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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許禎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 (下稱原告)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路某水果店內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水果店內,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被告於同年1 月間在網路上購得含有Clonazepam成分、具安眠及肌肉鬆弛效果之藥劑,摻入原告所飲用之飲料內,致使原告產生昏迷、暈眩、嗜睡之現象。被告遂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許,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已昏迷、暈眩之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紜閣汽車旅館內,將已昏迷不醒之原告置於床上,違反原告之意願,脫下原告之褲子,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趁原告遭被告下藥昏迷至使不能抗拒之時,強盜原告隨身攜帶之保險箱鑰匙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徒步離開紜閣汽車旅館,前往上開水果店內,將監視器關掉,持上開強盜所得之鑰匙開啟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新臺幣(下同)66,000元。被告以藥物迷昏原告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因而昏迷不醒送醫急救,致須他人24小時照顧2 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共4,000 元;又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逞獸慾,每每憶及此事,幾次萌生自殺念頭,精神遭受痛苦而受有1,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89號、第10

584 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各1 件、急診護理過程記錄4 張、急診病歷0 張為證(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及前開證物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下藥迷昏之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及強盜取財得逞之事實,亦經本院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本件犯行皆坦承不諱,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將具有安眠及肌肉鬆弛效果之藥劑,摻入原告所飲用之飲料內,致使原告產生昏迷、暈眩、嗜睡之現象無法抗拒,而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則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身體、貞操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上開藥劑作用產生之昏迷、暈眩、嗜睡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因遭被告下藥昏迷,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2 日,共支出看護費用4,000 元,有如前述,堪認此看護費用之支出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00 元,要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同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確有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貞操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1,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為71年次,高職畢業,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在上開水果行工作迄今,月薪25,000元,有原告提出上開水果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原本住在台北,約7、8 年前從台北下來臺南工作,一開始在烤鴨店上班,後來才去上開水果店工作,擔任水果店店長,月薪約36,800元,目前已經離婚,有2 個9 歲、10歲小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於104 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再者原告擁有土地2 筆、房屋1 間,財產總額2,217,300 元,原告於103 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1,727 元;被告於103 年度未申報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手段之嚴重性及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看護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804,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要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