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被 告 陳良政
陳辰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就原告洪玉清訴請被告陳良政、陳辰雄計算及給付價款部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原告洪玉清新臺幣(下同)若干元,及自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658.53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股東,被
告2人共持有百分之50股權。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訴外人黃俊仁代表黃杏娟及原告洪玉清以550萬元向被告2人承購立山公司股份,被告應於102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將股權讓與原告,並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予以結算分配。被告2人事後反悔,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確定。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既可查閱相關表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勢必係就公司資產進行一定之清算,爰依兩造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及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盈虧及銀行存摺(105年7月14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之附表)進行清算。
㈡經兩造就立山公司清算盈虧及銀行存摺,立山公司銀行存款
共5,435,614.07元,被告陳辰雄所有之辰豐鐵工廠於100年9月至102年5月間代收立山公司客戶DAIWA之貨款11,269,966元,於100年9月至102年5月間未付具發票向立山公司不當請款15,030,530元;被告陳良政曾自承其持股900股係以96年立山公司之分紅所購得,然立山公司96年虧損,不可能發分紅,是當時非股東之被告陳良政購入之900股,應由其他股東分配。而立山公司過去每年盈餘約300萬元,依被告陳良政之持股比例百分之18,每年可分得54萬元,自100年9月至102年5月共21個月,被告陳良政共領取之945,000元盈餘分配,亦應歸入進行結算。上開金額加總後扣除由黃俊仁出資為黃氏家族所有之獨立「EVA及CORK」部門盈餘14,949,793元,原告得請求結算分配之金額為8,865,658.535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理由第7點
:「…此項義務內容當然包含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結算後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二分之一在內…」,是上開確定判決係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結算一事,僅為爭點效而無既判力。兩造合意股權買賣時,是以當時公司之存款結算金額,事後公司存款如何變動,與當時合意無涉,故不能以目前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作為102年5月之結算點。
㈣並聲明:
1.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與原告洪玉清就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盈虧及銀行存摺(105年7月14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之附表)進行清算。
2.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原告洪玉清0000000.535元,及自102年5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洪玉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書第6頁
第7段:「茲上訴人並不否認目前立山公司資產仍由上訴人經營管領中(含公司銀行存款簿及印鑑),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同時,除應移轉股權共2500股外(其中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亦負有移交管領之全部立山公司資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內容當然包含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結算後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二分之一在內(另公司銀行存款二分之一部分則由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取得),…」原告洪玉清此部分請求已包含於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退步言,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洪玉清給付550萬元同時,被告陳良政、陳辰雄始有結算給付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二分之一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受領原告之價金550萬元,尚無履行結算立山公司存款之義務。又本件結算範圍,應限於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逾此範圍之結算依法無據。
㈡原告另案起訴主張立山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55,000元
,嗣立山公司依原告請求按月由第一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實際匯款金額已扣除勞建保自負額,迄104年9月立山公司無力給付為止,合計匯款4,340,000元,是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將來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之日,作為立山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之結算日。因原告尚未支付價金550萬元,結算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應以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之半數作為結算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立山公司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原告洪玉
清1850股及訴外人黃杏娟650股、被告陳辰雄1400股及陳良政1100股,原告洪玉清及黃杏娟共持股百分之50,被告陳辰雄及陳良政共持股百分之50。
㈡立山公司曾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
陳良政、陳辰雄及訴外人黃俊仁代理股東洪玉清、黃杏娟參與臨時股東會,依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結論:「一、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二、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且關於「一切稅金由」記載下方有陳辰雄及黃俊仁之簽名。
㈢原告洪玉清前起訴請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轉讓股份,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於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訴外人吳添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證述:「因為在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的錢都是屬立山公司的錢,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帳戶都是立山公司的帳戶」等語。
㈤102年5月31日立山公司、辰豐鐵工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結餘款如本院卷二第25、2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洪玉清請求被告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
5月31日之盈虧及銀行存摺(如附表所示)進行清算,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洪玉清依其與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間於102年2月18日之
約定及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盈虧及銀行存摺(如附表所示)進行清算,有無理由?㈢兩造於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協議範圍是否包含遭被告領走之辰
豐鐵工廠款項及被告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㈣原告洪玉清請求被告陳良政、陳辰雄給付訴之聲明二之0000
000.535元,及自102年5月31日(決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洪玉清請求被告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
5月31日之盈虧及銀行存摺(如附表所示)進行清算,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
