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蔡詩涵被 告 葉蘭英
蔡京潔蔡京玲蔡京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洪于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8,350元,於訴狀送達後,復於105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94,350元,則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百與伊為兄妹關係,兩人母親即訴外人蔡康桂花於民國86年中風失去行為能力後,蔡康桂花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新化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皆由兩人之父即訴外人蔡四季保管及運用,詎蔡四季於94年7月病重起,蔡百及其妻即被告葉蘭英便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並佔為己有,後蔡四季於95年4月24日死亡,蔡百及葉蘭英夫妻自94年7月起至蔡康桂花於97年3月28日死亡之日止,共自系爭帳戶提領253,000元;此外,蔡百及葉蘭英夫婦尚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蔡康桂花之殘廢給付34萬元後,據為己有;又蔡康桂花所有花費開銷皆由蔡四季之帳戶支付,蔡四季在82年退休後,蔡百實際並無扶養蔡康桂花之事實,卻自82年起至97年蔡康桂花死亡時止共16年,每年均於申報所得稅時申報扶養蔡康桂花,若以一年獲利4,000元計,已獲利共64,000元;再以,蔡百於蔡康桂花死亡時,曾將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喪葬給付共131,700元占有己有(其中蔡康桂花喪葬費用已於鈞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363號扣除),則蔡百及葉蘭英合計共侵占系爭帳戶現金、勞保殘廢給付、所得稅扶養利益及勞保喪葬給付共788,700元。惟蔡百夫妻兩人所取得之前揭利益,係伊與蔡百基於繼承蔡康桂花之遺產而來,原應由伊與蔡百分得其中一半之394,350元,蔡百夫妻將其應分得部分予以侵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原即應對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前揭788,700元若以早年伊先夫向葉蘭英借款時均以每月2分利計算,其10年利息應為1,892,400元,其受有利息之損害為946,200元,故其應得請求此部分利息之損害100萬元。而蔡百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其前揭債務應由其妻即被告葉蘭英,及其女即被告蔡京潔、蔡京玲、蔡京郁所繼承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1,394,3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蔡康桂花於69年中風後,被告葉蘭英及蔡百即辭去北部工
作,返還老家就近照顧陪伴父母,86年間蔡康桂花病情惡化,家人無法照料,方送至開元慈惠安養院由專人照護,92年間轉至新化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天壇老人養護中心)、96年間進入關廟恆生醫院,直至97年3月28日離世,共居住於養護中心約11年,每月平均花費23,000元,總花費約3,036,000元,而蔡康桂花、蔡四季之生活費、相關醫療費用,除部分由蔡四季及蔡康桂花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外,其他均係由蔡百支付,故被告葉蘭英及蔡百並無將蔡康桂花於系爭帳戶內現金占為己有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提領情事係在94年7月至97年3月間,原告於105年6月7日起訴,則在95年6月7日前發生之事實,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請求權時效,另亦難認原告於此後10年就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提領情形均為不知,應可認亦有逾同條項知悉侵權行為後2年請求權時效之情。
㈡另被告否認曾申領蔡康桂花之勞保殘障給付34萬元,且依據
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即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明細,可知勞保局係於89年11月11日核付3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該帳戶於92年間有40萬元轉成定存,當時蔡四季尚未生病,相關資金運用均係由蔡四季決定,與被告無關,且此部分給付係發生於00年間,亦已逾10年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㈢又蔡康桂花之喪葬費合計為244,870元,原告所稱蔡百請
領勞保家屬喪葬補助部分,係蔡康桂花過世後,蔡百以被保險人身分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請領金額為99,900元,非131,700元,又該筆款項非屬蔡康桂花遺產,亦與原告毫無關聯,且全數用於蔡康桂花之喪葬費用,是原告主張蔡百有侵占其因繼承而取得一半之喪葬津貼云云,顯無理由。
㈣至蔡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曾就蔡康桂花部分申報扶養,此
部分僅為個人所得稅之減免,況原告亦承認沒有扶養蔡康桂花之事實,是蔡百並未不法侵害任何人之權利。
㈤且蔡四季及蔡康桂花相繼於95年4月24日及97年3月28日過世
後,僅原告與蔡百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二人已於97年5月26日就蔡四季及蔡康桂花所留遺產共同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依據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原告可分配之遺產為現金20萬元,然原告嗣後要求蔡百再給予30萬元,蔡百顧念兄妹情誼,已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7月5日匯款或給付現金1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是蔡百已依約履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原告今再就蔡康桂花之生前財產或遺產向被告有所請求,實無理由。而原告與其配偶翁博崑因經濟狀況不佳,曾對外積欠債務30萬元,無法償還,並由蔡四季為其清償,並取回借據,渠二人亦曾向被告葉蘭英及蔡百借款,至今尚未償還,原告現恐係因有金錢需求,方以對被告提出訴訟之方式索求金錢,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訴外人蔡百與原告係兄妹關係,二人之父蔡四季、母蔡康桂花分別於95年4月24日及97年3月28日死亡,僅其二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而得繼承蔡四季及蔡康桂花之遺產,而後蔡百則於105年1月29日死亡,並由被告4人為蔡百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蔡百、蔡康桂花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康桂花、蔡百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四季、蔡康桂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蔡四季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四季及蔡康桂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蔡康桂花系爭帳戶存款253,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蘭英及其配偶蔡百自94年7月起至蔡康桂
花於97年3月28日死亡之日止,共提領蔡康桂花系爭帳戶之現金253,000元,並占為己有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帳戶明細為證。被告雖自承系爭帳戶內現金253,000元確係蔡百於前揭時期所陸續提領,惟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而蔡康桂花自69年間中風後,自92年8月2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係居住於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護,後則因病進入關廟恆生醫院治療,直至97年3月28日死亡,期間每月費用約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天壇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收容在院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蔡康桂花自94年7月起至97年3月28日死亡之日止,合計應已支出之生活、養護及相關醫療費用約為759,000元(計算式:33個月×23,000元=759,000元),顯已高於蔡百自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提領之253,000元甚多。
