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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王福成

李明星吳瑾綺張秀菊邱嘉進陳銘得陳俊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秀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吳俊宏律師邱煒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於訴訟中,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主張使用借貸之土地範圍實際測量後,依測量結果,原告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更正訴之聲明亦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皆為臺南市新市區可口工業城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民國87年前即已興建完成,興建當時為確保社區住戶安全,與鄰地劃分界線,越界蓋有圍牆以為保護,即原告所在之社區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即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間本蓋有ㄣ字型圍牆。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蓋有圍牆,惟此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拆除部分圍牆,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予敘明。

(二)被告於96年間購得鄰地即系爭土地後,原本亦尊重使用現況,無有任何表示,依常情觀之,被告於購得土地時,應即與前地主曾有口頭或書面協議,始會容忍該圍牆存在而不提告。豈料,被告於105 年初,竟未經原告等同意,且未經法律程序,即擅自拆除部分圍牆,並表明可口工業城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並不合法,將分批全部拆除,經原告等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未果,為免圍牆遭被告繼續拆除危及權益,原告別無他法,僅能提出訴訟以維護權利。

(三)被告於購買土地之初即知悉可口工業城之圍牆範圍,於十年後始未經原告等同意而拆除圍牆,且可口工業城內現尚有人居住,尚未使用完畢,若遽爾拆除將影響消防安全,足見被告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近聞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且欲逕行拆除圍牆及系爭土地上由臺南市政府所鋪設之柏油及水溝蓋,以及台灣電力公司所立之電線桿。若被告不依法律程序逕予拆除,將致原告等生消防之危險。且台灣電力公司係國營企業,其設置電線桿必定有其依據。

(四)設立系爭地上物並非供防竊使用,而是要與被告土地有所區隔,原告社區是住宅區,而被告所有之鄰地是工業區,若未有系爭地上物之區隔,被告車輛將從原告社區進出,可能造成居住品質的損害。且系爭圍牆地上物並非原告所興建,是原告購買前即已存在,前手沒有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所以並非要確定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確定系爭地上物即圍牆所坐落土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五)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前地主曾與原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亦無拘束力。被告拆除自己土地內之圍牆,係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等人亦無置喙之權利。

(二)被告要拆除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圍牆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地上物極為簡陋,且已非常老舊,又因位於人員出入頻繁之工廠門口,如遇地震或強烈颱風來襲,可能會傾倒,恐有公共危險之虞。

2.大型貨車或拖車(曳引車)在工廠大門口要迴轉有困難,會造成南側道路交通阻塞及危險,有必要將之拆除,以利交通安全。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土地得以完整使用,不需要繞過系爭地上物出入。

3.被告要利用該土地作為賓客及來往廠商停車場使用,同時進行綠美化施工,讓工廠門面環保又美觀。

4.系爭圍牆欠缺經濟價值,予以拆除並不違反公共利益,也不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原告社區西邊即有出入口,並不受影響。

(三)原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30至10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坐落上開1024地號土地上有如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圍牆一座(面積:4.62平方公尺)。

3.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卷宗並無該1024地號土地供第三人使用之同意書存在。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兩造既對此使用借貸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10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並供作廠區使用,至原告主張坐落被告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係位於該土地之西南側,圍牆北邊及東邊即為被告之大門及廠區,西邊毗鄰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可口工業城之集合住宅(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市區○○路○○○號至202號之24),南邊則臨中山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105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37至38頁),足資認定。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系爭1024地號土地圍牆坐落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何時與何人就何範圍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均無法說明或提出相關之資料,已違常情。又系爭圍牆係何人所興建,兩造均不知情,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得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案卷,卷內亦查無該圍牆興建之相關資料,亦無地主提供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之同意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執被告拆除圍牆將影響消防安全,足見被告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與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本院自無庸論究,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圍牆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圍牆所坐落之土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圍牆坐落位置)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