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曾正義被 告 曾景胤
曾景農曾綉貴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王應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景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37 、239 、246 、247、2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237 、239 、
246 、247 、261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下稱曾景徽)及曾綉貴(以下合稱被告曾景胤4 人)繼承之共有土地,係民國86年及87年繼承自訴外人即父親曾榮山、母親曾楊榮之遺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判定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各有5 分之1 所有權,並於103 年6 月27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後被告曾景徽先贈與被告王應雄應有部分25分之1 ,後再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4 。又曾榮山獨資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大內行已登記歇業及撤銷,另曾楊榮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大內行亦於87年11月1 日歇業,並於94年4 月25日撤銷登記,原告與被告曾景胤4 人繼承曾楊榮大內行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終止。而被告曾景胤4 人事前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於90年6 月15日開會以多數決決議繼承遺產(下稱系爭會議),並簽署協調同意書,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依民法第67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夥之法律要件,況協調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均稱被告曾景胤為代表人,但被告曾景胤向稅捐機關申請的組織種類卻為獨資,該協調同意書、會議紀錄均不足採,益證原告與被告曾景胤獨資之大內行無合夥關係,故被告曾景胤4 人於90年6 月20日私自占用系爭土地,成立被告曾景胤獨資的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大內行使用收益,即侵害原告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使用收益。再者臺南市政府103 年10月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953005號函亦表示3 家大內行各有不同之統一編號,即為不同之商業主體,則原告與被告曾景胤4 人對於被告曾景胤新設立獨資的大內行並無曾楊榮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卻要全體繼承人負擔被告曾景胤獨資大內行的虧損,並不合法。又曾榮山過世後,原告即要求清點大內行財務再決定是否經營,惟被告曾景胤、曾綉貴置之不理,蓋如無賺錢何須經營,原告從未說過要繼續經營,況曾楊榮大內行營業登記已遭撤銷,被告曾景胤、曾綉貴共同經營被告曾景胤獨資的大內行是為其自家勞、健保及在大內行領薪水純為其個人利益。大內行經營的是皮帶輪、軸承座及半成品鑄件等,生意遍及全臺,盈餘豐厚,所謂虧損應是偷懶、做假帳,耍賴藉以坑原告的手段。先父曾榮山過世後,被告曾景胤、曾綉貴狼狽為奸共侵家產,每次開會原告發言,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曾景胤之表兄弟楊典昭不予紀錄,開會採多數決,且只會為被告曾景胤、曾綉貴等不法行為背書,沒有參與必要。自先母曾楊榮過世至今已19年,被告曾景胤從未寄過大內行財務報表予原告,足證被告曾景胤在登記獨資前已將大內行視為己有,無共有關係,被告曾景胤所謂5 分之1 權利純屬虛構不足採信。另證人楊典昭早已拿了曾榮山給付的退休金,又重回被告曾景胤的大內行工作,為其自身利益做偽證,不足採信。被告曾景胤、曾綉貴及證人楊典昭所稱之一直營業,是指被告曾景胤、曾綉貴自87年11月1 日後違法以無照營業被查獲,才有90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要求辦理課稅登記,而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要求辦理課稅登記函亦證明曾楊榮大內行已無營業,足證證人楊典昭做偽證。被告曾景胤、曾綉貴及證人楊典昭稱曾楊榮大內行營業至今,與登記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大內行之勞工保險證負責人未變更,僅因被告曾景胤不作為。又原告於87年9 月8 日去函臺南市政府,懇請市府相關單位在「無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書與繼承人曾正義之印鑑證明時;切勿核准大內行之一切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變更登記函),乃因被告曾綉貴曾在曾榮山過世時,偽造文書去辦理曾榮山大內行之歇業登記。原告在10
0 年5 月25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9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曾景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曾景胤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
818 條、第819 條規定,被告曾景胤4 人雖決議繼續經營曾楊榮大內行,惟此亦屬處分與負擔,原告既未同意,則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效,故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曾景胤獨資之大內行及被告曾景胤4 人占用系爭土地430.53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應依法返還其利益及利息。故自90年6 月20日起至10
5 年3 月22日止(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之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177 個月,其不當得利按87年系爭土地曾出租海產店及印刷廠之平均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2 元計算,即相當於每月61,135元之租金,原告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164,179 元,且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該是15年,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164,179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景胤則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大內行是原告與被告曾景胤4 人共有,各擁有5 分之1 ,並載明大內行乃先母曾楊榮獨資,國華人壽之保險受益人為大內行,大內行資本額
