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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許淑麗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逾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民國83年12月19日,原告、原告配偶吳森雄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以代辦本借款之代理人營業地為履行地。本件貸款業務實際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代理承辦(參見本案卷第10頁原證一簡便行文),故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為此,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又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現因行政機關組織裁併而不存在,其中有關公務人員住宅貸款之業務則內政部營建署承接,故本件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併此敘明。

㈡原告於83年12月19日以其配偶吳森雄所有(現為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同段1274建號、12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簽訂系爭契約,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期間自8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參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原證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於上開貸款期間,原告均有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從未有拖欠的情形,而借款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害,原告並於93年4月間提前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

㈢上揭借款貸款期間,原告及配偶吳森雄因不諳法律,於84年

5月25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移轉登記於原告女兒吳蕙娟名下;88年8月5日將同段12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吳蕙娟;93年8月20日又將上開擔保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案卷第31頁127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因此,被告認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女兒吳蕙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4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之規定,要求原告必須支付違約期間之差額利息592,728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由代理人代理住福會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清償」之約定,必需支付違約金1,341,323元,二者合計共1,934,051元(參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原證三、第58至60頁被證五違約計息及違約金明細)。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⒈系爭契約中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約定,更無「懲罰性違

約金」或「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文義,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即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⒉原告配偶吳森雄於借款期間,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女兒吳蕙娟,但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依然為原告及配偶吳森雄,並未因此發生變動,且93年8月20日系爭房地亦已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從未有企圖以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方式牟利,或套取任何利益之行為,實與系爭契約違約約款規範目的無違,故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不構成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⒊退步言,縱認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女兒吳蕙娟已構成違約

,惟本件貸款期間,原告均有依約履行,從未延遲或拒繳貸款本息的狀況,甚於93年4月間即已清償本息完畢,準此,被告既已如數取得依系爭契約所訂公教貸款優惠利率標準計收利息之利益,亦未受有呆帳、債權損害之不利益,實際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則依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必須因原告之上揭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始得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本件被告既未因原告上揭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因此,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0元,始屬正當。

㈤次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核減,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參以目前經濟情勢,一般銀行的存放款利率約介於年息1%至

2﹪,但本件被告要求之違約金,卻以『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為計算,實已遠高於一般的存放款利率,如此的締約條件,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而言顯然過苛,更已失公平,難謂與公平互惠原則相符,故該等約定應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為18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貸款本息

完畢,被告所受之利益絲毫未有減損,已如前述,惟被告竟請求原告應賠付差額利息592,728元、違約金1,341,323元,合計共1,934,051元,不僅與原告清償債務比例不符,更已超出180萬元借款本金,顯然不合理,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自應按原告清償債務之比例酌減。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其價值為1,032,956元(同原證二),同段1274建號建物之課稅總現值為690,900元(參見本案卷第18頁原證四房屋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共1,723,856元,然本件違約金如按系爭違約條款核計將達1,341,323元,幾近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若再加上違約期間之差額利息592,728元,金額更高達1,934,051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的價值,可見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不合理,自應予酌減,方屬妥適。

⒋再者,縱認被告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其損害應係指被告為

使原告受有比一般銀行更低之貸款利率,而就「差額利息予以補貼」,原告因此享有「差額利息補貼」之利益。故原告只要填補被告「差額利息補貼」之損失,則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貸款利率便與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相同。惟本件被告除要求原告應賠償「差額利息592,728元」外,還要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1,341,323 元,如此作法,不啻是一隻牛扒二層皮,顯然已超乎被告所受之損害,非屬正當利益,對處於經濟弱勢的原告而言,並不公平,從而,本件確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⒌承上,倘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構成違約,惟被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與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實有予以酌減之必要。

㈥退萬步言,倘本件違約金無法酌減至0,然以被告主張原告

於84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蕙娟時構成違約,被告自84年5月4日起即可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中自84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對此應無負清償之義務,此部分再命原告給付違約金,顯然不合理,故該部分之違約金應全數減免;90年5月16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部份,依被告提出之計算表,違約金數額為256,733元,就此原告才可能負有清償義務,故本件違約金至多應以此為限,始屬合理。

