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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黃朝新被 告 羅忠城

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王淑諭

黃冬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笫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有下述先位聲明第⑴、⑵、⑶項,嗣追加黃冬菜、王淑諭二人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第⑷、⑸項及備位聲明第⑴至⑷項;被告羅忠城、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第⑴、⑵項部分,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又原告原係基於被告羅忠城債權人之地位,認原為羅忠城所有之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輾轉易手為被告羅逸豪、羅寶祈所有之過程中,各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無權處分而無效,為使系爭土地回歸其債務人羅忠城所有,遂起訴請求確認該等債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嗣追加請求撤銷該等債權行為),並請求各次轉得之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於訴訟中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被告羅逸豪、羅寶祈移轉予黃冬菜、王淑諭及為被告黃冬菜設定抵押權,因而追加黃冬菜、王淑諭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第⑷、⑸項及備位聲明第⑶、⑷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冬菜、王淑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所設定抵押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該等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冬菜、王淑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目的仍在使系爭土地回歸成為其債務人羅忠城之責任財產,而原告係以被告羅忠城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得代位被告羅忠城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撤銷權等權利為對被告黃冬菜、王淑諭為前開請求之前提,是其追加之先位聲明第⑷、⑸項及備位聲明第⑶、⑷項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證據資料亦於相當程度上可於追加之訴中援用,且可統一解決紛爭,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羅忠城之債權人,其起訴主張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關係及就權利範圍10分之9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應為不存在或無效之目的,而請求各次轉得之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系爭土地回歸其債務人羅忠城所有,並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則被告間上開買賣、贈與行為及抵押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忠城前於民國83年3月24日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該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827,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1年6月13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5542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羅忠城於89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被告邱瓊玉又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逸豪,被告羅逸豪復於102年9月6日將系爭326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寶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25地號、32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冬菜,並以所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9為被告黃冬菜設定抵押權;被告羅寶祈則於105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諭。

(三)被告羅忠城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兒女以逃避原告之求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再由被告邱瓊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忠城之子即被告羅逸豪。然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債務人為被告羅忠城之抵押權內容,於上開移轉過程中均未變更,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或轉貸重行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悖。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所簽渡讓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羅逸豪、邱瓊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手寫內容及被告羅忠城、邱瓊玉簽名筆跡均係同一人所撰,顯非真正,係被告羅忠城、邱瓊玉於89年間惟恐原告追償所虛偽簽訂,被告羅忠城、邱瓊玉均未簽名於上,難認渠二人間有買賣之意思;系爭渡讓書、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均為150萬元,較地政機關之公契所載買賣金額為低,然通常公契之買賣價金會低於私契,此舉將使被告羅忠城、邱瓊玉所需繳納之稅款提高,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邱瓊玉為一家庭主婦,何來資力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羅忠城?且期間被告羅忠城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有清償情形,被告邱瓊玉仍陸續借款,實與常情相違。而被告羅逸豪、羅寶祈及訴外人羅依玲亦未能證明其有資力資助被告羅忠城清償對被告邱瓊玉之債務,顯見被告羅忠城與被告邱瓊玉、被告邱瓊玉與被告羅逸豪間之買賣契約、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縱認被告羅忠城與被告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亦適足證明被告羅忠城與被告邱瓊玉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告邱瓊玉、羅逸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無效,被告羅逸豪明知其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於102年9月6日將系爭32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寶祈,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是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之贈與契約應屬效力未定,而實質所有權人羅忠城若就此效力未定之契約行為予以承認,係屬侵害原告債權利益之行為,自不得為之,故上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被告羅逸豪、羅寶祈既有資力資助被告羅忠城清償借款,又何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出售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冬菜、王淑諭?且被告羅逸豪、羅寶祈係在兩造及證人王進興於105年6月間到場調解後隨即於同年8月間辦理,時間點已啟人疑竇,顯然目的亦在增加原告追償之難度以脫免執行,是被告羅逸豪與被告黃冬菜之買賣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羅寶祈與被告王淑諭間之買賣行為亦均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就應有部分各10分之9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為無效。

