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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顏碧霞輔 佐 人 游順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一五點二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九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平房、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九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二八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九點二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遷出前項土地、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自得由原告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18,524.6平方公尺土地,於拆、清除地上物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占耕部分按年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占建部分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起訴後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15.2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945.32平方公尺)之芒果樹、C部分(面積224.9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8.2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F部分(面積271.99平方公尺)之平房、I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等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改良式芒果樹、及以未掛門牌磚造烤漆板平房、私設水泥農路、農用蓄水池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拆、清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

1.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耕部分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所測量字第105009676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E所示範圍,年租金應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4元)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穫總量(每公頃8351公斤)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故被告就上開占耕部分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931元。

2.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建部分即附圖編號F、I、J、K所示範圍,年租金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所定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故被告就上開占建部分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40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15.2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945.32平方公尺)之芒果樹、C部分(面積224.9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8.2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F部分(面積271.99平方公尺)之平房、I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等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被告之阿公開墾,早自70幾年起,系爭土地即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於86年10月8日換約,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約中明言主伐年期為20年,租約年限屆滿時,主管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應於約滿前通知承租人辦理換約事宜,然因94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擬由國有財產局撥交給林務局管理,致相關人員未能通知被承租人換約,被告主動致電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言明換約需求,該承辦人員回稱因原承租人蔡世鴻已死亡,已將契約承租人改列為原承租人之母即被告,然被告卻一直等不到租賃契約書,此等作為有違誠信及信賴原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同辦法第19條則規定:本辦法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續約承租上開土地為合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上之利用實無買賣所得,縱有龍眼及少數芒果之收成,亦僅供家庭成員食用,此係因公務員應為而不作為致被告損失,依轉型正義之精神,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繳之補償金。附圖所示A、B部分之芒果樹是被告公公時就栽種,系爭土地上之農用蓄水池,則係當年南化區農會補助建造,兼顧利益民生用水之功能,水泥道路亦為政府所鋪設,未掛門牌之烤漆平房乃是作為農用倉庫使用,改良式芒果亦僅係以接枝農法提升自用率而已,並不影響造林功能,其生產數量亦無供買賣之可能,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該土地管理機關。

(二)被告之子蔡世鴻曾於82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向原告(當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並定有本院卷第42頁所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蔡世鴻已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三)被告曾分別於102年10月7日、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續租換約,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5年12月26日以本院卷第94頁、第131、132頁之函文對被告為拒絕之表示。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平房為被告與其配偶蔡木生所起造興建。蔡木生已於105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子女蔡明忠、蔡淑慧。

(五)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協議以下列方式計算:

1.占耕部分:每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0.0783元。

2.占建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所定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即每平方公尺1.65元。

(六)兩造同意如本院認定下述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中附表編號A、B、C、E屬占耕部分,編號F、I、J、K屬占建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15.2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945.32平方公尺)現用以種植芒果樹,編號C部分(面積224.9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8.28平方公尺)為水泥道路、編號F部分(面積271.99平方公尺)為鐵皮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均為蓄水池(水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又被告自承如附圖編號A、B部分範圍之芒果樹現為其所耕種、生產,編號C、E部分之水泥道路現供被告通行之用,編號I、J、K部分之蓄水池亦由被告使用中(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平房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亦無爭執,再參酌附圖編號C、E部分之水泥道路均係供被告所耕作之編號A、B部分芒果果園內部通行之道路,並非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及被告自述其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緣由,係因祖輩早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其子蔡世鴻亦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來等情,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F、I、J、K等部分所示之芒果樹、道路、平房、蓄水池均具有足以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並以管領上開果樹、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該等範圍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E、F、I、J、K所示部分均為被告所占有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蔡世鴻之繼承人,得續租系爭土地為由,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然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子蔡世鴻雖曾於82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租約第二條已明定該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與蔡世鴻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

2.民法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易言之,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二條所定:「租期屆滿時,租賃契約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另行依法處理」等語觀之,顯見出租人即原告已於訂約時預先表示除非承租人於期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並另訂租約,否則即不再續約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既已預為反對續約之意思,縱原承租人蔡世鴻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不生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

3.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固規定於102年12月25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惟此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意思表示一致,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使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即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要件,但管理機關即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並不負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而原告業已拒絕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4.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世鴻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該租約亦未有默示更新之情形,兩造間復未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F、I、J、K部分,即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返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原判決雖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准許被上訴人拆屋之請求,惟仍判令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否認附圖編號C、E部分所示之水泥道路及編號I、

J、K部分所示之蓄水池為其所舖設、建造,原告復未能說明主張被告對上開水泥道路、蓄水池有處分權能之來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有拆除上開水泥道路、蓄水池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泥道路、蓄水池,自難准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從將上開水泥道路、蓄水池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亦屬無據;惟被告藉使用上開水泥道路、蓄水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此妨害,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水泥道路、蓄水池所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亦即請求被告停止占有之意思,從而,本院仍應判命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I、J、K部分遷出。

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平房既為被告與其配偶蔡木生所起造興建,則該平房之所有權應由被告及蔡木生原始取得,因渠二人就上開平房之應有部分不明,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亦即各2分之1,而蔡木生已於105年6月17日死亡,其就上開平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蔡明忠、蔡淑慧繼承並公同共有,上開平房既為被告及蔡明忠、蔡淑慧所共有,被告即無單獨拆除該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平房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惟本院仍應判命被告自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平房遷出,以停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占有。

3.被告雖自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芒果樹現由其耕種、生產,然否認其為最初種植該等芒果樹之人,且觀原告與蔡世鴻所定系爭租約第四條:「造林樹種:龍眼樹、芒果樹」之記載,顯然蔡世鴻於8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即係供種植芒果等果樹之用,而一般果樹之壽命,往往可達數十年之久,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憑。況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租約第二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及於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芒果樹,被告縱以耕作芒果樹之方式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然不過係依土地之現狀加以利用,並未有以種植芒果樹之方式變更系爭土地原狀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芒果樹,即無從准許;惟上開芒果樹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仍可在不清除芒果樹之前提下將占有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F、I、J、K所示部分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其於系爭土地上生產之作物僅供自用,未對外販售為由,辯稱其未獲有不當得利,惟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身即屬利益,不以其對土地利用方法、效果而異,其此一所辯,自無可採。又兩造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已協議就占耕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部分,每月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0.0783元計算;占建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I、J、K所示部分,每年之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65元計算(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雖未記載計算此不當得利之單位期間,然兩造係合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故此係指年租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部分(合計9,013.77平方公尺),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706元(計算式:0.0783元×9,013.77平方公尺=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I、J、K所示部分(合計300.36平方公尺),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41元(計算式:1.65元×300.36平方公尺÷12=41元),合計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7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遷出上開土地、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自編號F部分之平房、C、E、I、J、K部分土地遷出,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遷出上開土地、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