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許筱莉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賴玉山律師被 告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張瓊予兼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450 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78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2頁),再於107 年6 月29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經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介紹,向被
告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承買建案名稱「陽光米蘭」戶別編號B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00 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坐○○○區○○段749 建號建物與同段1751之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751之33、1751之39、1751之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57 ),約定買賣價款14,300,000元,並與被告茂潁公司簽訂「陽光米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接洽過程中,發現瑕疵及對房屋隔間不滿意,於104 年3 月27日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瑕疵列明共15點,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承諾無條件不收取任何費用,於104 年4月15日前完成修繕(下稱系爭修繕明細單)。系爭修繕明細單經被告陳柏元簽名,被告張瓊予書寫「以上維修部分甲方於4 月15日完成交於乙方」,蓋用被告茂潁公司大章、總經理林吉勝印文,並蓋騎縫章引用為原告留存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系爭修繕明細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茂潁公司同意將系爭修繕明細單黏貼於系爭買賣契約作為附件,更蓋用公司大小章,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於104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完成交付原告。
㈡詎料,被告並未履行系爭修繕明細單之約定,經原告屢次催
告仍拒不履行。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瑕疵,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作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229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完成系爭修繕明細單所須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677,780 元。兩造簽訂系爭修繕明細單後,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顯已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即屬不完全給付,且買賣之物存有如附件所示瑕疵,欠缺應有之通常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另被告未依系爭修繕明細單約定,受有無須修繕系爭房屋之利益,致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1 、第360 條、第179 條、第169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茂潁公司辯稱於系爭修繕明細單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係同
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意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於交屋前得進場施作,其無須為系爭修繕明細單負責,況原告已有簽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等語。然系爭修繕明細單既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茂潁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為系爭修繕明細單負責。而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所簽,嗣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被告既同意修繕而簽訂系爭修繕明細單,自應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茂潁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委任土地代書辦理,豈須於系爭修繕明細單蓋用大小章?另訴外人即被告茂潁公司經理林吉勝之子林敬軒、會計趙文琳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案件偵查中,則證稱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載「林吉勝」之印文,係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將此事報告林敬軒後,由林敬軒授權趙文琳所蓋用,且依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之修繕施工,係被告茂潁公司指派訴外人即該公司工務部經理潘俊英施工,顯見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被告茂潁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自應連帶負擔修繕責任。
⒉被告茂潁公司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原
告並非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茂潁公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民法第365 條所定5 年時效並未起算,況漏水為重大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此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6 個月時效。
⒊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辯稱其僅為仲介,並非受僱於被告茂潁
公司,無須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等語。然依系爭修繕明細單載有被告陳柏元簽名「陳柏元3 /27日」、被告張瓊予書寫「以上維修部分甲方於4 月15日完成交於乙方」等文字,及依原告所提103 年10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陳美吟:像一些我們要更改格局,這你都可以無條件幫我們處理吧!)對啊!沒問題」、「(陳美吟:那個門、窗部分…)我可以幫你們換掉,就全部幫你們換新的啦!…」、103年11月1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衛浴修改是小問題,放大房間很漂亮」、103 年12月9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衛浴設備要移位,管路問題!沒問題,有關水電裝修部分…位置可以改,拉寬移位也可以」、「室內油漆,我會漆!沒錯,顏色你們選」,可見被告陳柏元、張瓊予確曾承諾完成系爭修繕明細單之內容。且被告陳柏元於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來看屋時,對屋況有些不滿意,所以我們有承諾她做修繕」,益徵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均承諾依系爭修繕明細單修繕,無論其等為被告茂潁公司之員工或仲介,均應依系爭修繕明細單負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78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茂潁公司則以:㈠原告與被告茂潁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完成交屋,應視為被告茂潁公司已完成交屋,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4 年4 月