㈦系爭不動產被告有設定抵押權,原告認為大部分違約金、利

息超過請求權時效,對於未超過請求權時效的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提存,希望被告可以塗銷抵押權,並非原告全部承認被告所主張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茲說明提存之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違約金:期間從90年5月16日起算到93年4月29日止,利率以被告計算式統計數額為256,733元。

⒉差額利息:期間從90年5月16日起算到93年4月29日止,利率以被告計算式統計數額為74,052元。

⒊84年5月4日起到90年5月15日止,於原告提存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原告目前高齡,且有按時清償,希望審酌原告目前狀況。

㈧原告主張差額利息也是屬於契約違約金之範圍,是被告可另

行請求之項目。原告後來也有將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辦理提存,原告認為提存的金額應該足以清償本件之金額,至於另案認為提存事實不足以認定債權消滅而應塗銷抵押權,則是因為抵押權的行使除了15年時效外,應該還要再加計5年。本件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仍應於本件予以認定。若差額補貼不在本件違約金範圍內,本件違約金性質沒有特別約定,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若原告受有利益或被告受有損失,僅在差額利息的部分,差額利息補貼以外的金額應該不在被告損害之範圍內,既然被告沒有損害,不應有違約金賠償之問題。

㈨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新臺幣0元。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逾新臺幣74,052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訴外人吳森雄係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土地及建物

而登記吳蕙娟名義,吳蕙娟縱為吳森雄之女,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第3項及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要點第17點規定,吳蕙娟仍屬他人,則本件違反上開約定及規定至明,縱其後移轉登記原告名義,本件仍有違約之事實。

㈡原告就已訂立契約之事實如前述,其明知契約之內容,仍違

反約定,使受讓房地之第三人吳蕙娟享有優惠補貼措施,而自84年5月4日起即受有相當差額利息之優惠補貼,累計達1,341,323元之不當得利,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4條之約定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參見本案卷第55至57頁被證四)第17條之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與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原告自應返還利息差額及違約金,而其違約情節甚明,並非僅以貸款金額及違約罰之金額為比較之基礎而可簡化之,且違約金之計算依契約第10條僅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其違約金計算之比例並未過鉅(參見本案卷第58至60頁被證五違約計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㈢就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蓋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貸款

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依契約第10條規定加收違約金,即係禁止借款人於貸款期間為上開規定之行為,若有違反則依第10條規定加計違約金,故屬懲罰性違約金足堪認定。

㈣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借貸契約第10條約定以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違約金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並無過高之情事。又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轉讓違約金利率均依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彼此之合意,故應無過高之情事。但若與其他貸款之違約金比較,本件貸款之違約利率僅高於國軍官兵住宅貸款之轉讓違約金利率,是有無過高之情事,仍應宜由本院斟酌。

⒈就原告說明提存之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式,所指違約金自84

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由本院認定;但如本院認上開時期已罹於時效,則就原告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計算式不爭執。

⒉就原告有無違約之事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已予

認定,且原告就該判決並未上訴,是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第就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揭計算式

,除就所認罹於時效之部分外,而計算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數額合計330,785元,原告已予清償提存,亦已承認違約之事實。

⒋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應酌減及其酌減之比例或方式雖應由本

院認定,惟原告既已承認違約之事實,且提存清償部分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則縱認應酌減違約金,亦應酌減至256,733元之範圍,原告請求酌減至0元不足採。

⒌就84年5月4日起至90日5月15日止之違約金是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仍由本院判斷之,縱已罹於時效,因原告已就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為清償提存,自無再核減之必要。

㈤被告認為差額利息部分在兩造的契約及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補

助要點,都有明白的規定,公教貸款利息本來就低於一般貸款利息,原告若有違約就有獲得差額利息的利益,此部分非違約金之性質無從酌減。至於契約上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認為性質上屬於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時效消滅,由法院認定。本件原告自違約時起,被告沒有為任何之請求或訴訟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關於原告違約的事實,被告認為另案法院判決已認定在案,至於差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若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因原告已就部分差額利息級及違約金辦理清償提存,所以本件縱使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最低應酌減至該提存金額256,733元。