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不生效力,被告羅忠城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羅忠城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如原告先位第⑴項聲明勝訴,即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系爭土地仍屬被告羅忠城所有;縱認被告羅忠城、邱瓊玉所簽訂之渡讓書為真正,渠等間之真意應係以買回條件約定於被告羅忠城還款後,被告邱瓊玉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是被告邱瓊玉本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羅忠城所有,惟被告羅忠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名下不能有財產,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羅逸豪,而由被告邱瓊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逸豪以縮短給付,是被告邱瓊玉、羅逸豪間並不存在真正之買賣關係,實係被告羅忠城贈與被告羅逸豪之行為,此無償之贈與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羅逸豪塗銷此移轉登記。

(五)如認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則因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之抵押權設定有對價關係;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之買賣行為及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之買賣行為則係於兩造及證人王進興就本件到場調解後隨即辦理,被告王淑諭復為證人王進興之女,於買賣之際自知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基於被告羅忠城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認原告不得直接行使撤銷權,因被告羅忠城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被告羅逸豪、羅寶祈等人對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羅忠城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移轉或設定登記。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羅忠城與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於88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邱瓊玉應將前揭不動產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被告邱瓊玉與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於96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羅逸豪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2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無效,被告羅寶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確認被告羅逸豪與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於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就上開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9,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之擔保債權60萬元之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黃冬菜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⑸確認被告羅寶祈與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淑諭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羅忠城與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逸豪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羅逸豪與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102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寶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2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羅逸豪與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於105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就上開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9,於105年8月2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冬菜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羅寶祈與王淑諭間就坐落系爭32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應予撤銷,被告王淑諭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忠城、羅逸豪、羅寶祈方面:被告羅忠城因經營事業不利,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向其配偶之兄王進興求助,經王進興介紹被告邱瓊玉(為王進興配偶之侄媳)予被告羅忠城認識,被告羅忠城於86年起陸續向被告邱瓊玉借款,每次約借10餘萬元,利息以當時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為準,至88年11月間借款總額為150萬元,當時被告羅忠城繳息狀況已不佳,王進興因身為借款介紹人及被告邱瓊玉之姑丈,為避免被告邱瓊玉損失,遂要求被告羅忠城提供擔保品,經磋商後,約定由被告羅忠城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另3筆土地過戶予邱瓊玉以抵償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土地上向土地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由被告羅忠城按月給付,日後被告羅忠城之子女即被告羅逸豪、羅寶祈、訴外人羅依玲倘有能力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邱瓊玉即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93年8月起被告羅忠城之三名子女均已滿18歲並已開始工作,每月分別給被告羅忠城1至2萬元不等,供被告羅忠城償還予被告邱瓊玉,至96年8月底,已陸續清償達140萬元,乃由被告羅逸豪出面,於96年8月27日與被告邱瓊玉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6筆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96年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被告羅逸豪等三姊弟自93年起共同還款之旨。原告雖主張系爭渡讓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然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名義進行擔保,實際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充作擔保品之處分行為,所載金額自以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之借貸金額為準,與一般土地買賣係屬二事,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況被告羅忠城向原告借款,已提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30號建物為擔保,並由訴外人王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經徵信後方借款予被告羅忠城,被告羅忠城係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約半年後之89年6月16日始未能依約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並非為隱匿財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職是,被告羅忠城、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羅逸豪亦確有收取被告黃冬菜之借款60萬元。另原告並未敘明被告羅忠城、羅逸豪間之贈與行為發生時間,可能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冬菜方面:我與被告羅逸豪間之買賣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真正,我有借60萬元予被告羅逸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淑諭方面:因我表姊即被告羅寶祈缺錢,我有錢,才向被告羅寶祈購買土地,買賣是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羅忠城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827,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羅逸豪、羅寶祈為被告羅忠城之子女。

