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柏嚴
吳熾松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人 陳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即附表四)之表二,次序十至十三,被告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光曦,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吳當傑,吳當傑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大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289萬8,889元拍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4日製成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9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5年7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李大再所有,李大再於99年
5月27日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以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稱系爭71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4年6月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大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717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104年7月23日以書狀聲請追加對李大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841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嗣李大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717、841建號建物,於105年3月8日拍定,拍定價金共1,289萬8,88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5年5月24日做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並以105年5月31日南院崑104司執北字第50071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訂於105年7月1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其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系爭841建號建物乃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從物,故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應及於系爭841建號建物,系爭841建號建物拍定價金460萬8,889元扣除房屋稅、執行費共10萬3,131元後,剩餘之450萬5,758元,應由被告優先分配受償,因尚有不足,不得分配與其他債權人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被告所請,重新製作分配表如附表四所示(即系爭分配表),並以105年7月1日南院崑104司執北字第50071號函將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且訂於105年7月29日實行分配。造成原告之普通債權未獲分配,僅受償執行費2萬4,664元,較原分配表減少受償97萬7,666元。
㈡系爭717、841建號建物查封時,系爭841建號建物雖供倉庫
及停車間使用,然非不得脫離系爭717建號建物而單獨使用;且系爭841、717建號建物係於圍牆內土地上分開並立之兩棟獨立建物,各有獨立之上下出入門戶,系爭841建號建物無需依藉系爭717建號建物門口始得出入。兩棟建物雖均得經由圍牆之電動伸縮鐵捲門通行對外聯絡道路,惟此與建物本身有無獨立出入口究屬二事,不能混淆誤導為系爭841建號建物須藉由系爭717建號建物出入口進出道路,並據此推論系爭841建號建物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從物。再者,系爭841建號建物總面積411.6平方公尺、占地274.4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60萬8,889元,大於系爭717建號建物總面積394.08平方公尺、占地153.03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18萬0,000元,足見系爭841建號建物非僅得與系爭717建號建物明顯區分辨識,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且得獨立於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外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無需依附於系爭717建號建物始具使用價值,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獨立之所有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均由訴外人樺椿電業有限
公司(下稱樺椿公司)承租使用,故兩建物間具有相依存、不可分之密切關係,然該2建物並非不得分開出租,尚難因恰巧出租於同一人,即認其間具有相依存或不可分之密切關係;於查封當時,系爭717建號建物應係作為住家為主兼充個人辦公室,系爭841建號建物則為倉庫及機具間,兩者各有用途,難謂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就系爭841建號建物之使用現況、面積、價格及經濟效用觀之,顯難認係繼續性常助系爭717建號建物之效用,其彼此間難謂有主從物關係,不得以系爭717建號建物曾為保存登記,而系爭841建號建物未曾為保存登記,遽認系爭841建號建物僅具次要用途而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
㈣系爭841建號建物既非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被
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效力自不及於系爭841建號建物,不得就系爭841建號建物之拍得價金優先受償,僅能以普通債權受分配。又被告就其所陳報之債權,於系爭841建號建物拍定一日前(即105年3月7日以前),均未以書狀聲明就系爭841建號建物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其僅得就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於法定期限前以書狀敘明就系爭841建號建物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系爭841建號建物所拍得之價金扣除房屋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其餘金額由合法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分配後,尚未足額受償,已無餘額可再分配與被告。
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4日所重新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即附表四)之表二,次序10至13,被告分配金額合計450萬5,75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841建號建物應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717建號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系爭717、841建號建物雖似分別有獨立出入口,然系爭84