2 萬元由原告、被告曾景胤4 人各取得4,000 元,因迄未能共商解決繼承問題,國華人壽屆期未領保險金446,681 元由原告、被告曾景胤、曾景農、曾景徽各取得保險金債權額255,226 元,被告曾綉貴取得255,227 元,已由各人領取,原告否認大內行乃共同經營的商號,又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系爭禁止變更登記函,卻又領取大內行的國華人壽屆期未領保險金,原告顯已間接承認伊是大內行共同經營人,且各擁有5分之1 權利與義務,本件並無不當得利。又大內行一直有營業,被告曾景胤是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0南市稅工字第069732號函才去辦理稅籍登記,臺南市政府工商課並無被告曾景胤獨資大內行之登記。另246 、261 地號土地大於大內行之房屋約1 米多,所以大內行房屋沒有占用這麼多面積,閒置機器也沒在用,原告若確認有系爭土地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則原告亦占用大內行廠地,被告曾景胤自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曾綉貴則以大內行之負責人曾榮山死後,由曾楊榮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大內行登記改由曾楊榮任負責人,至曾楊榮於87年8 月29日死後,原告原同意大內行繼續營業,但又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系爭禁止變更登記函,致被告曾景胤4 人無法向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辦理繼承登記,故大內行之遺產該如何處理,於未經清算程序,向員工給付遣散費或退休金前,復有行政機關繳付相關稅捐,迭經多次召開繼承人會議協商解決,雖原告以不列席繼承人會議之消極不作為抵制,被告曾景胤4 人仍本於管理遺產之初衷,遂依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相關承辦人員之指示,讓仍在營運中之大內行擁有獨立之稅籍資料,而由被告曾景胤掛名負責人先申請設立登記大內行,並以之前大內行之資本額2 萬元繼續對外營業,此由目前之大內行仍沿用曾楊榮為負責人時之保險證號繳納員工之勞保費及投保單位代號向健保局繳納健保費即明,大內行一直沒有歇業過。被告曾綉貴與曾景胤均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出席繼承人會議解決大內行之相關帳目暨原告與被告曾景胤4 人間遺產衍生之相關問題,但原告均置若罔聞。再者依民法第12
6 條規定,不當得利的消滅時效為5 年,故原告只能請求5年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曾景徽、王應雄則以被告王應雄先自被告曾景徽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再從法院拍賣取得被告曾景徽的其餘應有部分25分之4 。又被告曾景徽有簽名同意會議紀錄及協調同意書,並將大內行之事務委託給被告曾景胤處理,但相關獲利或租金皆未參與分配,且被告曾景徽及王應雄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曾景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曾景農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也有參與系爭會議,並簽名同意會議紀錄及協調同意書,但系爭會議不合民法第670 條合夥之規定,不生合夥之效力,又被告曾景農與原告同樣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經營大內行,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事。
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被告曾景農分得261 地號土地,並已領到土地所有權狀,故使用261 地號土地者,應支付被告曾景農適當的租金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稅局臺南分局92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20051396號函、101 年6 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002875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96年10月12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10388號函及其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03 年10月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953005號函各1 件、同意書2 件,及被告曾景胤、曾綉貴提出之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函、收據、大內行勞工保險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2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 頁、第51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82頁、第8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3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曾榮山及曾楊榮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曾景胤4 人之父、母,曾榮山獨資成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大內行已歇業、撤銷登記,曾楊榮以出資額2 萬元獨資成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大內行亦於87年11月11日擅自歇業、94年4 月25日撤銷登記,被告曾景胤於90年6 月20日以負責人名義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獨資之組織種類提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大內行設立登記申請,出資額亦為2 萬元,但被告曾景胤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
(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曾景胤4 人為曾楊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並共同繼承大內行,各取得其資本額4,000 元,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