2.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於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同意以總價550萬元出售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分別持有立山公司之1,400股、1,100股之股份,出售與原告所代表之黃氏家族,而依買賣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於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2人應分別將上開持有立山公司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2,5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予原告等語,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就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2人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嗣原告提起本件訴件雖基於同一買賣關係,就同一被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立山公司之盈虧及銀行存摺進行清算,並依清算之結果給付原告8,865,658.535元及利息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前開請求,與前案訴訟並不相同,非屬前案訴訟請求之範疇,自非同一案件。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既不在前案訴訟審理範圍,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自無足採。㈡原告洪玉清依其與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間於102年2月18日之
約定及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盈虧進行清算,有無理由?兩造於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協議範圍是否包含遭被告領走之辰豐鐵工廠款項及被告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時,由原告之子黃俊仁代理原告與被告2人,就被告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補字第57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18日買賣協議,雙方約定應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盈虧及銀行存摺進行清算,且前開盈虧清算包含遭被告領取之辰豐鐵工廠款項及被告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約定就立山公司盈虧進行結算,而係約定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現金進行結算,由兩造各取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兩造就系爭立山公司股份買賣,於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結論雖僅摘要記載「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等語。然兩造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原本係就立山公司員工年終獎金進行討論,因兩造就立山公司經營問題發生齟齬,被告陳辰雄乃先提議其中一方以550萬元承購立山公司經營權,並表示稱「公司,雙方看由哪一方,好比說,吃下來這樣的意思。」、「550萬,由誰吃都不要緊。」、「550萬,你要吃也好,我要吃也好,【公司這些錢分完,這裡現有的錢分完】。」等語,期間原告(指原告代理人黃俊仁)雖亦提議「我就跟你說,你如果要買,我們就是每個月36萬元。」等語,惟被告陳辰雄立即否決表示「不可能啦」;就被告陳辰雄表示之550萬元股份買賣乙事,在場吳添寶亦曾詢問「你是說股權,還是…」,被告陳辰雄即表示「沒有,沒有,沒有,只是我們的股權,【銀行的錢不算,銀行的錢照比例分】。就只有不動產這樣。…只有這間房子而已,和裡面一些零星的東西。【裡面的錢,是大家要照比例分,那是家照分】。」,原告亦回應「當然是這樣,那個我知道,不要緊,好,好,好」等語;嗣被告陳辰雄亦強調「賣清的,就550萬」、「這是沒有包括現有的,公司結算後,結算後,你公司,你銀行的錢,那難道都是你的。」、「以後公司有任何什麼稅金,由承購人負責」,原告亦表示「銀行那個當然要分好」、「那個現金的部分,當然是一人一半,那就不用再說了。」、「我們也已經照你的意思了,費用、稅金,是稅金,我任可以想辦法去省,那是我們的事情。」等語;待兩造確認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捐後,原告即詢問被告陳辰雄結算日定何時?被告陳辰雄則稱「五月底你這筆錢要給我,五月底做基準日。」,原告亦表示同意。又上開商議過程兩造亦提到辰豐鐵工廠,惟被告陳辰雄表示「辰豐是我的」、「辰豐和立山是完全沒有關係,辰豐是獨立的工廠」;被告陳良政亦於兩造對話談及辰豐工廠加工乙事時表示「現在是賣立山,不是賣辰豐,所以其實辰豐怎麼做,跟這張沒有關係。」,原告亦回應說「對嘛」,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會議錄音譯文到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56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磋商過程,均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告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底為結算基準日,將立山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為主要重點反覆進行商討與確認,雙方於上開對話過程並未曾提及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盈虧,及被告領走之辰豐鐵工廠款項或被告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之款項等事項,則立山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盈虧及辰豐鐵工款項由何人領取之帳款關係,自與102年2月18日系爭股份買賣無涉。
4.原告雖以證人黃俊仁證述:102年2月18日雙方協議時,結算範圍應包括立山公司資產、代收貨款、辰豐鐵工廠代工費、代收貨款,及立山公司替辰豐鐵工廠支付營利業所得稅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主張102年2月18日買賣協議,雙方合意進行清算範圍,應包含立山公司盈虧及遭被告領取之辰豐鐵工廠款項,和被告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請領等事項,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於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一再向原告強調,原告除應給付被告之550萬元外,被告亦得收取約定結算日在立山公司在銀行存款之半數款項,且原告提及辰豐鐵工廠時,被告均當場否決表示系爭股份買賣與辰豐鐵工廠無關,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兩造買賣股份結算範圍包含辰豐鐵工廠與立山公司之間收取款項之理。再者,系爭股份買賣所生之稅捐等細節問題,兩造亦花費相當時間進行磋商後,始約定原告負責繳納。且兩造本就經營立山公司理念不同,心存嫌隙,而立山公司結算範圍是否僅於銀行帳戶之存款,或擴及應收帳款、未入帳款、甚至遭侵吞帳款等一切資產,悠關兩造權益重大,衡情雙方如有合意系爭股份買賣被告應就上開帳款一併進行結算,必於前開錄音對話為激烈之言詞討論,且如有達成意思合致,亦當載明於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結論,以免日後發生紛爭,然該日對話錄音內容就此部分雙方均未談及,益證系爭股份買賣,兩造之真意應僅達成就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進行結算,並由兩造各得一半款項之合意,而無擴及其他事項之可能。原告所舉之證人黃俊仁與系爭買賣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證人為真實完整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對話錄音內容不符,是證人黃俊仁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至於,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股東會之查核權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核屬公司股東常會權限,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雖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惟兩造係就系爭股份為私法上買賣合意,並非依公司法為股東會之議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盈虧清算,自非有據。
6.綜上,原告以兩造於102年2月18日成立系爭股份買賣時曾約定要進行清算範圍,包含有資產盈虧、應收帳款未入帳,及遭侵吞資料為由,請求被告會同進行清算,及依上開買賣協議,被告陳辰雄應將自100年9月至102年5月間經由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客戶貨款扣除利潤後尚未入立山公司資產11,269,966元,及被告陳辰雄自100年9月至102年5月間,以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未具發票之不當請款15,030,530元等款項,被告陳良政不當領取立山公司盈餘分配款945,000元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兩造於102年2月18日股份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會同
原告對立山公司銀行存摺(如附表所示)進行清算,並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上開銀行共5,435,614.07元之結餘款,有無理由?
