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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鄧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屋公司)起訴,於起訴狀係以葉條輝為為法定代理人,惟北屋公司已解散,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迄今並無該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依前揭說明,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僅以被告北屋公司之董事長葉條輝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於法不符,茲本院前已命原告補正北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惟原告並未補正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並提出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