嗣被告王應雄取得被告曾景徽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1 ,系爭土地再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曾景胤、曾綉貴、曾景農、王應雄(兼曾景徽之訴訟承當人)並單獨各自取得如該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曾景胤、曾綉貴、曾景農、王應雄嗣並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歸獲得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曾提出系爭禁止變更登記函,請求臺南市政府在無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書與繼承人曾正義之印鑑證明時,切勿核准曾楊榮大內行之一切變更登記。
(四)曾楊榮大內行之勞工保險證迄今仍用以辦理大內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八、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5 分之
1 ,被告曾景胤獨資的大內行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430.53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被告自90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達177個月,其不當得利按87年系爭土地曾出租海產店及印刷廠之平均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142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共2,164,179 元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景胤獨資的大內行及被告曾景胤4 人占用系爭土地430.53平方公尺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曾景胤、曾綉貴均指稱:現場站在海安路面對系爭土地左邊拆除的空地,其中約3 分之2 是原大內行房屋占用的範圍,另外系爭土地右邊現場鐵皮屋的位置就是原大內行使用的房屋,後來分給被告的。原告再稱:上開拆除房屋後空地,空地的再左側有1 間小鐵皮屋,大門緊閉,亦是由被告及其他大內行的人占用,但上開小鐵皮屋是屬於伊分得的海安路2 段352 號的,伊要求被告拿出鑰匙,被告都不拿出來,此鐵皮屋坐落的土地,亦屬於被告占用範圍。又印刷廠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中間後面拆除的空地位置及其左側1層木造平房,系爭土地最左側的小鐵皮屋是被告曾景胤這幾年才搭建。被告曾綉貴、曾景胤另稱:上開小鐵皮屋並非被告或大內行使用,但被告曾綉貴有上開小鐵皮屋的鑰匙開門。系爭土地中間的拆除後空地的後面另外1 塊已拆除的空地及其左側的1 層木造平房是以前出租給印刷廠使用的範圍,不是大內行房屋占用的範圍,該印刷廠就是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最左側小鐵皮屋的位置出入,並非大內行占用。被告曾綉貴提出門牌號碼照片影本1 張,稱這個門牌號碼就是原告分得土地上面建物的門牌,也就是包括系爭土地最左側小鐵皮屋的範圍,是屬於海安路2 段352號的後段,其將小鐵皮屋鎖上,是怕有人入內放火。法官勘驗:上開小鐵皮屋內部空無一物,右側牆壁有1 個沒有門板的門,可通往系爭土地左邊拆除的空地。另大內行的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海安路2 段346 號,鄰接40米寬的海安路,346 號的鐵皮屋為非常老舊的1 層鐵皮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小吃店或熱湯類等商業店面。被告曾景胤則稱:系爭土地最左側的小鐵皮屋應該是100 年後才建造,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寫同意書說要讓其處理出租事宜,所以其才搭建。而大內行所在海安路2 段346 號鐵皮屋(含已經拆除部分)經臺南地政所派員測量結果原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共391.23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最左側小鐵皮屋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地政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各1 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
142 頁),足認大內行原有之鐵皮屋應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1.32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最左側之小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因其並非大內行所占用,且屬於海安路2 段352 號建物的後段,系爭土地中間後面另外1 塊已拆除的空地及其左側的1 層木造平房以前出租給印刷廠使用,該印刷廠並從系爭土地最左側小鐵皮屋的位置出入,此最左側小鐵皮屋內空無一物,右側牆壁有1 個沒有門板的門,可通往系爭土地左邊拆除的空地,可知此最左側小鐵皮屋雖然經被告曾綉貴上鎖,但之前係作為印刷廠之出入口,之後則因其內空無一物,且有1 個沒有門板的門可以供他人自由出入,尚難認被告曾景胤、曾綉貴或其他被告有以排除他人使用而占有此最左側小鐵皮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意思及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之23
7 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三)次查曾楊榮於87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曾綉貴於87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出面與曾楊榮之其他繼承人協商解決大內行經營問題,被告曾景胤亦於87年12月9 日通知原告於87年12月19日下午1 時30分出面共同會商解決大內行及遺產稅問題。嗣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1 月19日發文大內行,主旨以:「貴商號之負責人曾楊榮於87年8 月29日死亡,請於文到10日內向臺南市政府工商課辦理變更負責人或註銷營業登記,逾期未辦,依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處1,50
