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翁順龍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水明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甘國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或蔡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義務。嗣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蔡來發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訴請被告蔡來發給付部分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祭祀公業甘臥山」管理者甘慶忠名下所登記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730、750、790、791、350、1060、1070地號○○區○○段828、830、831地號○○區○○段96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為水明殿所有,「祭祀公業甘臥山」管理人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水明殿,惟因「祭祀公業甘臥山」尚未成立法人登記,且派下員實際人數及派下員姓名均不明確,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需先辦理「祭祀公業甘臥山」派下員清查、訪視或請領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等事務,先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因此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洪信惠於99年8月1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蔡來發簽訂祭祀公業移轉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及訴外人蔡來發共同辦理「祭祀公業甘臥山」成立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期間自簽約之日起算為期2年,全部委任費用為231萬元。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與蔡來發即以原告之住處為辦理上開委
任事務之處所,兩人共同清查原有派下員姓名及人數、確認往生派下員之繼承人、聯絡旅居外地及國外派下員、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暨核對戶籍資料、製作派下員名冊及全體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報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仁德區公所公告及登報等事務,已於100年9月15日完成「祭祀公業甘臥山」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交由甘慶忠報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經該所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9月23日所民字第1000015194號公告及登報期滿,無人異議,確定派下員213人,原告與蔡來發復安排100年9月2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組織章程及新管理人甘明泉,嗣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101年2月17日核發管理人變動暨選任監察人同意備查函、101年4月24日以所民字第1010006501號函核發變動後派下員證明書等等,惟因部分年老派下員往生,致派下員及繼承人發生變動,一再經台南市政府民政局通知補正,致無法於2年內完成,惟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及蔡來發之事由。
㈢被告委任原告及蔡來發辦理之事務,業於104年7月20日辦理
完成,原告雖自103年3月1日起未再繼續參與後續「祀公業甘臥山」法人成立之作業,其後係由蔡來發一人完成後續作業(因申請核備中途,發生派下員死亡,需重新製作派下員名冊及更正繼承系統表等),惟原告有參與之前事務,依當時已處理完成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及契約意旨,原告與蔡來發共同處理部分約已完成委任事務內容百分之80,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該已完成部分係原告與蔡來發共同完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百分之80之半數即924,000元(231萬元×0.8÷2)。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系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性質上亦非屬於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契約,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逾2年」期限,辦不成不支付任何委任費用,與委任本質有違,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處理委任事務,係因派下員發生更動之不可歸責於原告情事,始未於2年內辦成委任事務,原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之前所參與而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有權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被告前主任委員洪信惠已於102年11月卸任,已非被告法定
代理人,其於103年2月20日以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蔡來發系爭契約無效並未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自仍有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洪信惠與原告及蔡來發解除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3年10月13日另與蔡來發一人簽立同內容之委任契約,蔡來發亦係以原告先前蒐集之戶籍資料完成後續作業,其目的顯係故意以不正方法排除原告參與,阻止原告領取委任費用,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祭祀公業辦理移轉登記,自簽
約之日生效,為期約2年。」、第5條約定「本件祭祀公業委由乙方(即原告、蔡來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所代辦之一切手續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如有辦不成不支付。本件手續費係依據99年1月1日起之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總價款以5.5%為231萬元正,連同登記費、規費、書狀費及其他費用全部包括在內。但0.5%之手續費為21萬元正,俟日後辦妥,取得手續費,乙方(即原告及蔡來發)視財務狀況再作捐贈給『水明殿』」,是原告、蔡來發須於簽約後2年內即101年8月19日前完成「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甘臥山」法人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甘臥山」所有。蔡來發雖有於100年間製作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提交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並經該所於100年9月23日辦理公告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2年1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020082383號函撤銷,並揭示應依臺南縣政府65年3月6日南府民行字第24909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接續辦理,後礙於現行法規窒礙難行,迄至103年2月20日均仍未能完成,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內容已約定「如有辦不成不支付」,可知當時有約定原告與蔡來發如未能於2年內完成委任工作,被告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而原告已自承於2年期限內尚未完成委任工作,被告自不須支付報酬。況被告主任委員洪信惠已於103年2月20日以仁德區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蔡來發解除系爭契約,其等收受後未為異議,是系爭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已經被告解除,被告新任管理人即甘國斌於103年1
0月13日與蔡來發另簽訂祭祀公業(甘臥山)及台南市法人(甘臥生)更名登記契約書,委由蔡來發繼續幫忙,之後蔡來發重新製作派下員名冊、製作更正繼承系統表,另配合臺南市政府多次補正後,始於104年7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法人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蔡來發一人獨力辦理完成「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甘臥山」之法人登記,並於104年9月間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原告主張有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顯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參與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務,原告所述
