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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兆鑫被 告 曾暐斌

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暐斌、邱金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金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暐斌於民國91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曾暐斌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密集在銀樓消費447,

480 元,顯係買賣黃金套利,並非日常生活消費,且自105年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519,329 元,及其中501,659 元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曾暐斌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邱金貴,並於

105 年1 月4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意圖脫產,當時被告曾暐斌已積欠原告315,646 元及相關本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金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3、82至91頁),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曾暐斌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金貴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665/100,000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05/100,000 │├──┼────────────────────┼───────┤│ 3 │臺南市○○區○○段○○○○○○號 │1/1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4 │臺南市安南區溪頂│臺南市○○區○○街19之│1/1 ││ │段2308建號 │1 號底1 層號 │ │└──┴────────┴───────────┴───────┘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