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請查知。」、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1 月21日發文大內行,主旨以:「貴商號之負責人曾楊榮於87年8 月29日死亡,請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辦理繼承或轉讓之登記,請查照」,被告曾綉貴再通知原告於88年1 月27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檢送會議紀錄給臺南市政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依該次會議決議,由曾綉貴暫代對外處理一切事宜,並請准予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被告曾綉貴並於88年1 月30日將會議記錄寄送原告。被告曾綉貴又於88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將於88年6 月2 日再召開分割協議會議,另於88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參加8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之繼承人會議,以決定大內行存廢營運問題。而88年11月25日之大內行繼承人會議因原告未出席而未表決。
被告曾綉貴再於89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參加89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之繼承人會議,以解決大內行存廢營運相關問題,又於89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參加90年1 月8 日下午
2 點之繼承人會議,以解決大內行及其他繼承問題。90年
6 月4 日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指示需推派繼承人辦理大內行設籍課稅登記,故被告曾景胤4 人再通知原告參加90年
6 月15日上午10時在大內行召開之系爭會議以推派代表出面辦理。嗣系爭會議因原告逾時未到,由被告曾景胤4 人以出席達5 分之4 宣布開會,並作成推舉被告曾景胤為大內行繼承人之對外代表人、辦理設籍課稅登記之決議。被告曾景胤4 人並另簽署協調同意書,載明:攸關大內行辦理稅籍登記,推派曾景胤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大內行營業。唯有關內部權限仍屬曾景胤等5 繼承人共有,盈虧各繼承人仍各負5 分之1 責任。本商店承續原大內行的一切權利範圍。被告曾綉貴復於90年12月27日再通知原告於91年1 月5 日上午10點召開大內行繼承人會議,請所有繼承人查看曾楊榮往生後之帳目及因繼承所衍生之問題,尋求解決方法。被告曾綉貴陸續又於92年10月2 日、93年
2 月7 日、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參加9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93年2 月21日上午10時之繼承人會議,以解決大內行營運問題等情,有被告曾綉貴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 月19日88南市稅工字第7847號函、臺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 月21日南市建局字第546 號函、開會通知、通知、88年1 月27日會議記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8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協調同意書、92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92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各1 件、信封3 件、存證信函15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
210 頁)。參以原告曾於87年9 月8 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系爭禁止變更登記函,有如前述;原告復當庭自承:我沒有理被告的存證信函及通知,是因為開會是多數決,都是記載被告他們的決議跟主張,我的反對1 個字都不寫,所以我參加那個會議是替被告背書,所以我才不參加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可知曾楊榮死亡後,其大內行由原告及被告曾景胤
4 人共同繼承,但均因原告拒絕配合及出席被告曾景胤4人多次召開之繼承人會議以解決大內行之存廢、營運及相關繼承問題,致被告曾景胤4 人無法自行處理,但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1 月19日發文大內行,要求於文到10日內向臺南市政府工商課辦理變更負責人或註銷營業登記,逾期將處罰鍰、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又於88年1 月21日發文大內行,要求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辦理繼承或轉讓之登記,被告曾綉貴始檢送88年1 月27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給臺南市政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由曾綉貴暫代對外處理一切事宜,並請求准予辦理註銷曾楊榮大內行之營業登記。嗣於90年6 月4 日因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指示需推派繼承人辦理大內行設籍課稅登記,故系爭會議作成推舉被告曾景胤為大內行繼承人之對外代表人、辦理設籍課稅登記之決議,被告曾景胤4 人並另簽署協調同意書載明被告曾景胤辦理之事項及其所代表之內容與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堪認被告曾景胤對外代表大內行及辦理該商號設籍課稅登記,乃因系爭會議之決議而來,並經過被告曾景胤4人之事前同意,被告曾景胤並無為自己獨資設立新的大內行之意。
(四)又查被告曾景胤於90年6 月20日以負責人名義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獨資之組織種類提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大內行設立登記申請,出資額亦為2 萬元,但被告曾景胤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且曾楊榮大內行之勞工保險證迄今仍用以辦理大內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對照被告曾景胤對外代表大內行及辦理該商號設籍課稅登記,乃因系爭會議之決議而來,並經過被告曾景胤4 人之事前同意,被告曾景胤並無為自己獨資設立新的大內行之意,被告曾景胤4 人簽署之協調同意書,亦載明:攸關大內行辦理稅籍登記,推派曾景胤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大內行營業。唯有關內部權限仍屬曾景胤等5 繼承人共有,盈虧各繼承人仍各負5 分之1 責任。本商店承續原大內行的一切權利範圍等語,業如前述,益堪認被告曾景胤於90年6 月20日申請其獨資之大內行稅籍登記,僅為解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課稅問題而為,曾楊榮之大內行嗣雖於94年4 月25日被撤銷登記,但實際上仍由被告曾景胤代表其餘繼承人繼續經營曾楊榮之大內行,並沿用該商號原有資金、機器設備、客戶資料、員工、勞保、健保投保單位、鐵皮屋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曾景胤雖於90年6 月20日另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由其獨資設立之大內行稅籍登記,僅屬為解決曾楊榮大內行課稅問題所為之便宜措施,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曾景胤之後所經營之大內行為其個人獨資或單獨所有,否則即與系爭會議之決議及協調同意書之內容不符,違反被告曾景胤4 人之真意,自非可採。則原告以被告曾景胤另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設立編號00000000號之大內行獨資登記為由,主張被告曾景胤獨資之大內行與曾楊榮所遺之大內行不同,被告曾景胤、曾綉貴共同經營被告曾景胤獨資的大內行云云,要屬無據。