(三)被告羅忠城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又被告羅忠城曾於86年10月7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此抵押權至105年6月1日始因清償而塗銷。

(四)被告邱瓊玉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逸豪。

(五)被告羅逸豪於102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6日),將系爭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寶祈。

(六)被告羅逸豪於10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將系爭325地號、32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冬菜。及於同日以系爭325地號、32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9為抵押物,為被告黃冬菜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擔保債權為「債務人(羅逸豪)對抵押權人於105年8月2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

(七)被告羅寶祈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13日),將系爭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諭。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列有先位、備位聲明,而為自定有先備位裁判順序之預備合併,惟其僅以先位聲明第⑶、⑷、⑸項無理由為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第⑵、⑶、⑷項為裁判之停止條件,至先位聲明第⑴、⑵項及備位聲明第⑴項請求確認被告羅忠城、羅逸豪間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與之處於預備關係之備位或先位聲明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陳明本件僅先位聲明第⑶、⑷、⑸項與備位聲明第⑵、⑶、⑷項間存有預備合併關係,備位聲明第⑴項則與其他聲明無先備位關係,請求本院就被告羅忠城、羅逸豪間贈與關係存否併為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就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⑴項先逐項審判,倘認先位聲明第

⑶、⑷、⑸項無理由時,始就備位聲明第⑵、⑶、⑷項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第⑴項: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信託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意旨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17年上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忠城、邱瓊玉於88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係為脫免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羅忠城、邱瓊玉則主張此實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瓊玉以擔保被告羅忠城對被告邱瓊玉借款債務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否認其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情,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羅忠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時,並未將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擔保被告羅忠城對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之抵押權塗銷,亦未變更該抵押權之設定債權人,有違買賣常情等乙情為主要論據,惟查:⑴證人王進興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羅忠城是我妹婿,羅

忠城當時做成衣加工,不景氣,跟我妹妹王秀娥來找我借錢,我介紹他們向我大舅子的兒媳婦邱瓊玉借錢,當時先借10萬,後續他們就自行向邱瓊玉借錢,因為是姻親關係,利息就依銀行利息算,羅忠城生意不好,我說你連利息都還不出來,就叫羅忠城把不動產抵押給邱瓊玉,抵押就是不動產讓渡給邱瓊玉,用來擔保羅忠城之清償,除系爭土地外還有另外3筆;當時因羅忠城有用土地跟土地銀行借款,邱瓊玉無法再借錢讓羅忠城還土地銀行的錢,羅忠城就表示他會自己慢慢還土地銀行的錢,邱瓊玉說左鎮的土地鳥不生蛋,只要把錢還給她,她就將土地再還給羅忠城,當時羅忠城的3個孩子即羅逸豪、羅寶祈、羅依玲都還在讀書,大女兒成大畢業後開始還錢,羅寶祈高中畢業、羅逸豪國中畢業後都沒有繼續升學,去作臨時工,3個孩子93年畢業後就開始還錢。移轉土地前,羅忠城向邱瓊玉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是雙方告訴我的,本院卷第110頁之系爭讓渡書是我寫的,正本也在我這裡,是複寫紙寫出來的,雙方認為已無債務關係,所以都將讓渡書撕掉,我認為雙方如果認為不公正,所以將讓渡書放在抽屜,現在才找出來;3個子女每月拿錢給羅忠城,從93年起約2、3年還清,因為這些錢是3個子女拿出來,所以邱瓊玉就將土地登記給羅逸豪,移轉土地給羅逸豪之過程我有參與,最後1天還10萬,邱瓊玉就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羅逸豪登記,本院卷第111頁之系爭買賣契約也是我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⑵證人王進興於到庭為證時,提出與本院第110頁系爭讓

