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吳中欽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吳綵翎被 告 蔡吳秀戀
吳美玲吳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吳秀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秀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李金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配偶及長男均早
於其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次男吳明德、長女蔡吳秀戀、次女陳吳秀芳及長男吳禎祥之子女代位繼承人吳中欽、吳美玲、吳政憲。吳李金過世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發現吳李金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吳秀芳所有。惟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陳吳秀芳未給付任何買賣資金予吳李金,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所附吳李金印鑑證明書,是被告陳吳秀芳申請,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法律行為,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㈡吳李金生前多次向子女及已過世吳禎祥之子女表示,欲將系
爭不動產由全體子女平均繼承,被告陳吳秀芳利用與吳李金同住之機會,不法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繼承人於104年12月6日召集家族會議,商討被告陳吳秀芳不法過戶系爭不動產善後問題,會中被告陳吳秀芳對於隱瞞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及過程皆坦承不諱,且口頭明白表示:「沒關係啦,那如果說有爭議,那就像妳說的共同持有,我現在變成我陪阿嬤的時間我可以去找工作。」等語,經主席裁示被告陳吳秀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改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持有,被告陳吳秀芳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詎被告陳吳秀芳竟避不見面,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0004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吳秀芳仍未主動履行上開協議。
㈢吳李金自86年至101年皆依其自由意思到子女家中輪養,期
間不固定,到101年後,才固定與被告陳吳秀芳同住。被告吳明德,伺母至孝,自年輕工作後即按月給吳李金生活費5,000元,退休後將金額改為3,000元,到98年以後才沒按月給吳李金生活費;被告吳政憲自82年有工作收入後,每年過年時都有給吳李金紅包約12,000元;其餘繼承人時常於探視吳李金時,帶相關日常生活用品予吳李金使用,是吳李金非由被告陳吳秀芳獨力支付扶養費及照顧。吳李金生前按月領取敬老金3,000元,101年2月以後敬老金改為每月3,500元,100歲以後每逢重陽節,政府另給予10,000元敬老金,帳戶中尚有存款,系爭不動產出租,按月收取租金8,000元,無須他人支付扶養費。被告陳吳秀芳提出之授權書內容,僅係授權給被告陳吳秀芳從旁協助處理,作為養老金之用途,完全無吳李金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吳秀芳之意,被告陳吳秀芳應就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同意書上僅有被告陳吳秀芳及吳明德簽名,被告吳明德未能代表其他繼承人表示意見,故同意書對原告及被告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無任何法律效力。卷第38頁授權書及同意書內容有矛盾,被告陳吳秀芳應係隱瞞吳李金表示另外讓其他繼承人簽名,若吳李金真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吳秀芳之意,根本不需要有同意書存在,只要在授權書上記載即可。
㈣吳李金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在其生前有遭被告陳吳秀芳
提領58,000元、9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顯見被告陳吳秀芳有提領作為個人及吳李金生活費使用。吳李金之郵局帳戶經被告陳吳秀芳轉帳提領下列款項:97年10月24日30,000元、102年11月26日30,000元、102年8月30日42,000元、102年11月26日3,000元、103年6月19日35,000元,足證被告陳吳秀芳有私下動用吳李金存款。吳李金與被告陳吳秀芳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價金對價關係,應屬虛偽買賣,依法應屬無效。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吳秀芳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李金所有,再由吳李金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已於104年11月8日死亡)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吳秀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吳秀芳抗辯:
⒈吳李金自87年2月手術後,即與被告陳吳秀芳同住,由被
告陳吳秀芳照顧其生活起居,吳李金之其他子孫僅係偶而探望。吳李金為答謝被告陳吳秀芳,數十年對其照顧不遺餘力,多次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吳秀芳,被告吳明德夫妻亦表贊同。103年9月15日,吳李金與被告陳吳秀芳一同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因,經承辦人員告知土地增值稅若採自用住宅稅率遠較一般稅率低,而贈與則不能選擇自用住宅稅率,基於節稅,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則隱藏贈與之意思合致。吳李金並親至永詮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授權書,由被告陳吳秀芳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被告吳明德亦簽立同意書,同意且尊重母親之安排。
