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謝明澤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何宥昀律師被 告 謝楊仙美
謝明芳謝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溫菀婷律師邱煒棠律師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金火前於民國86年5月19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謝相澤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南縣仁德鄉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區農會)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仁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5月19日起至88年5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謝金火除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外,利息亦僅支付至87年11月30日,仁德區農會乃就謝金火及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告為避免假扣押損害其權利,故於89年8月9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間,陸續代謝金火清償仁德區農會共計3,585,726元(清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承受仁德區農會對謝金火之系爭借款債權,得請求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依原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嗣謝金火於102年11月間死亡,被告為謝金火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其被繼承人謝金火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4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仁德區農會函覆資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明原告確已代謝金火清償170萬元,又由仁德區農會所保管之系爭借款借據原本上,亦有農會人員記載「92.4.16由謝明澤還款」之字樣,原告並提出有代償後取得之放款利息明細原本、匯款委託書原本,以上均可證明系爭借款本息合計3,586,726元確實全數由原告代為清償。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實際係由謝相澤清償云云,然對外向仁德區農會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者為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係由原告取得對謝金火求償之權利,至原告與謝相澤二人間之協議,係約定由原告清償,並非由謝相澤出資清償,且此為原告與謝相澤二人間之協議,乃其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被告無涉。
3.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須於清償之限度內始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原告自89年8月9日起陸續以保證人地位代償謝金火之債務,則原告所承受之債權即係陸續承受而來,於承受後始立於得向謝金火行使權利請求清償之地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各筆獨立、各自起算,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一律自88年5月20日起算,即有違誤。故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罹於時效,原告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27所示之代償金額共3,153,497元。況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清償170萬元之事,僅抗辯除170萬元以外金額非原告所清償,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款規定,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換言之,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一部清償時,即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之時效應自92年4月16日最後一次清償日起算,時效當尚未消滅。
4.謝相澤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無從主張受讓債權及抵銷:
⑴謝相澤為原告之兄,長期向原告借款,謝相澤於92年2月1
2日遭其債主吳振富逼債30萬元時,欲再向原告拿錢以清償吳振富,原告顧及2人為親兄弟,只好再拿出30萬元,加上謝相澤要求原告承擔其對謝金火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原告與謝相澤方合意簽署內容為由原告為謝相澤承擔上開連帶保證人債務、謝相澤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後,重編為臺南市○○區○○段○○○○○○○○○○○○○○○○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歸屬原告、會算債權額為4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承擔謝相澤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已履行完畢,原告與謝相澤間由原告承擔謝相澤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效力,對外由原告向債權人仁德區農會負清償保證債務之責任,原告與謝相澤間並無內部分擔之情。況謝相澤就上開土地僅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此與一般所有權完整之土地出售極為不同,交易市場幾無,交易價值偏低。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乃因謝相澤遲不履行上開協議,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移轉登記而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被告主張之保證人內部分擔問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謝相澤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⑵原告於91年8月1日起出租上開土地予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乃經謝相澤同意,並以其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租金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如有剩餘再奉養父母。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明定「本筆土地無條件歸屬乙方(即原告)」,則自92年2月12日起,上開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即歸屬原告,原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之,縱有出租事實,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縱認有此租金債權存在,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再退步言,如為時效抗辯後,謝相澤仍餘有對原告債權存在,原告亦以謝相澤未扶養父母,均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為由,以得向謝相澤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之。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85,726元,及其中2,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借款係以謝金火為形式上之借款人,實際上之借款人則為謝金火、原告與謝相澤,而謝金火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7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60萬元。