1建號建物充其量僅屬於開放空間,開口側並未設置鐵門、柵欄等足以與其他空間間隔之物,且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均係面對廠區庭院,並以相同圍牆區隔內外,外觀上無從辨識系爭841建號建物與系爭717建號建物有何不同之用途,堪認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整體建物利用上之一部。⒉縱認系爭841建號建物開放空間屬出入口,然系爭717、84
1建號建物皆位在同一圍牆內,須經由同一電動伸縮鐵捲門通行至臺南市○○區○○里○○○○道路,系爭841建號建物無法繞過該電動伸縮鐵捲門出入,故系爭841建號建物實未有直接臨路之出入口,難認系爭841建號建物可直接對外通行。
⒊系爭717建號建物於85年1月29日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就主要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自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略以:「⑴標的物為鄉村農業區農舍住宅,目前為債務人使用中,水電供應正常,有保全,無裝修,保養維護。…⑸標的物之旁側有增建鋼鐵造倉庫一棟,已依地政機關量測(841建號)成果圖及面積估價。」。又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故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均作為農舍使用,難認有何不同用途。且依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系爭841建號建物係用來放置工具、設備及材料,或停放大型工程車輛,而做倉庫、車庫,且先前出租與樺椿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現場之物料均係相關工作所遺留,系爭841建號建物並非單獨出租與樺椿公司作為公司營業使用,足認其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在使用上具有相依存、不可分之密切關係,系爭841建號建物應解為工廠之一部,並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㈡縱認系爭841建號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其與系爭717建
號建物空間規劃上具有使用之一體性,且系爭841建號建物具有輔助系爭717建號建物之效用,並有助提升其經濟效益,應為從物,而為系爭717建號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系爭841建號建物為一開放無隔間之大型平面空間,建物
範圍內雖有簡易夾層,簡易夾層亦為鐵皮牆壁架構,應係將整體建物作為堆放貨品之用;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841建號建物於李大再成立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後,作為該公司之倉庫使用。而系爭717建號建物內部為數層,1樓客廳及辦公室內置物品為辦公桌椅、多功能事務機等辦公用品,1樓臥室則放置家電及衣物,2樓以上則作為臥室使用,從而系爭717、841建號建物之空間規劃上,各有不同用途,顯有使用上之一體性。
⒉就一般交易觀念而言,系爭717、841建號建物位於同一塊
土地之同一圍牆內,於現況下斷無將系爭841建號建物單獨出租或出售與第三人充作倉庫或工廠使用,除財產安全上不允許外,亦將減損系爭717建號建物之經濟效益(若系爭717建號建物作為住宅,一旁系爭841建號建物作為倉庫,兩建物相隔不遠,第三人利用同一出入口出入、進出貨將干擾系爭717建號建物使用,圍牆內腹地使用之界線亦將生紛擾;若為工廠使用,則有汙染問題,均會減損其經濟效益)。
⒊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均為樺椿公司承租,系爭717建號
建物作為主辦公室使用,系爭841建號建物則作為倉儲置放原料、工具,即家庭儲物或辦公物品置放之延伸,顯有輔助格局上屬居家或辦公使用之系爭717建號建物之效用,並有助於提升其作為商業、工廠使用經濟價值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一新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邀同訴外人李大再、吳鳳嬌即李
吳鳳嬌、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一新公司、李大再、吳鳳嬌即李吳鳳嬌及華一公司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
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遂執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就上開借款債權另聲請對一新公司、李大再、吳鳳嬌即李吳鳳嬌、華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717建號建物原為李大再所有,李
大再於99年5月27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717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
㈢原告於104年6月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大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717建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請求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㈣系爭841建號建物係李大再所有且未經保存登記,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書狀聲請追加對系爭841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㈤李大再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及系爭717、841建號建物,於10
5年3月8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拍定價金共1,289萬8,88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5年5月24日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後,復更正分配表如附表四所示(即系爭分配表),且以105年7月1日南院崑104司執北字第50071號函將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並訂於105年7月29日實行分配。
㈥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7月29日南院崑104司執北字第5007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對被異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後,原告於105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位在同一長方形圍牆內,該二建物均面朝東,二建物間以及與圍牆間結構上並未相連;系爭717建號建物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出入該建物均透過該建物一樓大門;系爭841建號建物位於系爭717建號建物北側,為一層鋼鐵造建物,東面係開放式出入口,未設置鐵門、柵欄,建物內設有一層夾層,建物內部設有樓梯可通往夾層處。上開二建物之平面圖則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內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平面圖所示。
㈧上開圍牆位於系爭717建號建物東南側處,設有一電動伸縮