9 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4 月13日給付除300,000 元尾款外之買賣價金。原告明知系爭修繕明細單之約定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之間(詳如後述),卻執意要求被告茂潁公司負擔修繕責任,拒不進行交屋程序及給付尾款,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遲延責任。
㈡原告徒以系爭修繕明細單上蓋有被告茂潁公司大小章印文及
騎縫章,及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出示之名片載有「陽光米蘭」文字,即認系爭修繕明細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被告陳柏元、張瓊予為被告茂潁公司受僱人,主張被告茂潁公司應依系爭修繕明細單履行修繕義務等語。然原告所稱騎縫章僅存在於原告所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茂潁公司所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修繕明細單,自應回歸當時立約之真意,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於交屋後,始得進場施作,趙文琳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代銷的陳柏元及張瓊予有跟經理林敬軒說明後,經理林敬軒才讓我拿本件茂潁公司的大小章在上開修繕明細單蓋用茂潁公司及林吉勝之印文…」,林敬軒則證稱:「…蓋用茂潁公司及林吉勝之印文,是要表示公司知道有這件事,方便代銷人員提早去系爭房屋來施作」等語,可知系爭修繕明細單蓋有被告茂潁公司印文,係被告陳柏元、張瓊予為取得被告茂潁公司同意於交屋前進場施作,並非同意負擔系爭修繕明細單之修繕義務。另依被告茂潁公司、張瓊予間之業務銷售合約書,可知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並非被告茂潁公司之員工或仲介,雙方間僅為承攬關係,被告茂潁公司並無任何授予訂定系爭修繕明細單之代理權予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之事實行為。被告張瓊予104 年7 月1 日寄予原告之民雄雙福88號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本人及陳柏元答應承買人無條件不收取任何費用處理修繕,與委賣人與承買人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涉」,顯見系爭修繕明細單之約定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之間,被告茂潁公司自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茂潁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情,然系爭修繕
明細單中黑色字跡部分為原告事先撰擬,原告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討論後,在系爭修繕明細單上書寫之藍色字跡部分,方為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原告合意之修繕項目。而依被告茂潁公司、張瓊予之業務銷售合約書,可知被告茂潁公司之授權範圍僅於系爭房地之銷售,並未涵蓋修繕、重置。另被告陳柏元於本院105 年08月24日辯論時,亦稱其僅有承諾原告「修繕」,而非「重置」。系爭修繕明細單亦載明「涉及管線部分均不施作」,可知「拆除」、「重置」等影響結構、管線之行為,均非合意之範圍。原告所提103 年11月1日錄音譯文所載:「(陳柏元)如果你要重新裝潢,就是打掉! 再來搭配設計師處理!(陳美吟)如果到時候硬體要打掉的部分,你幫我負責!(陳柏元)沒關係!一句話!好!」,亦證被告陳柏元承諾之處理範圍至多為施作拆除工程。被告茂潁公司應修繕部分,早於104 年4 月15日前已修繕完成,是縱認被告茂潁公司應就系爭修繕明細單負表見代理責任,亦與原告所主張「重置」無關,自難以系爭修繕明細單,認被告茂潁公司負有原告主張之修繕義務。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茂潁公司應履行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載
修繕項目,然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載如附件編號十二所示「全棟外牆防漏試水處理」,並非系爭房屋有漏水等重大瑕疵,又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項目,應係原告個人喜好,難認係屬瑕疵,當無被告茂潁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況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因系爭房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茂潁公司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原告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載時間為104 年3 月27日,而本件起訴時間為105 年6 月3 日,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亦已罹於6 個月之時效。
㈤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系爭修繕明細表之約定內容,認將系爭
房屋現有瑕疵修補完成,修繕費用共須1,677,780 元。然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為107 年5 月16日,距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日期103 年12月11日已近4 年,系爭房屋於該期間內經被告陳柏元及原告進行大規模打除,尚歷經多次強震、颱風侵襲,內部結構已遭震動、破壞,平時亦遭風吹日曬雨淋,無從期待系爭房屋毫無問題,自不應以系爭房屋現今狀況遽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狀況。另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載有:「標的物為臺南市後壁區之陽光米蘭社區B3戶整棟房屋建物,兩造雙方於買賣標的物同時,彼此已有約定依原告所提裝潢設計案重新改裝設置,完成如同新屋交付原告使用」等文字,已預設被告茂潁公司為修繕之契約相對人,顯已逾越委託鑑定之事項,而有偏頗之嫌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方提出系爭
修繕明細單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討論,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僅承諾為原告進行「拆除」木作裝潢,修繕部分則由被告茂潁公司介紹廠商予原告,其他重置、移位等變更格局、裝潢之工程,應由原告與訴外人彭應文設計師討論後繪製設計圖,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並未參與原告與彭應文討論過程,無從同意為原告進行重置、移位工程。系爭修繕明細單為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原告間之個人約定,與被告茂潁公司無關。原告於該日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達成上開裝潢部分之共識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
4 年3 月27日以拒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0,000 元為條件,要求於系爭修繕明細單上蓋用被告茂潁公司之大小章,並黏貼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嗣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亦自費為原告進行木作拆除工程,支出費用109,000 元,由被告茂潁公司工務部經理潘俊英於104 年4 月15日施作完成。是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實已依系爭修繕明細單完成修繕,原告卻拒絕進行交屋程序,致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亦未能向被告茂潁公司領取系爭房屋銷售佣金280,000 元,原告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建商於94年間興建取得使用執照後未全部整理完