1.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會同以102年5月31日結算基準日進行公司銀行存摺結餘款清算等語,惟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業依原告聲請一一調取系爭公司銀行結餘款資料,供兩造確認無誤,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63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公司銀行存摺結餘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經原告自行彙算出結餘款(即本院卷㈡第25、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會同清算公司銀行存摺結餘款,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依兩造102年2月18日股份買賣協議,被告有給付立山公司102年5月31日基準日之銀行存款結餘款5,435,61
4.07元及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於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出席簽到表記載觀之,兩造係合意原告以550萬元承購被告2人在立山公司合計2,500股之股份(被告陳辰雄1,400股、被告陳良政1,100股),及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取一半款項後,而由原告接收立山公司經營權,業經認定如上。又上開公司銀行存款之結算款係屬立山公司之資產一部分,而與兩造個人私有財產有別。本件如兩造於102年5月31日依前開轉讓股份及經營合意之買賣約定履行,原告本應給付被告550萬元,並由被告領取公司銀行一半結算款時,被告應將立山股份及經營權(含公司銀行半數存款資產)一併移轉原告,而非被告另自私有財產給付原告公司銀行半數結餘款。再者,前開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係因兩造於102年2月18日協議對話過程中,先經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550萬元,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捐後,原告即詢問被告陳辰雄結算日定何時?被告陳辰雄始稱「五月底你這筆錢要給我,五月底做基準日。」,原告亦表示「好啦,五月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102年5月31日提出買賣價金550萬元與被告,故而約定以被告收受價金日作為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基準日,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日實係依存於原告給付價款之時點。又查,兩造於協議系爭股份買賣及立山公司後續經營時,原告亦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了。」(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等語,可見原告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立山公司仍由被告經營管理,惟原告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告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又系爭股份買賣為雙務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則負轉讓股份及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取一半款項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係存有對價關係,且原告於前開協議亦承諾願負股份移轉前之公司虧損風險。據此,是認被告所負移轉股權及移交公司存款結算基準日,亦應以原告買賣價金給付日為基準日,方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被告抗辯其所負交付公司存款之結算基準日,應以原告給付550萬元同日為基準日等語,自屬有據,實堪採信。
3.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爭點效既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限於該爭點於前審中經法院認定為重要爭點,且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已為完全之攻擊、防禦,並經前審為充分之認定,方足以拘束當事人。經查,前案訴訟在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兩造於臨時股東會議中,有無達成以55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及「該買賣是否附有以立山公司銀行存款之現金未結算分配,為系爭買賣股份之約定未生效力之停止條件」,為該案重要爭執點,由兩造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抗辯,法院再就此部分為審理後,而為之判斷。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欄七文中雖記載「按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1日提出買賣價金550萬元給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解釋上立山公司銀行存款部分之結算,亦應以102年5月31日為基準日,以符兩造之真意。」等語,惟該理由欄七文末亦記載『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應負「給付立山公司102年5月31日公司銀行存款一半義務」部分,並未於起訴時併為請求,該部分既未起訴,本院依法不得就此部分為訴外之裁判。』等語,可見前案訴訟審理重心,仍聚集於公司銀行存款結算乙事是否為系爭買賣股份未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之事實,而就公司銀存款結算日及給付部分,因原告未於前案訴訟為請求,該部分自非屬前案訴訟審理之範圍。再者,前案訴訟既未將系爭股份買賣就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基準日為何,列為該案之爭點,且綜觀前案審理中,兩造亦未針對前開基準日亦進行攻防及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訟訴銀行存款結算基準日之認定,自不生爭點效。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案訴訟認定銀行存款結算基準日為102年5月31日所拘束云云,並無足採。
4.末查,兩造因系爭股份買賣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確定,原告仍未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黃俊仁提起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一、被告(即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二、原告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被告願於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臺幣308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並於106年7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展局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和解筆錄、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6頁),然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依然未履行給付550萬元,被告遂以上開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67號受理,雖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然原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受領該5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7頁),則被告以其業已移轉系爭股份,惟尚未能受領原告給付之550萬元,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拒絕之給付立山公司存款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102年2月18日系爭股份買賣協議及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洪玉清就立山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盈虧及銀行存摺進行清算;並給付原告洪玉清0000000.535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