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鄧素真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葉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民國75年11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75年12月24日以經商字第5694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並無向所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惟依被告公司提出經濟部申請解散之股東會議紀錄,該公司決議解散時有選任葉條輝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股東選任之葉條輝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葉條輝為被告公司之法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對臺南市政府因徵收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補償費受領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因補償費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領取完畢,而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基準計算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890元,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2年8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663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313萬元,餘款350萬元依約應由被告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原告領取全部借款作為價金,惟因被告於75年12月24日解散,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未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原告依約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然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予臺南市政府,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不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免除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惟被告因系爭房地遭臺南市政府徵收,已經自臺南市政府受領系爭房地補償費8,538,063元【計算式:(系爭551建號補償金2,929,034元)+(系爭551建號建物坐落土地面積50.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11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實際已給付之價金僅313萬元,尚未全部給付價金完畢,原告爰依給付價金占總價金47%之比例,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4,012,890元(8,538,063元×47%)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89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551建號97年及105年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系爭414、414-1地號97年及105年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7日府徵字第1050840629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准予徵收函、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清冊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覆補償費已由被告公司清算人葉條輝領訖說明函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經通知對上開事實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費4,012,89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