(五)再查證人即大內行員工楊典昭證稱:我跟原告曾正義、被告曾景胤4 人是表兄弟或兄妹的關係,他們的母親曾楊榮是我的親姑姑,我目前也在大內行工作,已經服務50多年了。曾楊榮死後,大概是90年的時候,原告的妹妹即被告曾綉貴問原告大內行要不要繼續經營,原告說繼續經營。我在大內行工作,是曾楊榮的先生曾榮山僱用我的。曾榮山及曾楊榮死亡後,我還繼續在大內行工作,也是大內行付我薪水,將薪水給我的人是被告曾綉貴,大內行到目前為止都繼續經營,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於曾楊榮死亡後,原亦同意大內行繼續經營,只是原告與被告曾景胤4 人意見不同,因此原告多年來才不願意參與被告曾景胤4 人召開之繼承人會議,且拒絕協同辦理曾楊榮大內行之負責人或繼承變更登記,致被告曾景胤4 人無法處理曾楊榮大內行之經營及繼承事宜,迫不得已而有前述系爭會議及協調同意書所示之便宜措施。原告空言指摘證人楊典昭做偽證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要無可採。而被告曾景胤所代表經營者既仍為曾楊榮之大內行,被告曾景胤4 人並非基於合夥關係推舉被告曾景胤成立新的大內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亦認:曾楊榮之大內行屬於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曾景胤4 人共同繼承,在未經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前,無從確知該獨資商號之資產為若干,因此宜以原告及被告曾景胤4 人按應繼分各5 分之1 為分配,每人取得其出資額各5 分之1 乙節,亦有被告曾景胤提出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曾景胤所代表經營之曾楊榮大內行在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於103 年3 月31日判決時,仍被認為屬於曾楊榮之遺產,原告空言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並不合法云云,仍無可取。又被告曾景胤4 人於系爭會議決議及協調同意書所為之行為,實質上並未涉及公同共有物即曾楊榮大內行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雖未得原告之同意,亦僅係被告曾景胤4 人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已,然亦無法因此使被告曾景胤代表被告曾景胤4 人為解決曾楊榮大內行之繼承與課稅問題而設立之獨資大內行稅籍登記,變易為被告曾景胤獨資設立之新的大內行商號及由被告曾景胤個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曾景胤、曾綉貴辯稱:曾楊榮之大內行一直繼續經營迄今,僅由被告曾景胤設立獨資大內行之稅籍登記,以解決課稅問題乙節,堪以採信。而被告曾景胤代表經營之大內行及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在90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既尚未清算且均屬曾楊榮之遺產,復未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則被告曾景胤4 人以實際上屬於曾楊榮之大內行占用其原有鐵皮屋及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曾景胤、曾綉貴、曾景徽抗辯大內行係曾楊榮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曾景胤4 人各擁有5 分之1 之權利與義務,其3 人並無不當得利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曾景胤4 人決議繼續經營大內行,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曾景胤獨資的大內行及被告自90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共17
7 個月,占用系爭土地430.53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共2,164,179 元云云,仍屬無據。
(六)另查被告王應雄辯稱其非曾楊榮之繼承人,僅因贈與及法院拍賣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5 分之1 ,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王應雄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堪認被告王應雄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王應雄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金錢云云,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曾楊榮之大內行一直繼續經營迄今,僅由被告曾景胤設立獨資大內行之稅籍登記,以解決課稅問題,被告曾景胤代表經營之大內行及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在90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均屬於曾楊榮之遺產,在未經商號清算或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曾景胤4人以實際上屬於曾楊榮之大內行占用其原有鐵皮屋及系爭土地,均無不當得利。另被告王應雄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景胤獨資的大內行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430.53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共2,164,179 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4,179 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1,600 元,共29,073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件、臺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件存卷可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