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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震群建設嘉義市○○○路51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

1 年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備忘錄及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期間,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追加兩次工程,第一次為將原工程項目之「集中錶箱76,500元」,變更追加為「集中式電錶及錶箱」,原告將此發包予訴外人慧清工程行施工,因此墊付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376 元,加計管理費10% ,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279,114 元【(1,232,376 元110%)-76,500元=1,279,114 元】。第二次為配合被告要求提早通電供應工地施工所需,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明德代辦申請電錶及提早外線佈纜,因此支付陳明德代辦費55,000元。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之保固責任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2 年,第1 年期滿,被告應退還保固金即承包總價2%之2 分之1 ,第2 年到期再退還餘額。而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 日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第

1 年保固期間於104 年7 月31日屆至,自得請求被告退還2分之1 保固金,而系爭工程結算總額為17,270,784元,故應退還第1 年保固金額為172,708 元。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次追加工程款及第1 年保固金,合計為1,506,822元(即1,279,114 元+55,000元+172,708 元),然其向被告催討未果,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82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集中式電錶及錶箱」本屬原告之承攬範圍,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3 項已載明施工範圍依圖說及銷售契約所述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追加之情事。又依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及亞泰電機技師事務所函覆,可知原告所稱之「集中式電錶」及「集中式錶箱」應係指同一設施,且系爭水電工程之E 棟集中式(電)錶箱設計,本屬原設計及業主發包當時即已定案之施工項目。另由證人楊裕明之證詞,更可證明系爭工程自始未曾有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況且,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亦無「集中式電錶及錶箱」之追加工程項目記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㈡又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原告須負責完成接水接電及代辦一切手續費(外線路補助費由業主負擔),故施工所需之水電及相關手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否認系爭工程有支出提早外線佈纜費用,縱有亦屬第1項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明德代辦費用,亦屬無據。㈢再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經被告通知維修水電、燈具問題,而未履行保固維修義務,被告代為履行保固責任,因而支出費用83,000元;而且原告將系爭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予慧清工程行施工,亦有違反承攬須知第28條禁止轉包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規定,原告放棄未領款項由被告全權處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一第254-255 頁):㈠原告承攬被告營造之「震群建設嘉義市○○○路51戶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兩造於101 年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備忘錄、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司促卷第6-18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備忘錄、工程切結書)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1 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工程保

固期限2 年(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工程結算總金額17,270,784元,被告扣留2 %作為工程保固金,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第1 年保固期滿(即104 年7 月31日),應退還原告1%(即172,708 元)保固金。(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保固切結書、訴卷一第36頁結算明細表)㈢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備忘錄,原告同意被告於結算總

金額中扣款779,000 元,作為逾期罰款。(訴卷一第35頁備忘錄)㈣上開新建工程完工之「集中式電錶及錶箱」,為原告另行發

包給訴外人慧清工程行(負責人李慧娟)施作。(見本院司促卷第19-29 頁完工照片及配置圖、第30-40 頁原告與慧清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㈤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訴外人陳明德代辦費55,000元,經被告工

地主任吳瑞芳於請款單簽名註記「不予請領」。(本院司促卷第42頁原告請款單)㈥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原告於10

4 年12月28日前修復地底燈不亮問題。(本院訴卷第38 -40頁存證信函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集中式電錶及錶箱」工程款1,279,114元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契約承攬工程範圍(被告抗辯)?抑或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⒉如為追加工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明德代辦費55,000元部分:

⒈陳明德代辦費55,000元之事項內容?⒉是否為原告依約「需負責完成接水接電及代辦一切手續費」

之範圍?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年保固金172,708 元部分:⒈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期間修繕費用83,000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將本件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予慧清工程行施工,

有違反承攬須知第28條禁止轉包情事,有無理由?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集中式電錶及錶箱」工程款1,279,114元部分: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兩造於101 年間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備忘錄及工程切結書;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慧清工程行施作,業於103 年8 月1 日完工及驗收合格等事實,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事證,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已完工之「集中式電錶及錶箱」,乃其承攬期間配合被告變更追加之工項,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既否認有變更追加之情事,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變更追加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而原告主張「集中式電錶及錶箱」為承攬期間之追加工項,

