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李湘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原告均
已如期交貨與被告,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4萬6,630元。被告雖於102年8、9月間曾清償90萬元,惟尚餘274萬6,630元未給付,遂簽發支票4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清償。詎約定清償日期屆至,經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虛以委蛇拒不付款,迄今尚未清償剩餘款項274萬6,63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6,6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飼料,並就剩餘款項簽發系爭支票與
原告。惟因原告出售的飼料成份不是被告所要求的,被告懷疑原告有偷工減料導致飼養的魚隻不吃,進而造成被告漁產經營不善而無法付清貨款。又系爭支票到期後被告付不錢來,有跟原告協調延期1年,之後因魚隻死亡付不出錢,再與原告協調,原告即拒絕延期,並非被告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1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原告已依
約送達飼料與被告,購買金額扣除折讓及尚欠金額後合計為364萬6,630元。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已先行清償90萬元,惟尚餘274萬6,630元未給付。
㈡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償還上開
尚未給付之款項。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1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原告已依約
送達飼料與被告,購買金額扣除折讓及尚欠金額後合計364萬6,630元。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先行清償90萬元,惟尚餘274萬6,630元未給付。嗣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償還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惟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臨時出貨單、客戶別出貨資料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6號卷第5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飼料買賣契約,被告尚未給付買賣貨款274萬6,630元之事實,應堪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飼料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已交付飼料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即應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剩餘款項274萬6,63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至被告爭執原告出售之飼料有偷工減料之嫌,致其飼養之魚隻不吃而減產部分,因僅片面為上開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其亦陳稱購買之飼料業已丟棄一語(本院卷第20頁),顯然已無從調查並證實其質疑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催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4萬6,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1 │103年8月31日 │49萬6,630元 │C0000000 │ 李湘箖 │├──┼───────┼──────┼─────┼───────┤│ 2 │103年9月30日 │75萬元 │C0000000 │ 李湘箖 │├──┼───────┼──────┼─────┼───────┤│ 3 │103年10月31日 │75萬元 │C0000000 │ 李湘箖 │├──┼───────┼──────┼─────┼───────┤│ 4 │103年11月30日 │75萬元 │C0000000 │ 李湘箖 │└──┴───────┴──────┴─────┴───────┘