渡書影本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原本紙質泛黃,邊緣略有破損,應非新物,自其上字跡觀之,應為以複寫紙複寫之文件,尚留有複寫紙轉印之墨粉痕跡,立讓渡書人欄位處則印有被告羅忠城、邱瓊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依系爭讓渡書外觀觀之,屬歷有年歲之舊物,非可臨訟杜纂,應確為其所載日期(88年11月25日)時已存在之文書。又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本人(債務人)同意讓渡不動產標示:台南縣○鎮鄉○○○段○○○○號面積4151平方公尺,328-3地號面積1707平方公尺,326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327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327-1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489地號面積6748平方公尺持分368/10000,予債權人邱瓊玉,作為本人向其所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償債金額,債務人向土地銀行所設定之債務,由債務人自行負責償還,與債權人無關,雙方並約定日後債務人之子女如有能力還債務時,債權人得將產權無條件歸還其子女,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立讓渡書人(債務人):羅忠城,立讓渡書人(債權人):邱瓊玉」,已敘明被告羅忠城係因積欠被告邱瓊玉借款150萬元,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瓊玉,並約定待清償債務時,由被告邱瓊玉將上開不動產歸還被告羅忠城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羅忠城之子女),確有以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擔保被告羅忠城債務之意,與證人王進興前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亦屬相符;復佐以被告羅忠城、邱瓊玉於88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讓渡書後,再於89年1月26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合意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時間序亦屬合理,則被告抗辯被告羅忠城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邱瓊玉之原因,係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約定,而非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不可採信。

⑶因此,被告羅忠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瓊玉

時,雖未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或變更,然此實係因渠等間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所致,原告以此推論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失其論據。又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150萬元乃被告羅忠城對被告邱瓊玉所負債務金額,並非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渠等間所約定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亦有誤會。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既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渠等依此合意,以買賣之外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難謂有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之情形可言,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瓊玉無借款資力、被告羅逸豪、羅寶祈無還款資力云云,然此均屬空泛臆測,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有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被告邱瓊玉與被告羅忠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被告羅忠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可言,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羅忠城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邱瓊玉塗銷於89年1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⑵、⑶、⑷、⑸項:原告主張被告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就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羅忠城、邱瓊玉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為脫免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進而推論嗣後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次交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羅忠城、邱瓊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前開推論即失其基礎;況於不動產物權變動過程中,各次變動原因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獨立,縱其中曾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亦不足以推論嗣後之變動亦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上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就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乏證據而無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亦係以被告羅忠城為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立論基礎,進而為被告羅逸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推論,然此立論基礎既已不存,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自無理由。而被告羅忠城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可供行為,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羅忠城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

(三)關於備位聲明第⑴、⑵、⑶、⑷項: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僅有「債權人」得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予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以身為被告羅忠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忠城與被告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並請求被告羅逸豪塗銷於96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羅忠城、邱瓊玉、羅逸豪所辯稱被告羅逸豪於96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被告羅忠城、邱瓊玉所訂立之系爭讓渡書,以清償被告羅忠城對被告邱瓊玉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等情,有系爭讓渡書及證人王進興前揭證述可為佐證,自屬可採,尚難認被告羅忠城、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贈與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羅逸豪於96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此贈與關係而來,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羅忠城、羅逸豪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在無可為撤銷標的之法律行為的情形下,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備位聲明第⑴項),自屬無據。

3.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瓊玉、羅逸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被告羅逸豪、黃冬菜間就系爭325、32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就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羅寶祈、王淑諭間就系爭3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回復原狀,於法無憑。原告另以被告羅忠城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羅忠城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回復原狀,惟依前開說明,必須被告羅忠城為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其始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羅忠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對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被告羅忠城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餘被告亦無可依民法第767條行使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羅忠城既非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之債權人,自無從對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之法律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羅忠城既無此權利,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行使該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直接或代位被告羅忠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瓊玉、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間之上開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逸豪、羅寶祈、黃冬菜、王淑諭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等規定,所為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