⒉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雖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意思表示,惟係隱藏吳李金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吳秀芳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吳李金基於贈與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吳秀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合法有效。至於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固與實情不符,惟登記原因僅為吳李金與被告陳吳秀芳對外表述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影響其二人間本於隱藏之贈與契約關係,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起訴時主張吳李金無意識能力、行為能力,之後撤回該主張,顯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⒊依證人張景南證述吳李金無老年癡呆,知道如何使用自己
之金錢等語,足證吳李金生前自行支配使用金錢,其生活及醫療均有花費,郵局亦函覆稱無吳李金及被告吳陳秀芳帳戶之交易資料。吳李金名下僅有一筆房地,證人吳李金所述之「這間房子」、「媽祖樓那間房子」即為系爭不動產,足以證明吳李金生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陳秀芳。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則均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認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陳秀芳應塗銷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吳秀芳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吳李金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吳李金生前所有,被告陳吳秀芳將吳李金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吳秀芳名下,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惟被告陳吳秀芳否認,抗辯稱吳李金與其係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但為節省稅金,故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係以買賣隱藏雙方的贈與行為,無礙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效力等語。因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於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陳吳秀芳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陳吳秀芳主張前述買賣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陳吳秀芳,就贈與法律行為之成立必要要件,負舉證責任。
3.被告陳吳秀芳固以吳李金自87年起即由伊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吳李金為補償伊長年照顧,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簽立授權書表示由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且與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授權書2份,及引用證人楊永全、張景南證述為證據,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吳秀芳所提出2份授權書,其中吳李金於103年10月
15日簽立之授權書(下稱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係被告陳吳秀芳預先告知內容,委由永詮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永詮事務所)之地政士楊永全打字擬寫後,被告陳吳秀芳乃偕同吳李金到永詮事務所,經楊永全告知吳李金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之內容,由吳李金親自在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簽名。繼於103年11月21日,吳李金、被告陳吳秀芳、被告吳明德(吳李金之子)、吳綵翎(即吳明德之女)、吳白月裡(即吳明德之配偶)等人復前往永詮事務所,經吳綵翎提議修改原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關於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由楊永全依其意見,另行繕打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再由楊永全、吳綵翎告知吳李金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吳李金則以點頭示意了解後,吳李金、被告陳吳秀芳、被告吳明德均在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簽名及捺印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永全、吳綵翎到庭證述無訛,復有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被告陳吳秀芳、吳明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被告陳吳秀芳既刻意委託地政士代擬授權書,復邀同吳李金之兒子即被告吳明德到場,且經由第三人楊永全及吳李金之孫女吳綵翎詳細告知吳李金授權書之內容,而吳李金對渠等說明過程亦均點頭示意了解後,始於授權書簽名,足證授權書記載之內容應符合吳李金將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無誤。
⑵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依吳李金簽立2份授權書比對觀之,除後段之同意書