㈥違約金部分係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之約定,

而差額利息則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給付,兩者之法律性質全部不同,差額利息應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即非屬違約金,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不足取。及差額利息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即無依法酌減之規定,至是否罹於時效,經原告抗辯後,被告得請求多寡,為法院依法判斷應否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酌減即無理由。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事由不因支付違約金,縱有違約,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零元乙節,業經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屬實,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縱予酌減亦應酌減至原告提存金額等語,是兩造顯就原告有無違約及因而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存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違約金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6/10000)暨

其上同段127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森雄(即原告之夫)所有。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為向被告所屬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購置住宅優惠貸款,乃邀同吳森雄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吳森雄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委員會,向該委員會借得新臺幣180萬元,雙方並於93年12月19日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為憑(參見本案卷第47頁被證一契約書),該契約約定清償期間為8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9日,惟借款人已於93年4月29日提前清償完畢(參見本案卷第34至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

㈡吳森雄於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際,先於84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蕙娟(即原告之女)(參見本案卷第48至52頁被證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而於88年8月5日,同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吳蕙娟。吳蕙娟再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案卷第53至54頁被證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依據上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

定,借款人如於借貸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貸與人得依第10條之規定標準(即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加收違約金。

㈣原告為本件優惠貸款違約爭議,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於105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存字第8000號),提存原因為「給付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之違約金新臺幣256,733元,差額利息新臺幣74,052元,合計共新臺幣330,785元,經通知清償拒收」(參見本案卷第61頁被證六提存書)。

五、本件原告否認有違約情狀,復以縱有違約,兩造約定之差額利息亦屬違約金之範圍,原告已將差額利息及部分違約金為被告提存在案,被告已無損害,爰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零元乙節,業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差額利息是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應予酌減及應如何酌減始屬合理?原告主張自84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違約?⒈原告為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購置

住宅優惠貸款,乃邀同配偶吳森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配偶吳森雄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委員會,向該委員會借款180萬元,雙方並於93年12月19日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為據,且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於借貸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貸與人除依法追償外,另得依第10條之規定標準(即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加收違約金。惟原告配偶吳森雄於本件借款未清償完畢前,於84年5月25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蕙娟,復於88年8月5日,同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吳蕙娟。吳蕙娟再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吳森雄先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蕙娟,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違約之情實屬明確。

⒉且原告前以本件優惠貸款業已清償本息為由,請求被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有本件違約事由,因尚未支付差額利息及違約金拒絕塗銷,嗣經原告向本院另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受理,同於理由中認定原告違約屬實,應返還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予被告,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原告片面否認有違約之情,自非可信⒊雖原告以其與配偶不諳法律,誤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女兒吳蕙

娟,嗣後吳蕙娟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於貸款期間,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從未遲延,應無違約之情云云。惟原告之所以取得上開房屋優惠貸款,係因具有公教人員身分,部分貸款利息獲得補貼,得以低於一般借貸利率申辦貸款,特於契約書為上開限制之約定,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具有高度身分關係,於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完畢之前,如任意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即屬該當違約之事由,至於原告及其配偶是否不諳法律,借貸本息有無遲延給付,或事後是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等情均屬無涉,原告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㈡差額利息是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⒈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於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

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該輔助要點第17點第2項復規定「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是以,本件原告即有上述違約之情,被告除得依契約書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尚得依據上開要點請求原告給付差額利息。

⒉雖原告主張差額利息,亦屬違約金之性質,應一併酌減云云

。惟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分屬不同之約定,如具有相同性質顯無分列之必要。再者,差額利息之產生,係原告以低於一般房屋借貸之優惠利率向住福會申辦貸款,住福會再轉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係以通常房屋貸款之利率撥貸,二者中間之差額利息則由住福會以編列預算方式補貼,核其目的則為政府照護公教人員,使公教人員得以安段生活及家庭。是原告違約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情狀下,已不得享有住福會補貼差額利息之優惠,惟原告並未主動通知,致使住福會仍持續補貼差額利息,原告就違約後享有之差額利息補貼,自屬不當得利,原告陳稱該差額利息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可信。