之100年間所製作之祭祀公業甘臥山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均係蔡來發獨力完成,原告幾乎未參與或協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年2月20日前實際參與、協助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其於退出系爭契約事務執行前已與蔡來發完成委任事務百分之80之工作等語,並無何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完成均係由蔡來發於系爭契約2年期限屆滿及解除契約後所獨立完成,原告根本不知悉本件委任事務之障礙事由,系爭契約已約定所委任之事務應於2年內完成,而依系爭契約性質,受任人履約僅能區分為完成工作與未完成工作2種情形,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年期限內完成,即屬未完成,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已完成委任事務百分之80之情事,且原告之前有參與所製作之相關資料,均已依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要求繳回,且其後派下員多次更正及變動,蔡來發於101年12月底前所製作之相關資料已無法使用,均需重新製作,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後再經過8個月始另與蔡來發簽訂「祭祀公業(甘臥山)及台南市法人(甘臥山)更名登記契約書,」,由蔡來發於104年7月間另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所檢附之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沿革、章程、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等,均係重新製作與101年12月間所檢附之資料不同,並非延續101年12月間之申請案,原告有參與之部分,均無法使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意旨及其已處理完成事務之難易自行主張已完成百分之80,並無可採。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洪信惠(任期自98年11月至102
年11月止)與原告及蔡來發於99年8月19日為辦理登記於祭祀公業管理者甘慶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67頁至68頁之祭祀公業移轉登記契約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祭祀公業辦理移轉登記,自簽約之日生效,為期約二年。」、第5條約定:「本件祭祀公業委由乙方(即原告、蔡來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所代辦之一切手續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如有辦不成不支付。本件手續費係依據99年1月1日起之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總價款以5.5%為231萬元正,連同登記費、規費、書狀費及其他費用全部包括在內。但0.5%之手續費為21萬元正,俟日後辦妥,取得手續費,乙方視財務狀況再作捐贈給『水明殿』」等語。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事務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2年內完成。
㈢受委任人於100年間有製作原證2之祭祀公業甘臥山繼承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交由甘慶忠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0年9月23日辦理公告,並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業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2年1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020082383號函撤銷,上開函文記載:「有關『祭祀公業甘臥山』經查原台南縣政府已於65年3月6日南府民行字第24909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故本所100年11月18日所民字第1000018415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101年4月24日所民字第1010006501號及101年12月6日南仁所民字第1010391458號核發之變動後派下員證明書、101年2月17日所民字第1010001967號管理人變動暨選任監察人同意備查函等,因重複申報,均予以撤銷」等語。
㈣訴外人甘慶忠有於102年4月間再另提出變動後之祭祀公業甘
臥山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送台南市仁德區公所公告,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2年5月22日核發證明書後申請設立人變更登記,惟經台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2年7月4日函覆:本案祭祀公業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因相關資料考證發覺已申報之設立人有誤,究屬申報錯誤或屬派下員漏列情形,應請先釐清....等語。
㈤祭祀公業甘臥山於102年8月27日有召開102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該會議紀錄載明祭祀公業甘臥山於65年3月6日經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非實際全部派下員,而導致誤載其派下員及設立人,釐清以「甘臥山」之子做為設立人,設立人更正為長男、次男、三男等語。並於102年8月由甘萬龍為申請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甘臥山」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系統表向台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備查,並向內政部提出說明書及向立法委員請求協助處理,其後仍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2年10月8日函覆應先釐清究屬申報錯誤或派下員漏列情形等語,其後經甘萬龍申復後,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3年1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函請解釋後,始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3年3月5日函覆得比照祭祀公業第11條規定程序公告,並於103年3月11日以南仁所民字第1030146850號函就祭祀公業甘臥山選任管理人為甘萬龍准予備查,並於103年9月3日就祭祀公業甘臥山漏列派下現員甘宗傑等240人、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辦理公告,於104年5月18日核發證明書。
㈥洪信惠於103年2月20日有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蔡來發,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其等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視為違約,系爭委任契約應為無效作廢。請其等文到7日內向被告申辯,逾期視為放棄與法律抗辯權,該存證信函確有送達原告與蔡來發。原告與蔡來發均未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7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辯。
㈦被告與蔡來發於103年10月13日另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80頁之
祭祀公業(甘臥山)及台南市法人(甘臥山)更名登記契約書,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委由乙方(即蔡來發)辦理,需經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及轉陳市府法人更名登記事宜,本代辦費依據民國99年1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0.005,為231萬元整,連同登報費、登記費、書狀費所須之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支付。…。辦妥後甲方以現金支付乙方代辦費。乙方斟酌財務狀況,再捐獻給水明殿油香錢,新台幣10萬元。」。
㈧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甘臥山於104年7月20日設立登記完畢,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南市民宗(祀)字第24號法人登記證書,並於104年9月11日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核發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甘臥山」之土地所有權狀。
㈨被告已支付蔡來發扣除10萬元後之委任報酬221萬元。
㈩原告自認自103年3月1日起未再參與系爭委任事務之後續工作。
