決確定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系爭判決確定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6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故原告請求就「100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部分按占用面積4.07平方公尺、就「105年6月2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部分按占用面積2.62平方公尺,分別計算被告楊文邦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依此:

⑴100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部分:

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文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元【計算式:4.07平方公尺×1,600元×8%÷12個月×(18個月+4/30)×1/4(原告之權利範圍)=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元【計算式:4.07平方公尺×1,920元×8%÷12個月×36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元【計算式:4.07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5個月+27/30)×1/4(原告之權利範圍)=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文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4元【計算式:197元+469元+128元=794元】。

⑵105年6月28日起106年3月17日止部分:

被告楊文邦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部分:

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53分之494,故此期間被告楊文邦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494/1853(原告之權利範圍)=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楊麗紫部分:

被告楊麗紫所有之系爭135號建物,於106年5月19日拆除頂樓加蓋部分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面積為4.43平方公尺,拆除頂樓加蓋部分至系爭判決確定前,占用分割前882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67平方公尺),系爭判決確定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故原告請求就「100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部分按占用面積4.43平方公尺、就「105年6月2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部分按占用面積2.67平方公尺,分別計算被告楊麗紫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依此:

⑴100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部分:

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麗紫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元【計算式:4.43平方公尺×1,600元×8%÷12個月×(18個月+4/30)×1/ 4(原告之權利範圍)=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麗紫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元【計算式:4.43平方公尺×1,920元×8%÷12個月×36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被告楊麗紫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元【計算式:4.43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5個月+27/30)×1/ 4(原告之權利範圍)=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麗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3元【計算式:214元+510元+139元=863元】。

⑵105年6月28日起106年3月17日止部分:

被告楊麗紫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67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部分:

被告楊麗紫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元【計算式:2.67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494/1853(原告之權利範圍)=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楊春評部分:

被告楊春評所有之137號建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8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⑴100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部分:

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春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1,600元×8%÷12個月×(18個月+4/30)×1/4(原告之權利範圍)=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6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1,920元×8%÷12個月×36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5個月+27/30)×1/4(原告之權利範圍)=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春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1元【計算式:221元+526元+144元=891元】。

⑵105年6月28日起106年3月17日止部分:

被告楊春評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1/4(原告之權利範圍)=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部分:

系爭判決分割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53分之494,就系爭88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此期間被告楊春評就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計算式:4.33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494/1853(原告之權利範圍)=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占用系爭881-1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元【計算式:0.24平方公尺×3,200元×8%÷12個月=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於此段期間得請求被告楊春評按月給付30元【計算式:25元+5元=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文邦給付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文邦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請求被告楊麗紫給付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麗紫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請求被告楊春評給付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春評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33、135、137號建物,於107年5月1日前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