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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劉水石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洪天慶律師被 告 陳家宏

陳榮林陳榮松裴越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64年1 月9 日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先岳父吳嘉棟與訴外人陳榮宗、陳榮山、被告陳榮林、陳榮松(以下合稱陳氏四兄弟)之先父即訴外人陳振旺,共同承買田地坐落臺南市六甲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持分各

2 分之1 ,因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登記為共有關係,乃協議將系爭土地於64年2 月6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吳嘉棟,嗣於68年11月6 日吳嘉棟再將系爭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87年10月3 日,原告與陳氏四兄弟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確認原告與陳氏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2 分之1 ,由原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原告配合辦理之內涵,為使陳氏四兄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登記,不包括陳氏四兄弟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陳振旺所有之2 分之1 持分,應為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類同委任契約,因原告與陳氏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並無另有買賣、互易或贈與之約定,是陳氏四兄弟如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2 分之1 持分,本應先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後,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2 分之

1 持分移轉各8 分之1 於陳氏四兄弟名下,始為合理。詎被告陳榮林、陳榮松竟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2 人,而陳榮宗、陳榮山則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宏、裴越柿,揆其實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104 年6 月26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並未在其上簽章,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其上蓋章。再者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應歸屬陳振旺實際所有,陳振旺死亡後,應屬陳振旺之遺產,因此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權利應歸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再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法定陳續處分此項遺產,豈能僅由陳氏四兄弟自由處分之?且原告與陳氏四兄弟明訂系爭契約第8 條,然至今未見陳氏四兄弟提出任何繼承權協調之隻字片語,陳氏四兄弟有何權限擅自指使莊順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家宏、斐越柿名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現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各8 分之1 ,另陳振旺及陳榮山之繼承人全體未出具同意書表示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前以104 年12月15日菜公郵局第4508號至第45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請被告提出過戶系爭土地持分各

8 分之1 之依據為何,詎未蒙被告理睬,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即有爭議,容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於104 年6 月26日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29,280 元出售予被告各

8 分之1 ,亦即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各157,320元,上開買賣業於同年7 月2 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送件,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同年7 月

3 日辦妥過戶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清買賣價金,已有遲延給付之清形,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 年6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麻豆

地政所申請,以104 年7 月2 日南麻字第04704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7,32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兩造既經同意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應受雙方同意之約束,原告竟否認上開移轉行為,應有違誠實信任原則之規定,應非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乃係雙方同意之權宜方法,並非雙方真有實際上之買賣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應非有據等語。

(三)聲明:

1、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2、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氏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由原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應為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類同委任契約。被告陳榮林、陳榮松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2 人,陳榮宗、陳榮山則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宏、裴越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乃係雙方同意之權宜方法,並非雙方真有實際上之買賣行為等語,足見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有何主觀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債權關係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尚有爭議,容有予以確認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

104 年6 月26日所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四、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出名人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間,借名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人不得對其主張取得所有權。又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只要當事人雙方具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及法律上原因,縱其實際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而卻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雙方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之存在。