⒉原告雖提出蔡四季之銀行帳戶明細,欲證明被告葉蘭英及蔡
百於前揭期間,均係以蔡四季之存款給付蔡康桂花之生活費及相關醫療費用,而非以蔡康桂花系爭帳戶存款所支付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蔡四季之銀行帳戶明細期間僅係至95年6月20日止,並不足以證明蔡康桂花自95年6月20日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相關費用均係自蔡四季前揭帳戶所存款項所支付外;又若原告主張其內有每筆提領5萬元之提款紀錄部分始為自蔡四季帳戶內提領用以給付蔡康桂花每2月養護中心費用之用(因每月約23,000元,每2月給付1次約5萬元)一情為真,則以該帳戶自94年5月6日曾提領1筆5萬元現金後,至蔡四季於95年4月24日死亡後該帳戶款項無法任意提領之日止,亦僅曾於94年10月31日有1筆5萬元之現金支出紀錄,是可知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20日止,蔡百僅曾自蔡四季前揭帳戶內提領5萬元給付蔡康桂花之生活費及相關醫療費用,足見原告主張蔡康桂花之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均係以蔡四季之存款支付,並不可採。是被告辯稱:蔡康桂花之生活費及相關醫療、看護費用除部分由蔡四季帳戶提領支應外,亦有用蔡康桂花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而蔡百自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蔡康桂花之生活費及相關醫療費用,被告並未侵占入己等語,非屬無據。
㈡蔡康桂花農保殘廢給付34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蔡百曾於89年間申領蔡康桂花農保殘廢給付34萬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2日保農給字第10560107950號函及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明細為證,惟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前揭函文所載:「查蔡康桂花女士因神經障礙於89年10月21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本局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第6項第2等級發給1000日計340,000元,本局已於89年11月1日核付蔡康桂花女士在案,又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本局已自診斷殘廢日89年10月19日起逕予退保。」等語,可知申請及受領蔡康桂花農保殘廢給付之人均非蔡百。又觀諸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明細,雖可知前揭農保殘廢給付於89年11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後,於89年12月5日即經人連同其他存款合計提取40萬元轉存定存,但原告於起訴時即以書狀陳稱系爭帳戶於94年7月蔡四季病重前,均係由蔡四季管理運用,自亦無法證明蔡康桂花前揭農保殘廢給付於匯入系爭帳戶並轉存定存後,係由蔡百提領後侵占。
⒉至原告雖又陳稱:蔡四季於過世前曾告知前揭殘廢給付係蔡
百所申領云云。然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且蔡四季係於95年4月24日死亡,原告至遲於95年4月24日知悉此事後,卻遲至105年6月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被告葉蘭英及蔡百縱有原告所述侵占行為,被告自亦得因時效消滅拒絕清償。是原告主張蔡百有侵占蔡康桂花之殘廢給付34萬元,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利益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百自82年起至97年蔡康桂花死亡止,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扶養蔡康桂花而得以獲得所得稅減免而受有利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始得於減除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核課綜合所得稅。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並無扶養蔡康桂花之事實,原即無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而取得減免免稅額利益之權利,是縱原告所述蔡百實無扶養蔡康桂花之事實,不應受有前揭免稅額之利益屬實,亦屬行政機關於查明後是否需就蔡百前揭違反行政法規而違法申報所得稅減免之行為為處分之問題,原告並無任何權益受損,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蔡百所申領蔡康桂花死亡喪葬給付99,900元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大法官釋字第560號亦已著有解釋。是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僅限於有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請領,且該津貼之性質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被保險人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所取得,並用以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物負擔而設。
⒉查蔡百於蔡康桂花於97年3月28日死亡後,曾以母親蔡康
桂花死亡為由,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經勞保局於97年4月23日核付99,9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560351560號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雖主張其亦有投保勞工保險,且勞保親屬死亡喪葬津貼僅可由子女一人申領,蔡百原即應將所申領之津貼分予其一半云云。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於蔡康桂花在97年3月28日死亡前之97年3月20日即已退保至今,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足認原告於97年3月28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領喪葬津貼之權利,自亦無原告所述其因蔡百先申領前揭津貼而導致其無法重複申請,或前揭津貼係蔡康桂花之遺產,是蔡百應將申領之津貼分予其一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蔡百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津貼損害云云,亦屬無據,而無足取。㈤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前揭損害既均屬無據,則其主張被告
應依月息2分之利率計算並給付其前揭損害10年之利息損失約100萬元,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葉蘭英及訴外人蔡百有侵占蔡康桂花系爭帳戶款項253,000元、殘廢給付34萬元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因蔡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得扣除扶養免稅額及領取勞保親屬死亡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是其以被告葉蘭英、蔡百共同侵占前揭款項及利益,而蔡百之前揭債務已為被告4人繼承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94,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