受委任人於100年9月間,業已完成祭祀公業甘臥山繼承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於100年9月2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及選任新管理人甘明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所民字第1000018415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213人,受委任人嗣於101年12月14日以管理人甘明泉名義申請臺南市政府仁德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甘臥山法人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為期約2年」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原
告未於系爭契約生效日2年後辦成委任事務,被告即毋庸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㈢訴外人洪信惠於103年2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解
除系爭契約(終止契約)之效力?㈣原告主張其與共同受任人蔡來發就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於103
年3月1日前已處理委任事務百分之80,其與蔡來發是共同完成,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80報酬184萬8,000元之半數報酬即92萬4,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費用中之百分之80之一半即924,000元,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原告未於2年內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即無支付費用之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內容之效力究為何?⒈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4條有約定「為期約2年」而主張系爭契
約之效力僅有2年,然契約如有期限,衡情應會明確記載始期及終期,而非記載「為期約2年」,且再參酌其條文全部用語,應僅係就本件祭祀公業辦理移轉登記之完成時間為大約之預估,此業經證人即當初簽約之洪信惠到院證述:「祭祀公業要辦理移轉的這件事情本來是要給別人辦理,蔡來發與翁順隆是後來才來的,是蔡來發、翁順龍、甘聰傑一起來找我的,我本來沒有要給他們做,但後來里長來跟我說蔡來發很認真,很肯做,如果遇到困難會想辦法完成,後來也因為他們價格比較低,所以我就跟他們簽這份合約,合約內容是蔡代書寫的,是代書寫完之後拿來給我,我當時有跟他強調要辦理完成才能拿錢。他就有照我的意思寫,好像在第5條有明確記載「辦完成才可以拿錢」。「第4條為期約2年是代書自己講的,他說這大概兩年可以辦完成。(當時證人洪信惠有無跟代書約定2年要完成,如果2年沒有辦完成契約就失效?)當時沒有這樣約定,但好像有記載在契約書裡面,我沒有這樣跟他說,是他自己寫的。當初我有跟代書說2年如果沒有辦完成不能拿錢,但我沒有強調一定要在2年內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及證人即擬訂契約條文內容之蔡來發到院證述:「2年是我講的,當初想說2年就可以辦成」「2年後也有繼續辦理」等語明確,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有期限2年之約定,且該條文係單獨書寫,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係另就委任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為約定,亦未明確約定應於2年內辦理完成始得請求費用及報酬,則被告以上開條文內容抗辯系爭契約期限僅有2年,如於2年內未完成系爭契約即失效,或未於2年內辦理完成即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條文內容固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期限僅2年,
惟系爭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有「上開手續費應包含」等語,而上開條文雖記載為手續費,惟依其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核計,且兩造就上開約定係屬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後所得請求之報酬,亦不爭執,是上開條文內容應屬報酬之約定,應堪認定,且既明確約定「如有辦不成不支付」等語,顯見報酬之給付已經兩造約定係以「辦理完成」為給付上開報酬之條件,此亦經證人洪信惠到院作證時一再強調,詳如上開證詞,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04號裁判意旨主張委任契約一定要有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辦不成不支付」之約定與委任性質有違,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係在說明承攬與委任契約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並非說明委任一定必須有報酬,此由民法第535條但書規定反面解釋亦可得知,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觀之,本件委任契約亦有約定報酬,僅係報酬之給付附有條件已如前述,而該約定內容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當事人自應受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條文第5條約定內容與委任本質有違應屬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後逾2年期限,受任人仍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洪信惠已於103年2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如不爭執事實㈥內容所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雖主張上開通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觀之上開內容並非解除契約,以其通知依上開條文規定解釋應認係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先與說明,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寄件人係洪信惠個人,且103年2月20日洪信惠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爭執該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然系爭契約係由洪信惠代表被告所簽立,洪信惠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亦係就系爭契約對原告為通知,自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之通知,此亦經證人洪信惠到院證述:「伊係於103年3月31日正式卸任,102年10月有新選出主委,但103年3月31日才正式交接,因為要把整個水明殿財政及完整的工作交接給新主委,存證信函要發時也有跟水明殿管理委員會理監事說明,新選出主委的甘國斌也有同意,而且是開會同意的」等語明確,是被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係洪信惠以被告代表人所為之通知,自屬事實,且亦有經新選出之主任委員同意,其通知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其上開終止不發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又另與蔡來發另簽訂委任契約,是故意以不正方法排除原告領取委任費用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云云,並無可採,是系爭契約應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亦可認定。
㈢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有處理部分委任事務,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然查: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固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惟該條第1項亦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規定,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有關委任契約之報酬多少、如何支付及何時給付等等,乃屬私法契約之範疇,秉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亦即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為優先,若當事人未約定時始需補充依上開條文規定內容處理報酬之給付問題。
⒉而依前揭㈠內容所述,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已有
特別明文約定給付條件,亦即須將整個委任事務辦理完成,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委任事務尚未辦理完成,此為原告所自認,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即無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依約亦無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與系爭契約就報酬給付條件之特別約定意旨有違,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已有約定報酬之支付係以完成委任事務為條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