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案之被告為對造,訴請撤銷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被告謝文祥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謝菊櫻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無效,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受理,已於104年11月5日判決在案,惟該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嗣後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若干董事,原告認該次會議出席董事為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4日所違法選任(即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認該次會議自非合法,乃向本院先位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備位請求確認選任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審理後,認該案之裁判,應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乃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業以10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說明。
三、嗣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並為股東會之決議,原告同以上開二案之被告為對造,向本院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上開會議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受理,經核閱原告起訴所述事由,同爭執被告公司於103年度召集股東會及104年度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違法及其效力,再經本院詢問本件是否接續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參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之裁判,應以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事件,需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又因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為同一法官審理,兩造均同意合併辯論,故本件應於103年度訴字155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再為審理始為適當,認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