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被 告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許世烜律師陳玄儒律師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貳拾陸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103年及104年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並自原應分派日起依法定利率5%加計利息,一併給付予原告至給付日」(見補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同時發予原告等額出資額之股單」;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3年4月27日起,將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年度股息,應自各該原應分派日起依法定利率5%加計利息,一併給付予原告至給付日」(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又於105年12月14日當庭表明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及請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之請求,該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第78頁正面、反面),另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之配偶鄭百晴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逝世,留有被告公司股份26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現已由原告繼承,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於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至於系爭股權是否為「借名登記」,應為股東間之私權爭議,實與公司無涉,公司自不得亦不宜介入。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086條第1項之民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⒉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鄭百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之子,鄭智元希
望將鄭百晴安排進入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及其弟弟、妹妹多人持有,當時鄭智元與其配偶二人之持股並未過半,且廠務由鄭永祥負責,非鄭智元負責。為避免引起其他股東反彈,鄭智元乃將部分被告公司持股掛名在鄭百晴名下,讓鄭百晴名義上是股東,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業務,然此舉反而引發其他股東反彈,導致其他股東於93、94年間串連召開股東會要將鄭智元董事長職務撤換,最後經協調,由鄭智元出資將其他反對股東之股份均買下來,才平息家族糾紛。
㈡被告公司設立於63年間,嗣於93、94年間自強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動,連同相關其他之家族公司股權亦隨同變動,均歸鄭智元名下,再由鄭智元自行決定如何被告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其他家族成員則配合鄭智元辦理被告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故於102年間鄭智元乃先將其原有及向其他家族成員移轉之被告公司股權,分別登記在鄭智元自己、鄭百晴及林桂好名下,嗣後,再分別登記在鄭智元自己與鄭百晴名下。此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百晴於88年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尚非股東,直到102年8月辦理變更登記時才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102年12月辦理變更登記時出資額為2,600,000元。惟鄭百晴並未出資分文,卻登記出資額2,600,000元,此為鄭智元向其他股東購入出資額後將其中之2,600,000元登記為鄭百晴名義,純為借名登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於法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鄭百晴原為被告百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系爭260,000股權,有除戶謄本、被告公司102年12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補字卷第8頁、第25-26頁、本院卷第72頁、26-29頁、30-3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公司104年累積虧損已達3,946,329元,有被告公司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補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㈢102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原股東鄭永祥、鄭光華、鄭榮珠將出
資額各為100萬元、80萬元、40萬元轉讓予鄭百晴承受;原股東鄭添池、鄭劉秀之全部股權出資額各120萬元、60萬由繼承人鄭智元全部繼承;原股東鄭光隆之全部股權出資額40萬元由繼承人林桂好全部繼承。後於102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原股東林桂好將出資額40萬元轉讓予鄭百晴全數承受,有被告公司102年7月26日及102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5頁、補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鄭百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出資額2,600,000元(系
爭股權)是否為鄭智元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㈡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
系爭股權)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鄭百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出資額2,600,000元(系
爭股權)是否為鄭智元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既明載鄭百晴為其公
司之股東,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股權,自屬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雖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出資,惟出資人與登記名義間之內部關係,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鄭百晴及鄭智元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又系爭股權之原登記股東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則「鄭百晴及鄭智元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鄭百晴死亡而消滅(有無民法第550條之適用)」各節,關係系爭股權是否為鄭百晴之遺產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有無理由之認定,本院自應先予釐清,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將原告被繼承人鄭百晴登記於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內出資額2,600,000元即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無非以系爭股權乃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向其他股東購入而將之借名登記予鄭百晴,因鄭百晴死亡,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云云,並舉證人鄭榮珠及鄭永祥之證言為據,經查:
⑴證人鄭榮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之妹)證稱:「(鄭百
晴名下股份如何得到?)他父親鄭智元給他的。(是送給他嗎?)我不知道。(是否是借鄭百晴登記?還是要送給他?)應該是借鄭百晴名字登記。(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我父親以前也都是借名登記,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就像是我出國我父親也是借我名字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則證人鄭榮珠所稱「(系爭股權)應該是(鄭智元)借鄭百晴名字登記」等語,即陳稱:系爭股權鄭百晴及鄭智元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用「應該是」,其證詞顯然出於臆測,其臆測之原因出自「就像是我(鄭榮珠)出國我父親也是借我名字登記」等情,然證人鄭榮珠之父將股權借鄭榮珠之名登記,並不表示鄭智元亦會循其父之例將系爭股權借鄭百晴之名登記,證人鄭榮珠上開臆測性之證言,並無所據,自不能單以證人鄭榮珠上開證言,作為鄭百晴及鄭智元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
⑵證人鄭永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之弟)證稱:「分家應
該有10年左右」、「分家之後就不清楚百強貿易股份持有情形。分家之前鄭百晴並沒有被告公司股份」、「我現在沒有被告公司股份。當時股份是父親給的,後來被告公司股份我全部賣給鄭智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語,證人鄭永祥既陳稱「分家之前鄭百晴並沒有被告公司股份」」、「於約10年前分家後,就不清楚被告公司股分持有情形」,衡情其亦不知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份是否為鄭智元所借名登記。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
鄭永祥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讓由股東鄭百晴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鄭百晴承受鄭永祥之出資額壹佰萬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鄭百晴及鄭智元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節為真。
⒉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抗辯:系爭股權乃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智元向其他股東購入而將之借名登記予鄭百晴,因鄭百晴死亡,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因而拒絕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
系爭股權)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有無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智元既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鄭百晴之繼承人,並單獨繼承取得鄭百晴登記於被告公司之系爭260,000股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智元既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空言辯稱:系爭股權係鄭智元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即無不合。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又系爭股權,為鄭百晴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2,03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補字卷第28頁),爰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核定之金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九、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聲明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表明「因原告無足够財產可供繳納鄭百晴遺產之追徵稅賦,請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云云,明顯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應准許。再原告上開具狀陳明「假執行之結果僅使原告得行使股東權,發揮監督公司之功能,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應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3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項關於免假執行之規定,無非係基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是以免為假執行制度乃為平衡原告對被告實施之假執行制度所由設,自不應任意剝奪,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假執行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云云,並請求「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一節,並非的論,無可採憑。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24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