縱使原告主張謝金火借款260萬元為真,但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4月9日、92年4月16日清償1,700,933元,就系爭借款其他金額是否為原告代償,仍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有代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惟原告曾與謝相澤於9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整體意旨,係由謝相澤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系爭土地現已轉讓予原告,原告與謝相澤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土地時,雙方主觀上皆僅有清償連帶債務之意思,並非連帶債務人間就內部分擔額之事前約定,故系爭借款實際上皆由謝相澤所清償,得主張內部求償之權利主張應為謝相澤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清償債務之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具備實體之當事人適格。況若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其代償之金額,則原告將同時享有謝相澤交付系爭土地代償之利益與被告清償債務之利益,恐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保證人取得之權利係繼受取得,而非新創設之權利,原告既主張其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取代仁德區農會為債權人,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其他從屬權利及負擔,不因其分次清償債務而有不同,消滅時效不應分別起算。系爭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為85年5月19日起至88年5月19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如數清償,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始點應為88年5月20日,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時點為105年7月21日,顯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主債務既已時效完成且經時效抗辯而消滅,則該債權從屬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民法第307條規定,亦應隨同消滅。
(三)謝相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要以系爭土地做為對價歸還謝金火積欠仁德區農會之系爭借款及謝相澤積欠訴外人吳振富之30萬元,原告與謝相澤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保證人自應依其內部關係所應分擔部分負其義務,原告與謝相澤就系爭債務應負擔平均之責任,其內部關係應為平均分擔。本件主債務本息合計為3,585,726元,是原告與謝相澤各應平均分擔1,792,863元;原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160,219元,而原告僅提出由其清償170萬元之證明,應由其與謝相澤各分擔85萬元,則原告於溢領謝相澤應負擔主債務責任部分之金額1,310,219元(計算式:2,160,219元-1,700,000÷2=1,310,219元),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謝相澤於102年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於91年8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成公司迄今,並未經謝相澤同意,且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全數由原告所領取,因此自91年8月起至102年間謝相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止,原告領取應屬謝相澤所有4分之1租金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謝相澤受有上開期間租金2,973,240元之損害【計算式:(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481,740元×6年×謝相澤應有部分1/4)+(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1,953,000元×2年×1/4)+(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98,840元×3年×1/4)=2,973,240元】,亦屬不當得利。謝相澤已於106年2月13日將其與原告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被告謝楊仙美,並經合法通知原告,被告謝楊仙美受讓取得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間,二者間債權、債務人互異,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謝楊仙美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而抵銷抗辯之數額即為原告本案請求之數額。
(四)原告主張其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為89年至92年間,迄今已逾14年以上,期間原告並未向謝金火追討,於92年間更與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謝相澤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謝相澤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且未再向謝金火催討,足使謝金火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原告未在謝金火仍在世能夠確認系爭借款之實際情形時,對謝金火起訴追討,卻於謝金火死亡後才向不知情之謝金火繼承人起訴,其動機可議。又原告曾於102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起訴請求謝相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代償系爭借款之補償,斯時,謝金火仍在世,原告卻未先向主債務人即謝金火求償,反而向另一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謝相澤求償,更足顯示原告並未有向謝金火求償之意思。且原告縱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若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法完全抵償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價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就不足清償之部分為請求,而非請求代償之全額,顯見原告並非專以代為清償債務為目的,而係意圖取得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有悖於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謝金火於86年5月19日,向仁德區農會借款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5月19日起至88年5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該農會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9.3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系爭借款),由原告、訴外人謝相澤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金火、原告、謝相澤並與仁德農會訂立本院卷第38至41頁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謝相澤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仁德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38萬元之抵押權。
2.仁德區農會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借款逾期未獲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謝金火、謝相澤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12月3日88年度裁全字第5510號裁定准許仁德區農會之聲請,仁德區農會於供擔保後向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831號受理,並查封原告、謝金火、謝相澤所有之不動產。嗣仁德區農會於89年11月30日、92年3月5日、97年4月30日分別以其債務人已為部分清償為由聲請就部分執行標的為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嗣至103年3月20日聲請撤銷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
3.謝金火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楊仙美、謝明芳、謝惠珍(法定繼承人中之謝明益拋棄繼承)。
4.原告於92年4月9日,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於92年4月16日,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本金70萬元、利息993元。