係以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其中「公共工程付款辦法」記載第5 期集中錶箱施作完成,付款15%金額76,500元之內容(司促卷第9 頁背面),及其轉包予慧清工程行施作之集中電錶及錶箱工程費用為1,232,376 元等情事為據。然查,兩造契約書約定事項第3 項載明施工範圍依圖說及銷售契約所述施作,亦即原告承攬範圍悉依被告向業主承攬之施工圖說為準,至為明確;而系爭工程之E 棟住戶採「集中式電錶及錶箱」施工,乃原設計圖說及業主發包當時即既定之施工項目,並非施工期間另行變更或追加之工項等情事,業分據設計系爭工程之陳俊廷建築師及負責水電工程設計送審之亞泰電機技師事務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 0頁及第71-73 頁);另由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旋於同年4 月間再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慧清工程行施工,於其與慧清工程行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第四項亦載明「集中式電錶及錶箱」之承攬事項(司促卷第31頁),顯示此部分於原告再發包予慧清工程行時,應為既定之施工項目無誤。足證被告陳稱「集中式電錶及錶箱」為原契約承攬範圍,應為可採。此外,參酌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復未列載此部分工項費用,事後再行主張,已難認可採,至其自行製作之原證三追加細項表(司促卷第41頁),既未經被告認可,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79,114 元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明德代辦費55,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原告須負責完成接

水接電及代辦一切手續費(外線路補助費由業主負擔),故原告應負責施工所需之臨時水電申請及手續費用,但不負擔申請外線佈纜費用,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要求提早通電供應工地施工所

需,另委託陳明德代辦申請電錶及提早外線佈纜,因此支付代辦費55,000元等情節,業據提出陳明德於101 年2 月28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訴卷一第108 頁),並經陳明德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從事水電工程,估價單事項為其所代辦,是新案場施工,現場在開挖整地中,伊代辦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臨時電錶及電力佈線,申請中華電信基地台遷移,代辦費55,000元不包括台電及台水規費,估價單內容與申請臨時電力外線佈纜是同一件事,向台電申請臨時供電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由台電公司自行佈線,另一種由用戶自行佈完線請台電來檢查,後者申請時間可以縮短,本件的臨時供電佈線,是伊自己做好,再請台電來檢查確認供電,時間比較快等語(見訴卷二第80-83 頁)。足資證明上開費用應為原告為供應施工所需之臨時電力,委託證人代辦外線佈纜申請台電供電所支出之費用無誤,依前揭約定,應屬申請外線佈纜費用,並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 年保固金172,708 元部分: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1 日完

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工程保固期限2 年(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工程結算總金額17,270,784元,被告扣留2 %作為工程保固金,依合約書第5 條約定,第

1 年保固期滿即104 年7 月31日,應退還原告1%即172,708元保固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陳稱:其於保固期間,因水電工程缺失及車道地

底燈不亮等修繕問題,經限期通知原告維修,而未履行保固義務,由其自行僱工修復而支出費用83,000元等情事,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存證信函可稽,並提出請款單、業主通知修繕工程備忘錄、原告公務部蓋章確認之維修申請單、被告與住戶委員會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訴卷一第60-72 頁),互核相符可證為真,此部分費用應為原告負擔之保固責任,亦堪任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期間修繕費用83,000元,應認可採,是依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1 年之保固金,應為89,708元。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予慧清工程行

施工,違反承攬須知第28條禁止轉包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 款,原告放棄未領款項由被告全權處理,不得再請求剩餘保固款等情節,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乃原告因有該條第1 至5 款所列情事,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應即停工、交付機具及放棄未領款項等約定,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履約完畢,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則其援引上開條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保固款,自屬不合。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條規定。

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4,708 元(即55,000元+89,708元,是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708 元,及自105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153元(含裁判費及證人旅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0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