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莊玉珠訴訟代理人 蔡啟新被 告 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法定代理人 顏純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資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南市第二屆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時有派人就選舉過程予以側錄成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被告並以該錄影資料主張原告於該次投票時,有未遵照一致投票之情事報請民進黨中央將原告為黨員除名之處分,惟處分過程並未將系爭光碟提示原告觀看確認,原告亦懷疑被告未對所有不遵照一致投票者均為除名處分,為探究真實原告爰付費請求被告複製系爭光碟一片交付原告。
(二)系爭光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326號不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為合法,從而系爭光碟予以公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第44條成立之政治團體,原告原為該團體之黨員,而系爭光碟既屬被告所製作,且有原告之活動畫面包含於內,原告基於原告肖像權利或者人民團體與所屬團體內部權益應適當平衡,會員繳會費應得享受團體資訊公開之權利及系爭光碟既經被告持為轉報上級行政處分之證據,應將證據公開之原則及類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自有權付費請求被告複製系爭光碟交付原告。
(三)並聲明:請准原告付費複製系爭光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年3月1日提出答辯狀抗辯以:原告所受之除名處分係由台南市議會民主進步黨之黨團移送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審議處分,並非被告報請或移送,況且中評會於處分前亦將系爭光碟內容提示予原告確認,被告並非持有保管系爭光碟之單位,更非作成除名處分之當事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光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求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光碟為被告所持有並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原告向法院起訴除必須符合起訴程序要件外,尚必須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我國目前實務係採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是訴權存在之要件除需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外,尚必須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必須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給付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且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之保護必要要件,否則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自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台南市第二屆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後遭台南市議會民主進步黨團移送民主進步黨中評會審議後為除名之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光碟乙節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是否持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光碟已堪質疑,又縱被告持有系爭光碟,依原告所述系爭光碟既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複製系爭光碟交付原告即應提出對被告有上開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始得認定原告有訴權存在,惟原告所主張之肖像權、人民團體法第44條均非原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原告嗣另提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亦與非屬政府資訊之系爭光碟無涉,至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公開部分,乃屬訴訟程序事項,並非給付請求權之依據,乃原告如對黨員除名部分另提訴訟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原告以此主張,亦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對被告有上開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自不能認其本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