於103年11月21日另有修改外,2份授權書前段內容大致均記載:「立授權書人:【吳李金】光陰似箭,歲月如梭,如今身體機能日漸退化,健康情形已不如昔,多年來均由女兒【陳吳秀芳】陪伴身邊照顧,協助料理日常生活起居,勞心勞力,其從無怨言,此番孝心,身為母親的我甚感欣慰,祈願我子女都能平安,健康、家庭和諧,順心如意,兄弟姊妹和樂,事事圓滿。因年事已高,不能從事工作賺錢,殘度餘年亦需花錢,沒錢又事事不能,故需要時我會處理名下之房產換成現金做為養老生活費,養老基金包含:房租租金收入,老年年金及現存之現金【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未記載此部分】,依自己意願處理名下財產並授權女兒【陳吳秀芳】從旁協助。本人現有名下之不動產為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地○○○區○○段7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門牌:台南市○○區○○里○○街○○○號。立授權書人:【吳李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授權人:【陳吳秀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此有授權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授權書上開文義記載內容,可知吳李金僅表示其欲將所有之不動產、現款,及房租、老年年金等收入均供其個人養老之用,如現款不足以支應,將委由被告陳吳秀芳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變現事宜,而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亦將供其養老支用,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其養老所需費用之外,而欲單獨另行贈與被告陳吳秀芳之意。且縱觀授權書上開之記載內容,亦無吳李金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吳秀芳之字句,被告陳吳秀芳抗辯稱吳李金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而簽立授權書云云,實無可採。再者,依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後段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等為吳李金之子女、同意且尊重母親之安排、並會履行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及傳承優良傳統倫理道德,為後輩之榜樣,以提家聲。對於母親要處理名下自有財產,立同意書人絕不會加以干涉,完全尊重其意,以了母親心願。並自立同意書之日起,母親之日常生活起居概由陳吳秀芳負責照料,母親仙逝之後事亦概由陳吳秀芳負責處理及負擔全部費用,若由發生繼承之事,母親名下之財產概由陳吳秀芳繼承,相關之繼承人均無條件配合相關之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以昭信守、絕不反悔,如上屬實。立同意書人:【吳明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立同意書人:【空白,尚未填寫】身分證字號:【空白,尚未填寫】住址:【空白,尚未填寫】。立同意書人:【陳吳秀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南市○區○○路○○○號】。立同意書人:【空白,尚未填寫】身分證字號:【空白,尚未填寫】住址:【空白,尚未填寫】。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等語,則為吳李金就其死亡後,所留遺產分配處分方式之意思表示,並希望其繼承人得以同意上開遺產處分方式,並無表示其生前,即欲將系爭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先行贈與被告陳吳秀芳之意。基此,縱觀授權書文字內容之意思,及吳李金於簽立2份授權書當時之真意,並無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被告陳吳秀芳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授權書文義,而曲解吳李金之真意。是以,被告陳吳秀芳抗辯吳李金簽立授權書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於吳李金簽立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後,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⑷次查,證人張景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7年前吳李
金跟我母親在房間說的,不是跟我說的,吳李金曾經說過他欠陳吳秀芳很多,他跟陳吳秀芳同住,欠他很多,那時候有提到我舅媽就是吳李金弟弟的太太因為在洗腎,另僱台籍看護,一天2千元,一個月6萬元,所以他認為他在陳吳秀芳那邊讓他照顧很久,欠陳吳秀芳很多,這間房子給他都還不夠。吳李金說之前晚輩有說媽祖樓那間房子賣掉後,要把他送去安養院,吳李金說他不同意,不要去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惟證人張景南上開聽聞,係經由其母轉述而來,非吳李金親口告知張景南,況縱認吳李金於閒聊時,曾對其姐妹為上開陳述,應係其晚年均由被告陳吳秀芳照顧,認對被告陳吳秀芳有所虧欠,難以回饋之感嘆,並無從推認吳李金於生前即有單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且吳李金確有在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吳秀芳之意,則其簽立上開授權書自當逕為載明贈與被告陳吳秀芳之字句,而無記載為供其養老費用需要,委託被告陳吳秀芳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以,自難以證人張景南上開籠統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吳秀芳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吳秀芳主張其與吳李金間關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吳李金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吳秀芳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部分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一四)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乙節,均不爭執,則就此部分難認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就此確認之訴被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與被告陳吳秀芳間,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決議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陳吳秀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明德、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部分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乙節,均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402 │建 │39 │全部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建築材│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765 │臺南市○○區○○段 │住家用│總面積:61.91 │全部 ││ │ │402地號 │、加強│一層:29.93 │ ││ │ ├──────────┤磚造、│二層:31.98 │ ││ │ │臺南市○○區○○街 │2層 │ │ ││ │ │30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