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政、陳辰雄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具狀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結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5,658.535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扣除原告前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繳納之16,669元(依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總額比例計算),尚不足72,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被告陳良政、陳辰雄給訴上開金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