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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德源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六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三年歸地字第0八0九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登記次序為二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曾於民國79年10月12日為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原告起訴狀附表誤載為自79年7月22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應予更正)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於103年8月4日因讓與而取得,惟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或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則該抵押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二嫂即訴外人邱美蓮所經營之訴外人昕亮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5日廢止,下稱昕亮公司)因於79年間與訴外人台光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由伊配偶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台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貨款擔保,又其間系爭不動產由伊配偶贈與予伊所有,並已於89年10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昕亮公司與台光公司各自結束營業,早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該貨款請求權自79年迄今約已25年,無論係採民法第127條第8款或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均因2年或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應予塗銷。詎伊突於103年6月間接獲所謂台光公司來函,要求與之協商債權,經查來函所載台光公司地址及具名之法定代理人均與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不同,顯有可疑;嗣後伊再接獲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寄發之大溪郵局135號存證信函,函中告知伊台光公司已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並已於103年8月4日登記予被告所有,文中並未載明是否已將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又縱其雙方移轉抵押權並未違反抵押權移轉之從屬性,惟系爭抵押權業因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應繼受讓與人台光公司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得對抗台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二嫂邱美蓮所經營之昕亮公司因於79年間與台光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由其配偶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台光公司設定系爭所有權以為貨款之擔保,又其間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贈與予其所有,並已於89年10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昕亮公司與台光公司各自結束營業,早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該貨款請求權自79年迄今約已25年,已逾消滅時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昕亮公司及台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抵押權於103年8月4日所為讓與登記之全部資料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79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業已於99年9月22日屆滿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光公司與義務人即原告、訴外人昕亮公司間貨款債權之履行,而原告、昕亮公司與台光公司間因早已無業務往來,並未積欠台光公司貨款債務,縱有積欠貨款,該貨款請求權自79年起迄今亦已逾消滅時效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03年間以讓與為由自台光公司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並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歸地字第080920號收件,且於103年8月4日為抵押權登記,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前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後查閱無訛,但因其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前揭得對抗讓與人台光公司之前揭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