工,由被告茂潁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整修。被告茂潁公司再以「陽光米蘭」為建案名稱委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對外標售。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經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介紹下與被告
茂潁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戶別:B3),約定買賣價款為14,300,000元,迄今尚有300,000 元之尾款未付。後原告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接洽過程中,因原告不滿系爭房屋現況,於104 年3 月27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協議簽立系爭修繕明細單,承諾無條件不收取任何費用,於104年4 月15日前完成系爭修繕明細單上書寫之修繕內容。㈢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所持名片為「陽光米蘭」,其上並無被告茂潁公司之職稱。
㈣系爭修繕明細單上有被告陳柏元之手寫簽名,蓋用被告茂潁
公司大章、總經理林吉勝印文,並蓋騎縫章引用為原告留存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陳柏元在簽立前,有先告知被告茂潁公司經理林敬軒須使用公司印章並經其同意,始由被告茂潁公司會計趙文琳,在系爭修繕明細單蓋用被告茂潁公司大小章。
㈤被告陳柏元於系爭修繕明細單簽立後,已自行支付費用進行整修工程。
㈥被告張瓊予曾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其已經修繕完成,通知原告給付尾款。
㈦被告茂潁公司曾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7 月6 日寄發存
證信函,再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均有收受,但拒絕受領。
㈧原告另對被告陳柏元、張瓊予等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業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3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之瑕疵及被告各項答辯均整理如106 年
8 月1 日履勘筆錄後附之附表即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360 條、第179 條、第169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7,78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陳稱引用準備㈧狀即「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360 條、第179 條、第
169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且上開數項請求權均係對被告3 人同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背面),經闡明已無其他請求權追加或聲明之變更。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茂潁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系
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77,780元,另稱被告茂潁公司因未履行修繕,受有相當上開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均係以被告茂潁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修繕明細單之契約約定,而為「契約相對人」為前提。從而,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修繕明細單之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原告主張被告茂潁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即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被告茂潁公司委由被告陳柏元、張
瓊予銷售之「陽光米蘭」建案,原告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接洽過程中,因不滿系爭房屋現況,再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協議簽立系爭修繕明細單。又系爭修繕明細單除上有被告陳柏元之手寫簽名,亦蓋用被告茂潁公司大章、總經理林吉勝印文,並蓋用騎縫章引用為原告留存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陳柏元在簽立前,有先告知被告茂潁公司經理林敬軒須使用公司印章,經其同意後,始由被告茂潁公司會計趙文琳在系爭修繕明細單蓋用被告茂潁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而系爭修繕明細單上所蓋用之茂潁公司大章,與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欄位「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所蓋用之公司印章一致,有系爭修繕明細單、系爭買賣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面、第21頁背面)。被告茂潁公司雖辯稱其同意被告陳柏元在系爭修繕明細單用印,僅係表示同意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前,讓被告陳柏元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打除作業,然被告陳柏元為系爭房屋之代售人,本非無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人,被告茂潁公司若為釐清其授權同意被告陳柏元進入系爭房屋先行作業,應屬被告茂潁公司與被告陳柏元間之授權關係,自非不得另立文書敘明,或於系爭修繕明細單上加註其用印之真意,以避免日後衍生其他爭議。豈有輕易命其會計人員,攜帶簽約用之公司大章及總經理林吉勝印文,蓋用於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修繕明細單,再蓋騎縫章引用為原告留存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之理?況系爭修繕明細單約定之期限為104 年4 月15日,而被告茂潁公司自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4 年4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益徵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與所有權並無直接關係。依此,被告茂潁公司抗辯其於系爭修繕明細單用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同意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前,讓被告陳柏元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打除作業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被告茂潁公司間為承攬關