鐵捲門,自圍牆內透過該鐵門,可通往系爭717建號建物南側、位於圍牆外之產業道路。除該鐵門外,圍牆無其他出入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辯稱其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841建號建物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拍定所得上開價金,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841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841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應由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被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故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841建號建物是否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是否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841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717建號建物北側之1層鋼鐵造建物,建物內設有1層夾層,第1層面積為274.4平方公尺,夾層則為137.2平方公尺,共計411.6平方公尺;而系爭717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建物,第1層面積為153.03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145.82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為95.23平方公尺,合計共394.08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6.1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7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717、841建號建物之測量圖及建物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84頁);又系爭717、841建號建物間,結構上並未相連,出入系爭717建號建物,均透過該建物一樓大門,而系爭841建號建物東面係開放式出入口,未設置鐵門、柵欄,建物內部設有樓梯可通往夾層處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內所附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5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6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841建號建物外觀上已可與系爭717建號建物明確區別;又系爭841建號建物之東面出入口雖未設置鐵門、柵欄,然此並不影響系爭841建號建物係有獨立之出入口、而無須透過系爭717建號建物始得進出之事實,故系爭841建號建物在構造上實已具相當之獨立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841建號建物應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
附屬物等語,惟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然自上開2建物之外表觀之,系爭717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系爭841建號建物為鋼骨鐵皮造,2者結構上並未相連或相通;且依卷附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717建號建物分為3層,1層設有客廳、臥室、廚房及廁所各1間,客廳內擺放有木製桌椅、屏風、鐵櫃,及辦公桌椅、影印紙、印表機、影印機等辦公物品,廚房設有流理台、餐桌椅及廚具,臥室則設有鐵櫃、床鋪、梳妝台,並放置衣物等;2樓設有臥室5間,廁所兩間,各臥室內擺設有床鋪及櫃子等物;3樓一部分為露臺,一部分為佛堂,並設置有臥室及廁所各1間,佛堂內設有神明桌,臥室則堆放雜物;另系爭841建號建物內則停放有2臺大貨車,建物第1層及夾層地面則散置紙箱、紙袋、塑膠袋、資料及雜物等,足見系爭717建號建物1樓前半部係作為辦公處所使用,後半部則為廚房及臥室,2樓至3樓則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至系爭841建號建物則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貨物雜物之倉庫使用,2建物用途顯非相同,且系爭841建號建物可經由東側開放性出入口出入,已如前述,尚難謂系爭841建號建物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辯稱上開2建物間外觀上無從辨識系爭841建號建物與系爭717建號建物有何不同之用途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841建號建物與系爭717建號建物雖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一長方形圍牆內,且該圍牆僅在位於系爭717建號建物東南側處,設有一電動伸縮鐵捲門,可通往位於圍牆外之產業道路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上開圍牆及電動伸縮鐵捲門之設置,應僅係作為防盜及與鄰地相區隔之用,尚不得僅以該圍牆及電伸縮鐵捲門之設置,即認系爭841建號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況從系爭841建號建物東側出入口,即可自由出入該建物前方空地而通達至前述電動伸縮鐵捲門,並非需經過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內部,是系爭841建號建物並非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且系爭717建號建物係供作為辦公處所及住家使用,系爭841建號建物則可作為停放車輛或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841建號建物之總面積較系爭717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為大,系爭841建號建物之占地面積甚至超過系爭717建號建物占地面積之1.75倍,復依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出具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所載,系爭841建號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經估價後有高達254萬7,000元之價值(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嗣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更以高於系爭717建號建物之拍定價額(418萬元)之價額即460萬8,889元拍定,此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執行投標書及系爭分配表上之記載可稽;由此以觀,系爭841建號建物與系爭717建號建物顯有不同之獨立經濟使用目的,系爭841建號建物並非居於輔助系爭717建號建物效用之地位,其本身係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而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841建號建物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且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均作為農舍使用,無不同用途,系爭841建號建物應解為工廠之一部,並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難認有據。㈤至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主張系爭841建號建物係屬工廠之一部,而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然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所載,該案中有爭執之增建建物係緊鄰原有建物;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所載,該案中有爭執之增建廠房,係利用原有大廠房之外牆所建造,相連處有以水泥、浪板連接,增建廠房須通過原有大廠房始能出入。然查,本件系爭841建號建物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外觀上乃明顯獨立之2建物,結構上並未相連,系爭841建號建物亦無須透過系爭717建號建物而對外出入,與上開裁定及判決之案例事實顯有出入,故前揭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
