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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王福成

李明星吳瑾綺張秀菊邱嘉進陳銘得陳俊昌被上訴人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6年2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