係,並提出業務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5 頁至第216 頁),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並非被告茂潁公司之員工等語。然按,民法第169 條所稱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茂穎公司既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僅係代理銷售,且自始否認有授權其等關於協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之權限,則就代理銷售以外之事務範圍,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即無代理權限,至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被告茂潁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種性質之勞務契約,與是否表見代理之判斷,並無關聯。被告茂潁公司將「陽光米蘭」建案委託被告陳柏元、張瓊予銷售,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所持之名片上雖為「陽光米蘭」,並非被告茂潁公司,但就原告之立場,本無從分辨代銷人員是否公司員工,再就交易常情及常人之法律經驗而言,亦不應課以原告探究「陽光米蘭」與被告茂潁公司二者主體是否同一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均由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接洽,而系爭賣賣契約,係以被告茂潁公司為出賣人,並非「陽光米蘭」,嗣被告茂潁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復委派公司會計人員,將公司簽約用之大章蓋用於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與原告協議簽立之系爭修繕明細單,再蓋騎縫章引用為原告留存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自屬以本人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外觀,已足以使原告信被告陳柏元、張瓊予為有代理權之人,與原告簽立系爭修繕明細單,依民法169 條規定,本人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即負有履行系爭修繕明細單之契約義務。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尚無系爭修繕明細單之約定,及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已簽署買賣現況同意書等語,均無解被告茂潁公司嗣後另需依表見代理規定,依系爭修繕明細單負契約責任之義務,被告茂潁公司抗辯兩造應依立約真意,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亦不足採。被告另以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載時間為104 年3 月27日,依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起訴時間為105 年6 月3 日,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亦已罹於6 個月之時效云云,惟民法第36
5 條第1 項,係就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等形成權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至於各形成權行使後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應回歸其各自消滅時效起算。本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即與該除斥期間之規定無涉,至於系爭修繕明細單所生之修繕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期間有無中斷,與該條亦無關聯,被告茂潁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陳柏元、張瓊予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系爭修繕
明細單之修繕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然縱然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於簽立系爭修繕明細單時,有自願承擔履行修繕之義務之意,與其是否能無權代理被告茂潁公司,二者間並非排他關係。被告茂穎公司已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之外觀,既如前述,即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不因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自認有依系爭修繕明細單修繕之義務,而有不同。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被告茂潁公司應負授權人之契約責任,應屬有據。且系爭修繕明細單經蓋用被告茂潁公司大章為騎縫章,可知被告茂潁公司已同意將其引為原告所執買賣契約之附件(或至少有同意之外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4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系爭修繕明細單即已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被告茂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雖屬可採,惟原
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360 條、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按:即系爭修繕明細單,已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潁公司給付1,677,78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①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房屋送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後,扣除已施作完成,認若依系爭修繕明細表之約定內容,將系爭房屋現有瑕疵修繕完成,修繕費用共須1,677,
780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②原告固援引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修繕費用為據,依前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潁公司給付1,677,780 元及自107 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被告茂潁公司因系爭修繕明細單,應負授權人之契約責任,而系爭修繕明細單之記載為:「承諾無條件,不收取任何費用,於104 年4 月15日前完成系爭修繕明細單上書寫之修繕內容。」等語,可知被告茂潁公司因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負之契約義務,係完成修繕之一定行為義務。被告茂潁公司未於104 年4 月15日前完成系爭修繕明細單約定之修繕,交付尚未修繕完成之系爭房屋,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且性質上得補正(詳如後述),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茂潁公司之給付雖陷入遲延,惟因該給付仍有履行之可能,是該給付遲延之狀態,並不免除被告茂潁公司依契約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修繕明細單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債之給付內容,該約定復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嚴守履行。再綜觀系爭修繕明細單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見其他關於原告於被告未完成修繕時,得請求金錢賠償或代為修補之費用之約定。依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修繕明細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賠償,即無足採。