5.原告與謝相澤於92年2月12日訂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57號卷第14頁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謝相澤)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謝金火向仁德區農會借款260萬元整,以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均由乙方(原告)代為繳納,協議由乙方提供30萬元整於甲方,並承受本筆土地所有之借款及利息,本筆土地無條件歸屬乙方。乙方得在任何時間、地點情形下要求甲方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甲方不得推辭。」。原告於102年6月間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謝相澤將臺南市○○區○○段○○○○○○○○○○○○○○○○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另案受理,並於102年8月27日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26日確定。
6.謝相澤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均於102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7.謝相澤與被告謝楊仙美於106年2月13日簽立本院卷第126頁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8.謝相澤於106年2月22日寄送本院卷第127、128頁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
9.原告、謝相澤前於91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期間,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
3、謝相澤應有部分為4分之1)以前6年每月租金40,145元、第7年起每月租金因包括地上建築物調整為162,750元,出租予訴外人大成公司,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10.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以每月租金141,570元出租予大成公司,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11.原告於102年8月2日起將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以每月租金130,680元出租予大成公司,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主張其代謝金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585,726元,除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清償金額1,700,993元外,其餘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仁德區農會對謝金火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請求謝金火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謝金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585,7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4.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仁德區農會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借貸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仁德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項清償金額之放款利息明細、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核與本院向仁德區農會調取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系爭借款歷來還款明細相符;而上開放款利息明細、收入傳票上,均蓋有仁德區農會之「收訖」或「轉帳訖」戳章,衡情應係實際前往繳款之人始能持有,原告既為該等繳款文書之持有人,自足推認其即為繳款之人,被告如否認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繳款人,即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代償附表編號20所示之10,768元利息,惟未能提出相關繳款單據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從而,加計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清償之附表編號25、26、27之本金100萬元、70萬元及利息993元後,堪認原告所清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7所示,合計為本金260萬元、利息879,781元、違約金95,177元。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則為民法第749條本文所明定。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已向債權人仁德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260萬元、利息879,781元、違約金95,177元,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即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仁德區農會對主債務人謝金火之借款債權,而得請求謝金火清償借款。而謝金火已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上開借款債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自謝金火死亡時起,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當然承受,並於繼承謝金火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另名連帶保證人謝相澤始為實際清償系爭借款之人,惟自原告與謝相澤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甲方(謝相澤)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謝金火向仁德區農會借款260萬元整,以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均由乙方(原告)代為繳納,協議由乙方提供30萬元整於甲方,並承受本筆土地所有之借款及利息,本筆土地無條件歸屬乙方」文義觀之,此應為原告、謝相澤協議由原告單獨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並給付30萬元予謝相澤,謝相澤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雙務契約;析言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除應給付謝相澤30萬元外,另負有應清償系爭借款,且於清償後不得再向謝相澤請求返還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之義務,並以此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而謝相澤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取得30萬元及免除因身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遭仁德區農會追償之風險,無從認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願及行為。況縱連帶保證人間就內部分擔額之比例、由何人出面清償等節另有約定,亦僅該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主債務人無涉,亦不影響實際出面清償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的效力。從而,被告以上開情事辯稱原告非清償系爭債務之人,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仁德區農會對謝金火之借款債權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仁德區農會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火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繼受取得之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且債權之讓與,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故如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原告受讓此債權前即已得行使,其時效期間仍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查謝金火與仁德區農會訂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一項約定借款期間係86年5月19日至88年5月1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有該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系爭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借期期間屆至後之88年5月20日即得行使,故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5月20日起算。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承受債權之日,亦即其向仁德區農會清償各筆款項之日起算,尚非可採。
