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高鄭月娥
高華真高振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北㈡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亦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72012號函核定,而原告3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位於被告重劃實施之範圍。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並於同日選舉出黃榮益、黃榮寬、吳清發、鍾嘉村、黃麗珠、謝順發、蔡玉敏等人為理事,黃奕閔為監事,成立「臺南市第134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惟被告於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第13條中載入「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第4項、第14條、第15條、第31條規定,該部分無法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自行辦理,是該部分決議因違背法令應屬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另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要求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項全權交由理事會單獨執行,而原告雖曾於會議中向被告表示議案四要求會員大會通過之條款乃專屬會員大會之權利,根據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無法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故該部分決議因違背法令亦應屬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詎被告仍以上開兩案決議內容業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為由,將屬於會員大會專屬決議事項改由被告得自行決定辦理,嗣被告依照上開違法決議通過方式,自行決定「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理事會所查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必須經過會員大會審議,被告召開理事會所做成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必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且放置於會址公告及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收到被告所提出之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時,因對其審定方式存有疑義遂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資料,然被告卻屢次推拖不願提出。而在此期間原告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協調,雙方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致協調不成立,原告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利。
㈡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所示之
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所為之決議無效:
⒈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雖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予以查定,但查定之結果務必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方能依會員大會決議之結論辦理後續發放事宜。此乃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之強制規定,不得要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然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二及議案四,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補償數額查定結果違法授權予理事會辦理,顯係規避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已抵觸法令,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迄今對於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已完成查定程序,但卻未將查定結果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應屬會員
大會之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獎勵重劃辦法並未容許理事長辦理),系爭議案二及議案四係為規避會員大會之監督,侵害會員之財產權與居住正義,顯已違法:
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顯見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更遑論理事長。
⑵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理事會之職務執行,拆遷補償費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應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配合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可知:理事會只能辦理查定,為獎勵重劃辦法明定之職務執行;至查定後之審議及發放等,應屬會員大會之專屬職權,並受會員大會之監督,自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⑶又拆遷補償費數額之審議及發放亦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即已明示拆遷補償費數額查定後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顯見拆遷補償費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應屬理事會提請審議之事項,自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⑷另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及發放,涉及
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義,影響甚鉅,自不容在會員毫不知情、未能表示意見之情況下任人宰割,此乃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旨之所在。系爭議案二、議案四之決議企圖規避會員大會監督,任由理事會及理事長黑箱作業,顯已破壞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精神。
⑸此外,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
既已明定無法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即獎勵重劃辦法已明確規範可授權範圍),則不可能有再依同條第2項項第9款認為可再被授權,是被告辯稱重劃區內拆遷補可償費之數額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授權等語云云,顯然與法相違論。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如
附表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就如附表所示之
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所為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事:
⒈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由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9款、第4項規定可知,重劃區內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原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後辦理,然獎勵重劃辦法亦容許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意甚明。
⒉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其所提出重劃計
畫書,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20972012號函核定,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嗣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而原告雖主張議案四第一項:「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係專屬會員大會之權利,不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該等決議內容違法授權理事會,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原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係屬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非重劃辦法禁止授權之範圍,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違法授權等情事。
⑵又被告以103年2月13日佃北㈡自籌字第1030001058號函
,檢送前揭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重劃會章程等資料,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成立重劃會,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2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135722號函通知被告俟其審查後再行函覆,嗣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30200767號函函覆被告准予核定之意旨,顯見被告所檢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重劃會章程內容,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後,均屬合法;衡諸上情,被告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且更有效率,將重劃區內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經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予理事會辦理,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9款及第4項之規定,該等決議內容顯無違法,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授權理事長辦理云云,惟
會員大會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授權事項共有11款,其中第1、2、3、4、5、6、7款之授權對象為理事會;第3款則是由理事長邀集權利人協調、轉載或塗銷等相關事項,理事長係居於類似召集人之角色,授權邀集之對象為理事長,理事長就協調、轉載或塗銷等相關事項邀集權利人後,仍需以會議進行後續事宜,其他款項理事長則係被授權執行工作項目。而授權對象依授權事務之性質,分別授權理事長及理事長,亦為實務所肯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授權對象為理事會及理事長即可明揭)。本件考量若將授權對象設定為「理事會及理事長」,可能會導致理事長個人有否決權之解釋,故文字上修改授權對象為「理事會或理事長」,考量更加周全,應無違法之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
「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所為之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
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9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972012號函核定,而原告3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位於被告重劃實施之範圍內;且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會議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
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則依前開規定,會員大會雖得將其部分權責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然關於「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不得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否則該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先予敘明。
⒉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則依此規定,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自應由理事會依照台南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系爭重劃區內之拆遷補償數額,應由理事會依相關規定「查定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究係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稱:「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或第9款所稱「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⒊本院對照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
,認該條第9款既已明定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則系爭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既屬該辦法所規定之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自應屬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範圍無訛;至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係指理事會、監事會已提請審議之事項,然會員大會卻又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拆遷補償數額「查定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係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是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依規定本即屬理事會之權責,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中之「查定、發放」,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於法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及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所為之決議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項次│決議內容 │├──┼──────────────────────────────┤│ 1 │議案二:「重劃會章程決議案」,章程第13條:「本重劃區下列應提││ │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三、土地改良物││ │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 │├──┼──────────────────────────────┤│ 2 │議案四:「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一項:農作物、土地││ │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