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曾宇庭被 告 姚昱如
陳偉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日受被告姚昱如委託,就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設計裝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而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7,700元,並由被告陳偉浩擔任被告姚昱如之保證人。詎料,被告姚昱如於原告施工期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破壞原告之材料、侵占原告之H型鋁合金採光罩材料,及向警方誣告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被告姚昱如前揭行為,係惡意阻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昱如給付原告違約金1,175,400元,如對被告姚昱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偉浩給付之。
㈡聲明:被告姚昱如應給付原告1,175,400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姚昱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偉浩給付之。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2月23日,工程期限為60日,扣除雨天等無法施工日,原告至遲應於3個月內完工,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惡意拖延工程進度,逾期數月仍未完工,被告姚昱如於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工,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姚昱如嗣於105年5月24日再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姚昱如並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亦未破壞或侵占原告之材料。原告收受全額工程款後惡意拖延工程進度,遲未完工,顯有詐欺之嫌,被告姚昱如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阻礙原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姚
昱如為定作人,被告陳偉浩則為被告姚昱如之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87,700元。(司促字卷第4至6頁)⒉被告姚昱如已於104年2月6日交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500,000
元,並於104年2月16日交付原告87,700元。(訴字卷第104頁背面)⒊被告姚昱如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5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均經原告收受。(訴字卷第75至80頁)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姚昱如阻礙其施工,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姚昱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預定共60日完成。(
以實際施工日計算、不包含假日、國定節日、雨天、颱風天、天災人禍…等,及因甲方【按:即被告姚昱如,下同】追加工程或變更工程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工期,上開不計入遲延罰款計算日)。預定開工日期:民國104年2月23日」。第13條約定:「違約處罰:若甲方違反本合約、不給或不配合乙方施工、阻礙施工、破壞已施工工程部分、不履行價款支付(一期即算)即視同違約,應賠償乙方工程總價2倍之違約金(不扣除已支付部分);但如乙方另有損害者,其損害賠償另計」(見司促字卷第4至5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或變更工程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背面)。是以,系爭工程並無因追加或變更工程而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自應依前揭約定,於104年2月23日開工後之60個可施工日內完工;而被告姚昱如須有前揭系爭合約第13條所列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姚昱如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姚昱如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破壞及侵占
其材料,並向警方誣告致其帳戶遭凍結,係惡意阻礙其施工,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姚昱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姚昱如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入
內施工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104年12月25日尚可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現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又依證人即原告助理吳佳玹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於104年12月間仍有在系爭房屋施工,其曾與原告共同於104年12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足認原告於開工後10個月即104年12月間尚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且原告未提出被告姚昱如嗣後曾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姚昱如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入內施工云云,並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姚昱如破壞、侵占其材料云云,並提出出貨
單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48至57頁),然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係使用原告購買之材料所裝設,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姚昱如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致其帳戶遭
凍結,係惡意阻礙其施工云云,然原告於開工前已收受全額工程款587,7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負有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惟原告於104年2月23日開工後,遲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提出無法施工之正當理由,難認被告姚昱如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係惡意阻礙其施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姚昱如有何阻礙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無從請求被告姚昱如給付違約金,亦無從請求被告陳偉浩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昱如給付1,1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姚昱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偉浩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