2.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仁德區農會曾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借款逾期未獲償為由,向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831號受理,並於88年12月13日通知地政機關對原告、謝金火、謝相澤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再於88年12月14日對上開不動產執行查封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於88年5月20日起算後,因原債權人仁德區農會於88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此中斷事由已於88年12月14日本院查封行為完成時終止,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8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
3.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原告雖曾於88年12月15日系爭借款時效重行起算時起至92年4月16日止間,多次向仁德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即附表編號5至19、21至27所示),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仁德區農會因原告之承認所生之中斷時效的效力,僅及於其對原告之請求權,而不及於其對謝金火之請求權。又被告雖自認原告曾向仁德區農會清償1,700,933元,然此僅係對客觀事實不予爭執,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為時效抗辯,自無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另因承認而中斷,應自92年4月16日起算云云,即屬無據。
4.系爭借款中之本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借款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則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中斷事由終止時之88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即已屆至。至原告所承受之利息債權879,781元,發生期間係介於86年9月19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有上開繳款單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故至遲亦應於97年4月16日即均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故系爭借款之上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所承受之違約金債權中之37,617元(即附表編號2、4),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期間,其15年之時效期間於104年8月10日即已屆至,請求權亦已消滅。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期間之違約金1,420元(即附表編號12),雖其15年之時效期間於本件原告起訴時(105年7月21日)尚未屆至,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違約金係基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第二項:「……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而生,依附於系爭借款而來,與系爭借款主債權間具從屬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借款之主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此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5.從而,原告承受自仁德區農會之系爭借款本金260萬元、利息879,781元、違約金95,177元之請求權,在其於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向原債權人仁德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仁德區農會對被告之本金260萬元、利息879,781元、違約金95,177元借款債權,然此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金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85,726元,及其中2,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 │├──┬───────────┬──────┬────┤│編號│ 清償日期 │ 金 額 │代償項目││ │ │ (新臺幣) │ │├──┼───────────┼──────┼────┤│ 1 │89年8月9日 │ 374,959元│ 利息│├──┼───────────┼──────┼────┤│ 2 │89年8月9日 │ 37,554元│ 違約金│├──┼───────────┼──────┼────┤│ 3 │89年8月10日 │ 19,653元│ 利息│├──┼───────────┼──────┼────┤│ 4 │89年8月10日 │ 63元│ 違約金│├──┼───────────┼──────┼────┤│ 5 │91年3月8日 │ 550,000元│ 本金│├──┼───────────┼──────┼────┤│ 6 │91年3月8日 │ 350,458元│ 利息│├──┼───────────┼──────┼────┤│ 7 │91年3月8日 │ 56,140元│ 違約金│├──┼───────────┼──────┼────┤│ 8 │91年3月8日 │ 300,000元│ 本金│├──┼───────────┼──────┼────┤│ 9 │91年3月12日 │ 1,553元│ 利息│├──┼───────────┼──────┼────┤│ 10 │91年3月12日 │ 50,000元│ 本金│├──┼───────────┼──────┼────┤│ 11 │91年4月26日 │ 14,233元│ 利息│├──┼───────────┼──────┼────┤│ 12 │91年4月26日 │ 1,420元│ 違約金│├──┼───────────┼──────┼────┤│ 13 │91年5月24日 │ 11,178元│ 利息│├──┼───────────┼──────┼────┤│ 14 │91年6月20日 │ 11,551元│ 利息│├──┼───────────┼──────┼────┤│ 15 │91年7月22日 │ 11,103元│ 利息│├──┼───────────┼──────┼────┤│ 16 │91年8月19日 │ 11,406元│ 利息│├──┼───────────┼──────┼────┤│ 17 │91年9月19日 │ 11,406元│ 利息│├──┼───────────┼──────┼────┤│ 18 │91年10月28日(以交易明│ 11,038元│ 利息││ │細表所載入帳日為準) │ │ │├──┼───────────┼──────┼────┤│ 19 │91年11月26日 │ 11,406元│ 利息│├──┼───────────┼──────┼────┤│ 20 │91年12月25日 │ 10,768元│ 利息│├──┼───────────┼──────┼────┤│ 21 │92年1月24日 │ 11,118元│ 利息│├──┼───────────┼──────┼────┤│ 22 │92年2月20日 │ 10,838元│ 利息│├──┼───────────┼──────┼────┤│ 23 │92年3月21日 │ 9,650元│ 利息│├──┼───────────┼──────┼────┤│ 24 │92年4月9日 │ 7,238元│ 利息│├──┼───────────┼──────┼────┤│ 25 │92年4月9日 │ 1,000,000元│ 本金│├──┼───────────┼──────┼────┤│ 26 │92年4月16日 │ 700,000元│ 本金│├──┼───────────┼──────┼────┤│ 27 │92年4月16日 │ 993元│ 利息│├──┴───────────┴──────┴────┤│ 總計:3,585,7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