㈢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應予酌減,及如何酌減為適當?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繹前揭第9條第1項第3款違約金約款,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爭契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又本件除爭議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外,原告業已提前清償優

惠貸款之本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原告陳稱於借貸期間,均按期繳付本息,從未遲延乙節,亦未據被告否認,是被告於本件借貸契約期間,已如期取得因原告履行而得之利益,就借貸債權本身而言,並無遭受任何損害或不利益之情狀。嗣原告違約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質損害方面為原告違約而後續衍生之行政作業及人事成本等相關支出等損害,另外則是原告對於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使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

⒊惟原告以其業已提存部分違約金,及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至零元,被告則否認有過高之情。茲經本件檢視被告計算之違約金高達1,341,323元,已為差額利息之二倍有餘,再以本件借貸本金180萬元計算,亦達借貸本金75﹪,對照本件原告違約情狀,及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實非相當,並非合理,是原告請求應予酌減,核屬可採。爰審酌前開諸情,兼以兩造借貸金額為180萬元、借款以20年為期,原告於83年12月21日簽約後,未及半年,原告配偶即於84年5月25日移轉名下土地予第三人,此違約情狀,持續至原告於93年4月29日提前清償全部債務本息為止,是以原告實際履約期間113期(自83年12月起算至93年4月份),違約期間長達107期,達債務履行期間95﹪,情節非輕,另衡以系爭契約之借款數額、金融機構通常之違約金計付方式,系爭房地之價值等經濟因素,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違約時尚未償付借貸餘額20﹪即36萬元(計算式:0000000×20﹪=360000)應屬適當。被告抗辯應按約計付,顯屬過高;原告主張應酌減至0元,則嫌過低,俱無足採。

㈣自84年5月4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此有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可資餐照。本件原告違約乙節,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計付違約金,而此違約金請求權,並非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

⒉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日為84年5月4日(即吳蕙娟與吳森

雄間贈與發生日期)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即原告提存而為清償之日),已逾15年,是自上開提存之日往前回溯15年即自90年6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為解決本件差額利息及違約金爭議,自行將違約金256,733元及差額利息74,052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105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案號:存字第8000號),此據原告當庭陳述上開提存金額之計算期間及方式,並有提存書附卷可查(本案卷第61頁),可認原告對於90年5月16日以後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業已承認,自不得再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因此,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僅90年5月16日以前部分罹於時效。

⒊又本院關於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係以債權金額之一定比例核

計,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如以請求權之有效期間(即15年又8日)與原請求權之期間(即21年1月21日)比例計算(5483日/7716日=71﹪),則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69,200元(計算式:360000×71﹪=255600),略少於原告承認之違約金數額256,733元,惟原告既已承認違約金數額為256,733元,並提存在案,應以此數額為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認定,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為主張。

⒋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則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差額利息之追償,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差額利息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及原告享有之利益,係由住福會按月補貼,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利算表附卷可按(本案卷第58至60頁),顯符合上述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之要件,為民法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該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⒌而本件差額利息之請求,同自84年5月4日(即吳蕙娟與吳森

雄間贈與發生日期)起算,計至105年6月24日止(即原告提存而為清償之日),已逾5年,惟原告同為解決本件差額利息之爭議,自行將差額利息74,052元提存,本件自應以原告承認之差額利息74,052元為本件差額利息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因原告於84年5月4日違約,致被告得依據該契約關係,向原告追償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起訴前為解決本件爭議,自行就部分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予以提存,而有承認債權之事實,其餘則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256,733元、差額利息債權則為74,052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則因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逾256,733元及差額利息逾74,052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他、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58元,並按兩造勝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1,595元(77﹪),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