五、原告再主張104 年6 月26日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並未在其上簽章,亦未授權任何人在其上蓋章,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陳氏四兄弟如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2 分之1 持分,應先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後,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移轉各8 分之1 於陳氏四兄弟名下,始為合理。現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各8 分之1 ,另陳振旺及陳榮山之繼承人全體未出具同意書表示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13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吳嘉棟、陳振旺於64年共同購買,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但因當時政令不能登記為共有關係,故均登記為吳嘉棟名下,雙方於同年1 月9 日成立借名契約,嗣於68年11月6 日吳嘉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陳振旺另於75年5 月12日簽訂借名契約,陳振旺過世後,原告再於87年10月3 日與陳氏四兄弟簽立系爭契約,表明因政令不能登記為共有關係,經雙方協議結果,確認原告與陳氏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仍由原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待政令能登記持分時,原告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之分割或共同持分登記…。第6 條約定:有關政令開放農地得分割或共有,陳氏四兄弟於取得應有持分土地翌日起5 年屆滿之日內,再行出售,基於現行法令規定,如需補正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時,應由陳氏四兄弟負連帶共同繳納義務,逾期未繳納視為違約,應支付等額1 倍之稅金作為補償。第7 條約定:原雙方先父於64年1 月9 日共同承買系爭土地時,並無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借貸,倘若將來系爭土地有抵押之行為,應由原告自行償還借貸關係,與陳氏四兄弟無涉。第8 條約定:有關陳氏四兄弟等人涉及繼承權部分概(誤寫為「蓋」)由其自行負責協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件、契約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足見吳嘉棟與陳振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後,再由原告與陳振旺成立借名契約,原告擔任出名人,而由吳嘉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振旺。嗣陳振旺死亡後,復由原告與陳氏四兄弟就系爭土地另簽立系爭契約,成立新的借名契約,原告承認陳氏四兄弟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伊僅為出名人,且有關陳氏四兄弟等人涉及繼承權部分概由其自行負責協調,原告不得干涉,待政令能登記持分時,原告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之分割或共同持分登記。堪認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最後僅存在於原告與陳氏四兄弟之間,陳氏四兄弟自有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陳氏四兄弟或其指定之權利人。是原告主張陳振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權利應歸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氏四兄弟無權擅自指使莊順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家宏、斐越柿名下云云,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並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於104年6 月26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7 月2 日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被告完畢,兩造均於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章,原告並提出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3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麻豆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麻豆地政所105 年8 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5009245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助理莊順楠證稱:麻豆地政所105 年8 月23日函所檢送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是我送件的。原始是吳嘉棟跟陳振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當時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為持分,因此登記為吳嘉棟的名義,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68年吳嘉棟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現在被告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回來,不是登記為買賣就只能登記為贈與,因此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被告,事先有經過原告同意才能辦登記,全部的六甲農會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印鑑證明的資料都是原告申請的。我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的資料到原告的家中,原告拿他的印鑑章給我蓋章的,我沒有保管原告的印鑑,我不知道為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又會來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我擔任代書助理1 、20年有,我不了解像原告這種借名登記後要返還土地所有權給真正所有權人的時候,在地政登記實務上可以用什麼名義來登記。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我有看過系爭契約,被告陳榮林、被告陳榮松及陳榮宗、陳榮山給我看的。被告陳榮宗同意要登記給被告陳家宏,陳榮宗告訴我陳榮山在過世前有公證要將系爭土地權利讓給他的太太被告裴越柿,我沒有看過公證書,所以才會登記給被告陳家宏跟裴越柿。系爭土地從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家宏及裴越柿,沒有事先告訴原告,是陳榮宗告訴我要這樣登記的。我是拿寫好的土地申請書給原告蓋章的,是我幫原告蓋章的。104 年6 月26日有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吳嘉棟登記給原告的時候也是用買賣,不是用贈與。系爭土地總價值才60幾萬,沒有規避贈與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可知原告已同意由莊順楠代理雙方辦理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業務,因此原告始配合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於莊順楠拿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予伊蓋章時,在不向莊順楠確認其上記載之登記權利人是否均為陳氏四兄弟之情形下,即授權莊順楠逕行持原告之印章蓋於其上。再者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俗稱公契),雖均須註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惟因該制式契約可供選擇之原因有限,並無借名登記或返還等原因可供選擇,此從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可看出(見本院卷第13頁),當事人亦常為規避稅捐之考量(例如名為買賣,實為贈與),致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上所載之原因常與實情不符,自不得僅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移轉原因,作為認定其原因關係之唯一依據。是綜合上情,堪認在地政登記實務上並無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原告亦知悉此情,因此原告之前擔任陳振旺之出名人時,亦由吳嘉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授與莊順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概括代理權,原告並同意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被告為登記權利人,始在無任何異議之情況下授權莊順楠代為蓋章。故原告與陳氏四兄弟間基於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於原告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時即已終止,原告因此同意由莊順楠概括代理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被告,則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兩造既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上原因,雖其雙方並非買賣而卻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首開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陳氏四兄弟應先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後,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持分,移轉各8 分之1 於陳氏四兄弟名下,始為合理,兩造既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因此亦不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予被告陳榮林、陳榮松,既依據系爭契約而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陳榮林、陳榮松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又陳榮宗因年事已高,故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其子即被告陳家宏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陳榮宗與被告陳家宏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陳榮宗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2 頁),足見被告陳家宏確實自陳榮宗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權利,因此陳榮宗始指示莊順楠將其可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宏。是被告陳家宏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陳榮宗仍在世,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並不得干涉有關陳氏四兄弟等人涉及繼承權部分,陳榮宗自有權指示莊順楠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家宏所有,故被告陳家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移轉登記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乃同意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被告為登記權利人,始在無任何異議之情況下授權莊順楠代為蓋章,有如前述,自不因陳榮宗與被告陳家宏間嗣後始作成書面之權利轉讓契約書而受影響。又查被告裴越柿為已過世之陳榮山之配偶,陳榮山另有子女即訴外人陳建廷、陳怡妙、陳美鳳、陳財富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3 件、放棄財產聲明書2 件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8頁、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雖可認陳榮山尚有被告裴越柿以外之子女繼承人存在,惟被告裴越柿基於陳榮山繼承人之身分,對於陳榮山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故被告裴越柿亦得繼承陳榮山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其因此雖有侵害陳榮山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共同繼承權之情形,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非原告所能干涉,應屬陳榮山之其他繼承人日後對被告斐越柿主張繼承權利之問題,則被告斐越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不得干涉有關陳氏四兄弟涉及繼承權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真正所有權人復為陳氏四兄弟,並非原告,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原告再主張陳振旺及陳榮山之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表示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陳榮林、陳榮松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2 人,而陳榮宗、陳榮山則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宏、裴越柿,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同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復查原告與陳氏四兄弟既以系爭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間,陳氏四兄弟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對陳氏四兄弟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主張取得所有權。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或基於系爭契約,或基於陳榮宗之讓與權利,或基於對陳榮山之繼承關係,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原告亦喪失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查兩造既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其雙方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存在,有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無效法律行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各

8 分之1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構成無效法律行為云云,無視自己與吳嘉棟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無可採。被告辯稱雙方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告應受雙方同意之約束,原告否認上開移轉行為,應有違誠實信任原則之規定乙節,堪以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629,280 元出售予被告各8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各157,320 元,原告已辦妥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真意,僅為終止借名登記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買賣為原因係為配合地政登記實務並無終止借名或返還原因所為之便宜措施,業如前述,原告亦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亦無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每人應給付伊買賣價金各157,320 元云云,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兩造雖無買賣關係,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可被陳氏四兄弟或被告侵害,原告無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也不可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

3 條、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或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83

0 元(至證人莊陳貴美旅費610 元、陳建廷旅費538 元,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大關係,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