③再原告主張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按,我國民法於債務不履行所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三種型態,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尚不得逕自混用。而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係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可區分為「單純喪失之使用利益」、「為取得替代物暫代原給付增加之費用」、「喪失之利益取得」3 種類型。舉例而言,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金錢之債擬制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對金錢喪失之抽象使用利益;或出租人遲延交付房屋,導致承租人另覓住處,承租人支付之費用,即為取得替代原給付增加之費用;另若買受人與第三人約定租賃契約,然因出賣人遲延交付標的物,至買受人無從依約交付第三人,所喪失之租金收益,則為因給付遲延所喪失之利益取得。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為達成債之本旨所需之費用,即債務人未完全給付(按:原告誤為給付遲延,被告茂潁公司並非未為給付),致債權人未取得之契約原定給付時,原給付債權標的履行利益(依契約修繕完成)與現實給付(實際交屋狀況)間之差額,應為履行利益之損害。此種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概念,蓋屬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而債務人縱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契約經合法解除前,仍有按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被告茂潁公司之契約責任,亦無從因此轉化為修繕費用或給付不能之損害。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茂潁公司給付達成原定給付目的之修繕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④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茂潁公司所為之給付
係得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並已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4 頁正面),請求被告茂潁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參以被告茂潁公司自身為建設公司,亦曾透過現場工作人員,介紹被告陳柏元工人進行打除工程,業據其於民事答辯㈨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可認被告茂潁公司就系爭修繕明細單約定之修繕工作,應非無補正之能力,另系爭房屋送鑑定後認將現有瑕疵修繕完成,修繕費用共須1,677,780 元,益徵被告茂潁公司所為之給付,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亦以因遲延所生者為限,同上說明,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茂潁公司給付修繕費用。
⑤又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係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曾就買賣標的物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存在,始得主張。而原告與被告茂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品質之保證,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房屋「欠缺應有之通常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3 頁背面),則為通常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就被告茂潁公司曾就系爭房屋之品質有何保證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依此,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⑥原告復以被告茂潁公司未依系爭修繕明細單約定,受有無須
修繕系爭房屋之利益,致損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然被告茂潁公司所負之修繕義務,縱然有所遲延,卻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茂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負之修繕義務,既未因此免除,自無從受有「無須修繕系爭房屋」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茂潁公司返還相當修繕費用之利益,亦無足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茂潁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系爭修
繕明細單之契約責任,被告茂潁公司上開修繕之契約責任,並不因被告茂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轉化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原告在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其給付尚有履行可能,自應請求被告茂潁公司履行契約,完成約定之修繕行為,始合於債之本旨。原告經本院數度闡明,仍堅持請求金錢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正面),惟其請求之賠償,於法均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茂潁公司賠償或返還修繕費用,均屬無據。
㈡被告陳柏元、張瓊予部分:
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對代理人並未規定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賠償修繕費用,應屬誤會。
⒉次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
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此觀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茂潁公司間,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係以被告茂潁公司為契約相對人為前提。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契約相對人為茂潁公司,我們也知道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不是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至背面)。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賠償修繕費用,均無足採。
⒊縱將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修繕明細單分別觀察,依被告陳柏
元、張瓊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為系爭修繕明細單之修繕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認為被告陳柏元、張瓊予已自認其等為系爭修繕明細單約定修繕之契約債務人。然被告陳柏元、張瓊予依系爭修繕明細單所負之義務,係完成修繕之一定行為,依前所述,上開依約給付之義務,並不能轉換為金錢賠償,且迄今尚未免除。從而,原告另依被告陳柏元、張瓊予本於系爭修繕明細單自陳之給付義務,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無從請求被告陳柏元、張瓊予賠償或返還修繕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360 條、第179 條、第169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7,780 元及自10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告請求,已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乙節再為論究,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