㈥再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
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841建號建物先前係與系爭717建號建物一同經出租與樺椿公司使用,樺椿公司將系爭717建號建物作為辦公使用,系爭841建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現場之物料均係相關工作所遺留,系爭841建號建物並非單獨出租與樺椿公司作為公司營業使用,足認其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在使用上具有相依存、不可分之密切關係,顯有使用上之一體性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所辯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先前曾經李大再一併出租與樺椿公司使用等情屬實,然依前開說明,倘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他物之從物;而系爭717建號建物之1樓縱然有部分供樺椿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然觀該建物之格局,並非不得作為一般住宅獨立使用,且縱然做為商業使用,如係無須堆放大量貨物之行業,亦無利用系爭841建號建物堆放貨品之必要,故尚難認系爭717建號建物與系爭841建號建物一旦分離使用,即將使該2建物之經濟價值因此喪失或減損。又縱然系爭717、841建號建物位於同一地號土地之同一圍牆內,然以系爭841建號建物獨立於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出入口、大於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面積及其高於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價值等情觀之,該建物並非不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無法以該2建物均位在同一圍牆內之事實,即認系爭841建號建物客觀上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僅能居於從屬之地位輔助系爭717建號建物之使用,故尚難認系爭841建號建物為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從物。
㈦至被告辯稱:於現況下斷無將系爭841建號建物單獨出租或
出售與第三人充作倉庫或工廠使用,除財產安全上不允許外,亦將減損系爭717建號建物之經濟效益,若系爭717建號建物作為住宅,一旁系爭841建號建物作為倉庫,兩建物相隔不遠下,第三人利用同一出入口出入、進出貨,會干擾系爭717建號建物使用,圍牆內腹地使用之界線亦將生紛擾,若為工廠使用,則有汙染問題云云,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臆測,且系爭841建號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與系爭717建號建物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併附拍賣,而由同一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無系爭717、841建號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認。
㈧綜上,系爭841建號建物在構造上可與系爭717建號建物明白
區別,且面積廣大,有獨立於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出入口,使用目的與系爭717建號建物亦有不同,無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且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客觀上並非居於繼續性輔助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從屬狀態,故非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從而自非系爭717建號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辯稱系爭841建號建物原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難認可採。
五、末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841建號建物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71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則系爭717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李大再增建之系爭841建號建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又被告就系爭841建號建物,並未於拍賣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841建號建物經拍定後,拍得價金分配與原告以及已於拍賣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後,業已無餘額得再分配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4日所重新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次序10至13,被告分配金額合計450萬5,75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41建號建物非屬系爭717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堪認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4日所重新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次序10至13,被告分配金額合計450萬5,75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 │範圍│├─┼───┼────┼───┼──┼────┼─┼───────┼──┤│1 │臺南市│後壁區 │安溪寮│頂寮│1767地號│田│1848 │全部││ │ │ │ │ │ │ │ │ │├─┼───┼────┼───┼──┼────┼─┼───────┼──┤│2 │臺南市│後壁區 │安溪寮│頂寮│1768地號│田│2332 │全部││ │ │ │ │ │ │ │ │ │└─┴───┴────┴───┴──┴────┴─┴───────┴──┘附表二: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及房屋層├────────┬─────┤範圍││號│ │建物門牌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1 │717 │臺南市後壁區│鋼筋混凝│1層:153.03 │陽台16.17 │全部││ │ │安溪寮段頂寮│土造、3 │2層:145.82 │ │ ││ │ │小段1768地號│層 │3層:95.23 │ │ ││ │ ├──────┤ │合計:394.08 │ │ ││ │ │臺南市後壁區│ │ │ │ ││ │ │頂安里頂寮22│ │ │ │ ││ │ │5號 │ │ │ │ │├─┼───┼──────┼────┼────────┼─────┼──┤│2 │841 │臺南市後壁區│鋼鐵造、│1層:274.4 │ │全部││ │(未保│安溪寮段頂寮│1層 │第1層夾層:137.2│ │ ││ │存登記│小段1768地號│ │合計:411.6 │ │ ││ │建物)├──────┤ │ │ │ ││ │ │臺南市後壁區│ │ │ │ ││ │ │頂安里頂寮22│ │ │ │ ││ │ │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